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础交易关系和应收账款不真实,保理合同效力如何?|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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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交易关系和应收账款不真实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和前提,但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保理融资中实际包括了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应收账款转让-保理融资法律关系,实践中还产生了针对应收账款转让-保理融资法律关系的担保关系。实务中对基础交易关系虚假、应收账款不真实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并进而影响对应的担保关系的效力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但主流的裁判观点认为,基础交易关系和保理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尽管应收账款转让是开展保理业务的基础和前提,但并不是说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不真实(即应收账款不真实)必然在法律上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两种法律关系的效力应当区分认定,在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情况下,不应仅以基础交易关系虚假为由认定保理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保理合同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认定保理合同的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法》第52条为准。

案情简介

一、2014年7月28日,上海杰凯保理公司与浩丰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约定浩丰公司向上海杰凯保理公司转让其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对东方煤炭公司享有的于2015年1月29日到期的应收账款1,500万元,保理融资额1,000万元。

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确认东方煤炭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收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

三、同日,锌锰数控公司、刘某、王某分别向上海杰凯保理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承诺为案涉《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项下的合同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四、上海杰凯保理公司于同月30日随即将1,000万融资款汇入浩丰公司指定账户。2015年1月29日,合同到期后,东方煤炭公司未支付应付账款。上海杰凯保理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浩丰公司发送《应诉账款反转让通知书》,要求回购,浩丰公司未及时履行。

五、上海杰凯保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浩丰公司履行回购义务,锌锰数控公司、刘某、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人辩称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上海杰凯保理公司与浩丰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保理合同应属无效,故担保责任应当免除。

六、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认为,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故即使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也不能免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两个:第一,基础交易合同无效,保理合同是否有效;第二,保理商与卖方是否构成恶意串通第三人骗取担保。

一、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其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判断合同的效力应以《合同法》第52条为准,案涉保理合同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

二、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保证人主张案涉增值税发票虚假,保理商与卖方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事实。法院认为,本案中保理商对基础交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符合一般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同时,案涉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使保理商产生发票为真的信赖,而不足以证明保理商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不构成恶意串通骗取保证,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一、保理业务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和基础的综合性法律服务,但从法律关系上来看,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关系和应收账款转让-保理融资关系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卖方(融资方)虚构基础交易合同,以不真实的应收账款骗取保理商的融资款,应认定构成对保理商的欺诈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8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欺诈,使另一方在违反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做的行为可向法院请求撤销。也即是说,基础交易合同及相对应的应收账款不真实,在保理商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如保理商不主张撤销,卖方(债务人)仍应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约定的义务。

二、基础交易关系虚假、应收账款不真实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但并不是说一定不会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根据理论和实务通说,卖方与买方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因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产生绝对无效的法律效果,但基础交易关系绝对无效是否导致保理合同一并无效,还应视保理商对该虚假交易事实是否知情作具体区分。但保理商“是否知情”作为主观要件,法院作为外部人很难予以直接审查,相关当事人也很难证明,因此实务中一般是通过认定保理商是否对基础交易关系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以客观事实来反证保理商是否知情(主观事实是否存在)。保理商如尽到了充分审查义务,基础交易关系虚假、应收账款不真实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实务中,保理商起码应当审查双方的买卖合同、交货凭证、增值税发票、出入库单据等材料,但是否必须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存在一定争议。笔者认为,保理商并无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义务,否则暗保理(隐蔽型保理)这种业务模式便无存在的可能。但不要求通知买方并不代表不用去通知,明保理模式下,买方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保理商未通知买方向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是典型的未尽到充分审查义务的情形,即使是暗保理模式下,保理商也应事先做好准备好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要求卖方盖章,视融资款的回收情况适时将保理关系变暗为明,增加回款的可能性。

相关法律法规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合同撤销的事由】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八十条 【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担保法》

第三十条 【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的审查义务】

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保理合同的效力以及保证责任是否免除的论述:

第一,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是否有效?

一般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根据商业保理公司在债务人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据《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中相关条款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签订的即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从保理融资业务的定义可知,商业保理合同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基础,但其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基础合同的效力并不当然影响商业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从本院查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在开展本次保理融资业务时,对证明被告浩丰公司与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单、入库单进行了审查,在签订保理合同以后,亦告知了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对应收账款质押进行了登记,符合商业保理业务的操作惯例。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安传以增值税发票虚假为由,抗辩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保理合同,目的在于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既损害了国家利益,也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原告陈述在审核系争增值税发票时,其通过税务局网站查询得知增值税发票的票号真实存在,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对增值税发票为假并不知情,故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浩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具备增值税发票的一般特征,发票号亦真实存在,足以让原告产生增值税发票为真的信赖,因此系争增值税发票为虚假发票的事实仅能说明被告浩丰公司存在恶意欺骗情形,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在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及刘安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无导致无效的法定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浩丰公司提供了保理融资款,在合同到期后,因债务人东方煤炭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反转让条款要求被告浩丰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第二、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刘安传、王怀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从《不可撤销的保证函》内容来看,保证人了解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之间商业保理合同的内容,为被告浩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刘安传抗辩《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为格式合同,加重己方责任、排除己方主要权利应属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可撤销的保证函》的约定符合保证责任的定义与规定,并无不当,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从合同效力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前文已述,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有追索权]》合法有效,因此作为从合同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

