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说 | 浅谈《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权”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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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法典》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变化
前言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实施。《民法典》的颁布与实施,对中国整个法律体系来说意义非凡,标志着中国的法治建设进入了法典时代。“法典”一词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该法典是迄今为止发现最早、保存最完整,也是世界上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除此之外,《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苏俄民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也被人们较为熟知。由此可见,“法典”的诞生既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又是开启法治社会新纪元的重要标志。
我国《民法典》由最初在1954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上第一次编纂至今,历经66年之久,终于以较为完善、全面的面貌面世。《民法典》将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及附则部分七个编,1260条法律条文编入书中。从胎儿到坟墓,民法典保护中国人生老病死的各个阶段,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保护的权益范围相较于之前的单行法也更加广泛。
那么,合同编共计526条,几乎占据《民法典》的二分之一,作为《民法典》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内容,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这一部分法律规定中,合同的“解除权”作为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个重要的实体权利又发生了哪些变化呢?
01
概述
所谓“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自始不发生效力的权利。由此可见,解除权从其产生的基础来划分,可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两种。约定解除权,顾名思义,即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事先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事项,待约定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就有权解除合同。而法定解除权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可以理解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在履行完毕之前,出现了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时,当事人所享有的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权利。
02
部分条款实质性的修订
(一)关于合同“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的变化
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于合同约定解除的情形,《民法典》并未做实质性的调整。
《合同法》第93条 |
《民法典》第562条 |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
但是对于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民法典》在原来《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一款:
《合同法》第94条 |
《民法典》第563条 |
有些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有些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七)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八)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九)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十)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
那么,为什么要加上这样一条不定期合同解除权规定呢?它的合理性、逻辑性又是什么?
首先,笔者认为从合同本身的意义来讲,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成立的本质是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其次,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合同是为了保护当事人之间就某些约定达成合意后的稳定性。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是有期待利益的,对于一个没有固定期限的合同,在不能获得稳定的期待利益时,法律就赋予了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且,对于这种没有固定期限的合同,需要有一个履行的终点,这个终点就是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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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变化
《合同法》第95条 |
《民法典》第564条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
可见,相较于《合同法》对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民法典》新增了对解除权除斥期间一年的限定。之所以增加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就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认定存在合理期限裁判尺度不一、漏洞补充方法运用不当、司法认定因素不明等问题。在《民法典》颁布生效前,合同解除权制度对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规定留下了一个“白地规定型漏洞”[1],这使得各地法官在审理涉及到合同解除权纠纷案件中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因此裁判结果也大相径庭。
根据相关的法律检索,以下整理出了与合同解除权相关的一些合同纠纷的案例,这些案例大多涉及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合同类型。
案 例 一: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
案 号:(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
裁判要点:本案中,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故案涉协议(《滨海商贸大世界B座商业楼转让协议》)并非该司法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解除权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超过权利行使期限,解除权消灭,故该期限的确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天益公司请求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规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其他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案 例 二:孙卓与绿地地产(济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案 号:(2015)槐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买受人因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而享有单方解除权是基于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合同约定。但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卖方逾期交房的处理方式,因此不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另外,本案法官认为即使买受人享有单方解除权,亦因其逾期不行使而归于消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第2款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3年6月30日之前,涉案房屋的实际交付日期是2013年10月16日。在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即存在迟延交房的情形下,买受人享有单方解除权,该单方解除权的发生之日即是2013年7月1日,行使期限最长为一年,即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但在该期间内,买受人并未向出卖人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是在出卖人交付房屋并领取出卖人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一年半后,基于诉讼的目的,于2015年4月15日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因此,买受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其逾期不行使而归于消灭。
案 例 三:赖晓虹、丘梅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案 号:(2018)闽08民终614号
裁判要点:本案中,二审法院支持并维持了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已被解除的判决。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本条规定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下,对于逾期缴纳购房款的规定。而本案涉案合同《商铺合同书》中,有购买和租赁两方面的约定,并且针对两种法律关系的履行,分别设定了相应的保证金缴纳数额和缴纳方式,并且对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后果作出了明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
根据上述案例看来,法院在认定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时,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经催告后的合理期限的确定,法院主要有以下两个认定思路[2]:第一,根据案件类型,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该条款来认定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第二,不能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合理期限”的认定由法院自由裁量。
即使《民法典》对该条款做了相应的修订,考虑到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和目的,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同时也考虑到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的不确定性和开放性,继续保留了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的空间,以平衡合同解除权人的权利与交易的稳定性及确定性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关于“解除权”通知条款的变化
《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 |
《民法典》第565条 |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一般是不附带条件的,但是笔者认为《民法典》对此条的修订实际上是赋予了解除权一个附带条件的行使,即在通知中载明一个固定的期限,债务人在该期限内仍未履行债务的,那么该期限届满之时,就是合同自动解除之时。之所以增加一条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当事人在通知解除合同的过程中,给予了对方当事人一次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如果对方当事人在通知载明的期限内履行了债务,那么该解除权灭失,自始不发生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未在通知载明的期限内履行债务,那么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之时自动解除,发出通知的一方不需要再次通知对方。从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该条款节约了时间和成本。
另外,此条款从原来的“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变成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简单来说,就是现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对合同的解除提出异议,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可以提起确认之诉,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对提出合同解除有异议的一方,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除此之外,此条款在原《合同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不以通知送达为前置性程序的条件。对此,笔者认为该条款实际上是增加了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便利程度。因为在实践中,通常会遇到以下几种情况:(1)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通知的方式或约定不明致使通知无法送达对方;(2)约定了通知的方式,但对方采取某些手段致使通知无法送达的;(3)当事人直接跳过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这一程序直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以上几种情形通常会导致无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点,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认合同解除主张的,通常采用的观点是以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合同被依法解除。
因此,《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前述裁判观点的一种认可。同时,也明确了在通知无法送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的时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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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解除权”生效后法律后果的变化
《合同法》第97条 |
《民法典》第566条 |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合同解除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不再履行。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如何处理,涉及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如果具有溯及力,则对解除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反之,则解除之前已履行的部分仍然有效,当事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3]
本条款第一款与原《合同法》的规定几乎没什么变化,但新增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它所表述的主要意思就是合同的解除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实这与原《合同法》第98条所表述的意思一致,只不过把具体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展开来说,列明了具体的情况,使之成为《民法典》中一条明确的法律条文。
(五)关于典型合同“解除权”的变化
1、《民法典》第787条
《合同法》第268条 |
《民法典》第787条 |
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定做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笔者认为,该条款的变化在将来的法律实务中会出现一个问题,那就是该如何确定承揽人的工作完成的时间?如果当定做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未通知承揽人而直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在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前,承揽人完成了工作该如何处理呢?本文就不做进一步的探讨了。
2、《民法典》第933条
《合同法》第410条 |
《民法典》第933条 |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
本条款除了把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两种不同的情况做了区分,还增加了“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说法。但是在将来的法律实务中,可获得利益又该如何去加以证明呢?同样,本文不做进一步的探讨。
综上,就是笔者总结出来全部的关于《民法典》合同编中对于“解除权”相关规定的变化情况,文中的观点仅代表笔者个人观点,感谢阅读!
[1] 白地规定型漏洞在法解释学上是指立法者有意识地任由法官对法律规定予以判断决定的法律漏洞。
[2] 该“法院的认定思路”是从以上列举的案例以及经过检索没有列举在本文的案例总结而出。其中,也引用了“法语峰言”《最高院法官:合同解除权行使”合理期限“之司法认定》一文的有关观点。
[3] 本段引用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法规大全》对本条法律条文的解读。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