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签订保密协议未明确保密的内容,可以认定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吗?|民商事裁判规则
保密措施应明确具体的保密内容、范围,否则视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作者:唐青林 李舒 伊绪东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如仅通过保密协议的方式原则性地约定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但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的内容、范围,人民法院认定为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一、2012年期间东方管道公司与惠生公司、惠生成都分公司、惠生抚顺分公司、惠生能源公司、中石化齐鲁分公司等五家客户签订了买卖合同。
二、李家滨、刘兴新等原在东方管道公司任职,后成为东方泰威公司股东,东方泰威公司后与惠生公司等发生了货物买卖情况。
三、东方管道公司主张上述五家客户的名单构成其商业秘密,认为李家滨、刘兴新将该客户名单提供给东方泰威公司,且东方泰威公司与上述五家客户交易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向济南市中院起诉李家滨、刘兴新、东方泰威公司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
四、在该案诉讼中,东方管道公司为证明其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提供了《企业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等证据,但上述文件中仅约定员工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而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内容、范围。
五、一审济南市中院、二审山东省高院均驳回了东方管道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涉案的客户名单能否认定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本案确定构成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之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应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结合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等认定是否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东方管道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虽然对员工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但是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因此,山东省高院判决认为,东方管道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销售合同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东方管道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核心要点和裁判思路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时,保密的对象应明确具体。结合山东省高院的司法判决,在认定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合理的保密措施是认定非公知信息为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商业秘密的构成需同时满足秘密性、实用性以及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三个要件。因此,认定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核心问题之一,是获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前提。
二、保密的对象应明确具体,否则视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已签订了保密协议或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但是其中仅约定了原则性的要求,如应保守商业秘密、应保守技术秘密等,而没有明确具体的保密对象。当权利人对涉案信息请求法律保护,以此证明对该信息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将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建议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进行保密管理时,应明确保密的范围与内容。
本案中,山东省高院判决认为,东方管道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只是对员工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以下为该案在山东省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销售合同、发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东方管道公司提交的《企业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中亦仅是对员工提出了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要求,对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范围、保管措施等并未明确规定,不能证明其对上述销售合同、发票采取了合理的保密管理措施。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东方管道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并无不当。”
济南东方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家滨、刘兴新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15)鲁民三终字第156号]
有关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权利人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应该是具体的、有效的。具体,指的是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有效,指的是保密措施得到确实的执行,并能有效的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
案例一:深圳市冠愉医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康程医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2006)深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应该是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具体,指的是保密措施所针对的保密客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仅有一般的保密规定或者保密合同,而无具体明确的保密客体,就不能认为该项保密措施是具体的。有效,指的是保密措施得到确实的执行,并能有效的控制涉密范围,形同虚设的保密措施不能认为是有效的。冠愉医药主张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为商业秘密,应该举证证明对该保密客体采取了合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康程医药法定代表人张镇钟在任职之前为冠愉医药销售了舒美特药品,实际也知悉了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但冠愉医药没有与张镇钟签订保密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冠愉医药就具体的保密客体作出了具体明确的保密要求,因而对冠愉医药请求保护的舒美特药品的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应该认为其采取的保密措施并不是具体的和有效的,也即不能认定是冠愉医药的商业秘密。张镇钟在为冠愉医药销售舒美特药品的同时组建康程医药销售同一药品,该做法不值得提倡。但冠愉医药主张康程医药侵犯其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冠愉医药诉讼请求正确,予以维持。”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唐青林律师 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从业18年的丰富经验。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案件,曾在最高法院代理商业秘密案件并获胜诉;论文曾发表在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商业秘密法律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著作。多次就商业秘密问题接受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等媒体采访报道。受邀在清华大学等高校或大型企业举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实务》讲座。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是专家型律师,不仅业务实践精湛,还注重理论升华和经验的总结,在中国法制出版社主编出版了两本商业秘密专著,分别是《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2011年出版)和《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2013年出版)。该书在当当、京东、淘宝等各大网络平台有售。
商业秘密领域服务范围
在商业秘密领域,我们提供的法律服务主要包括:
(1)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民事诉讼案件中的原告或被告;
(2)协助企业追究侵犯商业秘密人员刑事责任(指导组织证据、协助配合司法鉴定等关键步骤);
(3)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刑事辩护(根据案情组织有效的罪轻、无罪辩护证据和法律依据);
(4)为企业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采取保密措施、预防商业秘密泄露)。
联系方式
欢迎就相关商业秘密法律问题与我们联系,深度探讨或咨询个案问题
电话:18601900636 010-59449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