最后,从担保责任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浩丰公司之间存在串通,也未能证明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因被告浩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根据《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要求被告锌锰数控公司、刘安传、王怀英承担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上海杰凯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浩丰工贸有限公司、山东锌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17794号]

延伸阅读

以下案例是作者在写作本篇文章时检索到的,与基础交易关系、应收账款不真实时是否影响保理法律关系效力的既往案例,就该问题各级、各地法院间尚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湖南省高院于2016年作出的判决认为不真实的基础交易合同和应收账款将直接导致相应的保理合同无效[案例一],主文案例和最高法院于2016年作出的判决[案例二]则认为基础交易合同和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当分开认定,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并不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有效性,笔者亦赞同该种裁判观点。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案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保理银行与债权人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

案例一:《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湖南铋业有限责任公司、永兴县红鹰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152号]

湖南省高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案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保理是以在贸易中形成的应收账款转让作为基础的融资,其法律关系涉及到保理商、债权人与债务人等三方民事主体以及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等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法律关系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本案中,虽然存在保理商浦发行郴州分行与债权人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协议书》、《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协议》以及红鹰铋业公司与债务人湖南铋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等合同,表面上符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基础交易合同系虚假合同,湖南铋业公司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并未发生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所涉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因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应收账款而失去了有效成立的前提与基础,应认定浦发行郴州分行与红鹰铋业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未能依法成立。又因双方签订虚假基础贸易合同的真实意图是以保理之名行获取银行贷款之实,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真实属性应认定为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本案应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以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浦发行郴州分行提出本案是因保理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纠纷,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

案例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与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广州诚通金属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

最高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固然应当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但应收账款债权得以产生的货物销售、服务提供等基础合同系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基础合同的当事人,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业务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双方当事人通谋所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绝对无效的法律后果。但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则应视该第三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虚伪意思表示而发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当第三人知道该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时,虚伪表示的无效可以对抗该第三人;当第三人不知道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时,该虚伪意思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在基础合同因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通谋实施的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的情况下,保理业务合同并不当然因此而无效。本案中,在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以应收账款不真实为由向债权受让人工行钢城支行提出抗辩时,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工行钢城支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即其对债务人中铁新疆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真实瑕疵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审判决关于在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当审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如果应收账款债权虚假则应当认定保理融资合同无效的论理逻辑,未能准确区分虚伪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的效力和对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中铁新疆公司就其关于工行钢城支行对应收账款虚假一事明知并积极配合的诉讼主张,提交了涉案保理融资的资金流转凭证、合慧伟业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济南龙大盛源珄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北京乾路达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北嘉弘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工行新疆分行孙建勇行长的任职经历、黄忆龙、鞠宁与于皓之间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工行钢城支行参与了本案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缔约过程,亦不能证明工行钢城支行应当知道涉案债权的基础合同系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与此相反,工行钢城支行在本案中已经举证证明其在办理涉案保理业务之前已经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形式向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确认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并审查了双方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据此应当认定,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向工行钢城支行提交的相关文件,足以使工行钢城支行产生合理信赖并有理由相信涉案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即便中铁新疆公司和诚通公司之间的涉案买卖合同确系虚伪意思表示,双方亦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工行钢城支行。故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保理业务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铁新疆公司关于工行钢城支行明知涉案应收账款虚假并积极配合的诉讼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工行钢城支行和诚通公司已于2013年3月5日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的方式通知了中铁新疆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中铁新疆公司发生约束力,中铁新疆公司应当依约向工行钢城支行归还债务。但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中铁新疆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诚通公司亦未依《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向工行钢城支行履行融资偿还义务,均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购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也不同,购销合同不真实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

案例三:《重庆市电煤储运集团华东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晓东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487号]

重庆市高院认为:“一、关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合同的当事人为享有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杉彬商贸公司和保理商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而《2014年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则为《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中所涉的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该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货物的购买方电煤储运华东公司和出卖方杉彬商贸公司。购销合同与保理合同的当事人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也不同。购销合同不真实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无效,但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能否依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收到杉彬商贸公司转让的应收账款产生影响。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2017)渝0105刑初834号刑事判决认定了张晓东、杉彬商贸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使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之签订保理合同,但该判决并未认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杉彬商贸公司有恶意串通的事实。电煤储运华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杉彬商贸公司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

(本文责任编辑: 杨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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