民事案由确定权与变更程序
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案件案由谁决定,如何确定,是律师代理中经常碰到的实务问题之一。目前,当事人到法院起诉立案时,法院立案庭通常根据自己对民事诉状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判断并直接确定案由,当事人无从选择;在审理中,法官根据审理情况再重新确定。
案由对争议解决的影响
(一)案由决定着人民法院的管辖。例如在违约与债权责任竟合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对方违约或债权的不同案由起诉,其案件的管辖也有所不同。
(二)所依据的案由不同,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不同。
(三)案由决定着法官调查案件的方向和适用法律。例如,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向出卖人交付经过背书的银行承兑汇票或支票,出卖人在向银行提示付款后未能得到兑付。出卖人此时即可以依票据法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提起诉讼,其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出卖人也可以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债权,提起诉讼,其案由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当事人以不同的请求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当然决定着法官的调查方向和法律适用。
(四)每一个案由对应一类案件,民事案件案由实际上决定了人民法院民事主管的范围,有明确案由的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才能获得法院的受理、审理和裁判。
(五)准确地确定案由,可以提高司法统计的精确性和有效性。能否正确地适用确定案由,直接决定着司法统计数据和信息的精确性和有效性。
在立案阶段,案由应当由当事人确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司法实践当中,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主体法律规定不明,实践做法也不一,案由不写或者写不对不给立案的现象仍存在。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以及“法院中立”原则,笔者认为,案由的确定应由当事人自行确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障当事人诉权。原告在起诉时选择的合适的案由是其义务和责任,法院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不应该代其来选择。
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没有写清案由,立案庭应当对其进行指导,起到辅导当事人诉讼和向社会宣传法律的作用。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可能不属同一类型的案件,应在立案审查时对当事人释明诉讼风险,若当事人改变案由起诉,则以新案由立案审理;反之仅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立案审理,并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得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对案由进行确定。
另外,在请求权存在竞和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自行选择的请求权,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
同一民事案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的,如何确定案由
首先,要界定主要法律关系与次要法律关系的区别与联系。
两者的联系:主要法律关系是次要法律关系的结果,次要法律关系是主要法律关系形成过程中的构成要素,即主要法律关系的渊源;主要法律关系是案件的本质。
两者的区别:①性质不同;②形成顺序不同,先有次要法律关系,后有主要法律关系;次要法律关系是主要法律关系的构成元素,即构成主要法律关系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纽带;主要法律关系是次法律关系可能产生或者期待的结果;③民事诉讼进入实体处理后审理的顺序不同,先要审理的是首要法律关系,依次审理次要法律关系。
因此,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应当以主法律关系来选择案由,突出主要法律关系;不属于主从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防止审理次序倒置,权利主体遗漏。
在审理阶段,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
关于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变更案由,目前主要有两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法院可以直接以结案案由变更立案案由,并按变更的案由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相应的判决。主要理由为:人民法院确立案由应当以最终查明的法律关系为标准确定案件的案由,不应当受当事人起诉的诉讼请求案由的限制,故在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后,可以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
(2)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本案案由。主要理由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仅是对法官的释明义务,原告对该建议不是应当接受,原告有自由处分权,其可以接受该建议,也可以不接受该建议。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原来的案由,径行驳回其起诉。若经实体审理后,才发现原案由不正确,此时不可径直改变案由,若原告坚持按原来起诉的诉讼请求,对此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变更该案案由。
(3)笔者倾向于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案由的选择权在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法院有权以审理查明的讼争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或变更案由。但是,在程序上,法院必须依照《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当事人作出释明,引导原告变更诉状,原告坚持不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法院依职权变更案由,有违法院角色的中立性原则和公平原则。代替当事人选择请求权,有越俎代庖之嫌,会把诉讼上的利益、风险进行最优化配置,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最劣化过程。
在审理阶段,法院释明变更案由的程序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从当事人主义的角度出发,法院释明案由的变更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①征询原告是否同意变更案由。人民法院相应变更案件案由的前提条件应该是当事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法院并不能迳行替行原告的起诉权利并对原告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
②双方重新举证。在举证期限内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而变更民事案由的;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单方面改变民事案由的,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双方一定的举证期限就变更后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
③给予被告答辩期或征询被告是否需要答辩期。被告放弃的,才可以径行继续审理。
笔者认为,释明的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释明后审理差异将会影响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以及最终的裁判结果。基于此,是需要在程序上进行重新举证和答辩的时间的。若一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立案案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时,如在释明后直接依职权变更案由,是剥夺了当事人抗辩的权利的,在程序上也是有瑕疵的:
案例:北京华润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中实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实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原告华润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则认为,双方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而非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多次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拒绝变更。一审法院最终在判决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开发关系,并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纠纷的形成均有一定责任,判令北京新中实公司、海南中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华润公司90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二被告提起上诉。他们认为一审法院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纠纷,并迳行判决由他们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剥夺了他们的抗辩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其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北京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驳回了华润公司的起诉。
综上,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否准确、简明、统一,对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选择准确、简明、统一的案由,一方面可以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争议点一目了然,便于当事人针对争议点举证质证,进行诉讼,更加高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法院了解案件的基本情况,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民事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