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纬观点】建设工程人员伤亡的常见法律适用梳理
袁健
专职律师,兼有执业医师证,有多年的医院工作经历,曾在某大型金融企业任法务主管,2012年正式入职律师事务所至今。
前言
一项建设工程从立项、审批、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到工程峻工验收合格,涉及到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多方,参与的人员众多、用工关系复杂。在整个建设工程过程中,一旦出现人员伤亡,会涉及多种民事法律关系,比如工伤、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雇主承担责任的问题、履行职务行为致第三人伤亡、履行职务时伤亡、履行职务时由第三人所引发的伤亡、建设工程工地上交通事故伤亡、建设工程工地外交通事故的伤亡、受伤人员在救治过程中的医疗损害赔偿等。现实情况中,这些情形可以单独出现,也会重合、交叉出现,加上实践中的工程常常被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情况就会更复杂,我们需要熟练适用各种法律关系,抽丝剥茧,予以处理。另外,目前全国各地法院处理也不尽相同,我们要全面了解争议解决所在地的司法处理习惯。建设工程人员伤亡,也会涉及行政与刑事风险。本文对常见类型进行梳理,抛砖引玉。
一、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伤亡适用工伤规定及处理规则,笔者经国家裁判文书网结合Alpha大数据,发现高频适用的法律规范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有关工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范,见下图。
二、与施工总包单位有直接劳动关系的人员(由施工总包单位直接招聘录用,享受施工总包的薪酬休假待遇),比如项目经理、生产经理、总工、技术负责人、预算员、材料员、质检员、安全员、资料员等,履行职务时伤亡也适用工伤的规定。
三、与合法的分包单位有直接劳动关系的人员,比如项目经理、若干专业工程师等,在履行职务时伤亡,由分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受聘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人员伤亡,由建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适用的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案例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中的第一例。
五、建设工程被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如果接受违法分包转包的组织有用工主体资格,受聘于这些组织的人员伤亡的,由该组织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如果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比如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个人,则由施工总承包人、承包人向伤亡的工人直接支付工伤待遇,这突破传统的工伤认定规则,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直接承担相关责任。施工总承包人、承包人可以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追偿已支付的赔款,合同无效的,则视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分担比例。适用的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案例有(2020)京01民终7434号等。
六、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个人挂靠施工单位对外承包建筑工程的情况,即实际施工人,如果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案例见裁判文书网(2018)粤0114民初10158号。
七、建设工程中,非建设主体的第三方单位人员,比如建筑材料供应商聘用的送货人员,脚手架的出租人聘用的搭建或者拆除人员,塔吊等工地机器设备供应商聘用的驾驶或者安装人员,在工地上履行职务时伤亡,由第三方单位支付工伤赔款。
八、上述的伤亡人员,如果是在履职过程中由第三人非故意或者非重大过失造成的,除了享受工伤待遇外,还有第三人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双份赔偿,当然实务中常见的处理是扣除重叠的赔偿部分,比如医疗费等。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第二款。
如果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第三人往往都会涉及刑事责任,刑事赔偿一般都是直接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故一般都与已有的工伤赔偿项目重叠,只能享受工伤待遇。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但也有例外,如果伤亡是在建筑工地的场地上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涉嫌刑事犯罪后,赔偿按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即除了赔偿直接损失,还需要赔偿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九、受单位聘用的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导致第三人在建设工地伤亡,如果是非故意或者非重大过失的,则由该人员所在单位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第三人如果在履职,则还可由所在单位支付工伤待遇,享受双份赔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关于替代责任的规定。
如果受聘人员在履职时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第三人伤亡,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赔偿责任由该人员所在的单位直接承担。单位再行向该员工追偿。第三人在履职,亦可享受工伤待遇。见裁判文书网(2019)黑01刑终279号。
十、因其他因素的介入,加重了伤者的伤情,扩大了损失范围的处理。一般出现以下情况,一种情况是伤者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介入导致伤者伤情加重甚至死亡。该情况的处理首先得区分出交通事故因素致扩大的损失范围及赔偿额,适用的是交通事故致人员伤亡的法律规定,然后再适用工伤及民法典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按已论述的情况分别处理。第二种情况是伤者在医院治疗时,医方违反诊疗规范,致伤者伤情加重甚至死亡,或者出现并发症、后遗症等扩大损失,该情况的处理,需要剔除医方的医疗过错致扩大损失的范围及赔偿额,适用的是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再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工伤的规则以及民事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
建设工地人员伤亡致行政责任的法律适用相对简单,经国家裁判文书网结合Alpha大数据库,输入“建设工程、伤亡、行政处罚”关键词后的可视化查询,发现目前高频适用的法律规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城乡规划法六十四条、六十八条,还有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见下图。
建设工地人员伤亡的刑事责任涉及的罪名主要是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涉及的法条主要归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应法条中,见刑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一百三十九条。
经过上面的梳理,建设工程人员伤亡单独或者同时适用民事、行政、刑事的法律规范。常用的法律规范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
四、《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一百九十二条。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章。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章。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条、第二条。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一百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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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回顾
◎【建纬观点】再论工程挂靠施工中对外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基于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引发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