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盘版权侵权及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网盘的出现,消除了我们对数据不慎丢失的担忧,只要将文件上传到私人网盘内,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有网络存在,用户都可以访问、下载文件,加快了信息的流通,为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了极大地便利。但随着网盘功能的扩展,分享功能的出现,也给盗版提供了巨大的空间和平台,涉及网盘侵权的案件渐次增多,一些网盘用户借助网盘传播侵权作品,给相关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该如何有效规制网盘的运营,网盘服务提供者又该承担怎样的责任与义务,是我们今天亟待解决的问题。
网络云盘,版权侵权,侵权责任,服务提供者
一、网盘侵权行为概述
(一)网盘
网盘,又称网络硬盘、网络U盘、云硬盘,是由服务供应商运用云计算、云存储技术,推出的在线存储服务,向用户提供文件的存储、访问、备份、共享等文件管理等功能。使用者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通过互联网来访问文件,无需像传统存储设备那样随身携带,也不必担心文件丢失。国内较为知名的网盘有百度云盘、新浪微盘、金山快盘等。然而近年来,随着云计算技术的发展以及网盘用户的飞速增加,网盘在为使用者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侵犯著作权、隐私权等问题。为规范网盘服务秩序,国家版权局将此列入到“剑网2015”专项行动,目前已有数家网盘提供者宣布暂停个人云盘服务。而网盘侵权盗版问题依然存在,亟待寻求路径进一步规范网络硬盘存储的版权秩序。
(二)网盘的功能
网盘最初、最基础功能是提供网络存储服务,用户将文件存储在服务供应商的服务器内,方便随时随地访问和下载使用。也可以用作文件的备份,存储重要或机密的数据文件,以防因电脑故障、遗失而导致文件的丢失或泄露。此外,网盘还可以用于文件传输和分享,无需接收者在线,即能以更快的速度将文件发出,传输文件没有体积限制,电子邮件无法发送的大文件也可以通过网盘方式传输来实现。还能够通过网盘建设一个网上交换中心,使多名用户能够共同访问及分享文件。如今的大部分网盘,功能更加丰富,能够为用户提供在线播放、转码、解码、分享、BT下载、URL下载等功能,用户可以对存储在网盘内的文件进行编辑、整理,甚至推广,这也为网盘服务提供者带来了更大的侵权风险。
近年来,通过网盘传播侵权作品、实施侵权盗版行为的现象愈演愈烈,权利人反映强烈,舆论也将网盘服务提供者推到了风口浪尖。网盘侵权主要的方式在于:网盘用户将存储在个人存储空间的侵权盗版内容分享给特定对象,或者公开分享后,其他用户可以通过网盘内容搜索引擎或聚合平台检索后访问、下载。甚至有有些用户存储大量侵权盗版作品后,在第三方交易平台出售存储的侵权内容,或者出售个人网盘的账号、密码,他人购买后即可观看、下载。随着网盘服务的发展,新型的侵权方式也在不断出现,网盘侵权盗版现象屡禁不止,给相关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害。通常来说,网盘用户往往是直接侵权人,而网盘服务的提供商往往是间接侵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在认定网盘侵权行为时,要注意区分出这几种情况。
二、网盘版权侵权服务提供者义务
(一)国家版权局的《通知》
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对互联网盗版的打击力度,2016年10月,360云盘发布公告,由于云盘存储的私密性、管理的复杂性,导致无法解决盗版侵权问题,决定停止个人云盘服务。而在此之前,UC网盘、新浪微盘、迅雷快盘、腾讯微云、华为网盘“五大网盘”也已经关闭,一时间网民议论纷纷。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10月20日发布了《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通知》明确了网盘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中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应制止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未经授权的作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服务提供商加强自身管理,明知或应知用户违法上传、存储并分享侵权盗版作品情况下,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2)服务商加强与权利人合作,向权利人明示发送通知、投诉的途径,及时处理权利人的通知、投诉,尽量减轻已有侵权行为的危害性;
(3)服务商加强对用户的管理,配合版权部门保存用户相关信息,协助监管,对侵权用户规范:黑名单、暂停、终止服务。
诸如百度云盘的服务提供商往往有专门从事内容审核的工作人员,但如果加大审核的力度,又可能侵犯到用户的隐私权,审核工作面临着很大的困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数据海量,格式多样。以百度云为例,其月活跃用户达4000万人次,网盘用户可能会存储视频、图片、电子书、音频等文件,其中以视频为主,且这些网盘通常是1~2T的巨大容量,数据的数量可想而知,数据的传播速度快,且同一文件可能存在不同的格式与名称,给工作人员的审核工作带来了巨大困难。
(2)重复劳动消耗时间。即使服务商审核后采取了措施,用户还是能够继上传该文件,或者通过改变格式、名称,来保证上传的成功率,这样重复、低效的审核工作也会出现很多错误,漏掉真正侵权的文件,而清理了合法甚至私人的文件。
(3)“治标不治本”。无论是对侵权文件采取删除还是替换的方式,都只是“隔靴搔痒”,难以从本质上解决侵权文件的肆虐。网盘用户往往利用网盘查找电影资源等,以便获取免费的资源,公众并没有版权意识。
三、网盘服务提供商责任承担
《WIPO版权条约》声明中指出:《伯尔尼公约》中的“传播”不包括仅仅为传播提供实物设施,因此,网盘作为一个ISP(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工具,其服务提供商并未直接侵犯版权人和相关权人的合法权益,而是间接侵权。基于前述服务商面临的诸多困境,有学者认为:网盘存储服务商不应承担版权“审查义务”,而是应尽到相应的版权“注意义务”。世界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承担的法律规定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
1998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自此确立了著名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移除”规则,是对ISP的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并不知道材料是侵权的或侵权特征不明显;知道材料侵权后迅速地删除或禁止访问相关材料;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控制之下,并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在收到通知之后,迅速地删除或禁止访问。在这些情况下,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欧洲理事会第2000/31号指令第四部分《电子商务指令》引用安全港条款来保护ISP免受传统信息侵权责任。这为欧洲ISP免于侵犯著作权提供了根据,但前提是他们对其平台的网络资源内容需保持消极中立。该电子商务指令否决了ISP对其平台上网络内容的一般监控义务。相反,对网盘管制的法律框架是基于消极反应的模式。只有ISP明知或应知侵权活动的存在,其才有义务干预侵权行为,但通常要求著作权人通知ISP具体的侵权行为,否则,ISP需仍保持中立和被动。
德国法院虽然承认《电子商务指令》对ISP的保护,但德国强调对ISP的主动监管义务,并依据指令序言第48详述:欧盟成员国可要求ISP就其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提请注意义务,并合理期待他们根据相关国内法,监测和阻止特定的违法活动。
有学者将国际公约给出的不同网络侵权的情形能否构成合理使用具体的检验标准总结为“三步检验标准”,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之规定“将对独占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限于某些特殊情况,而不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无理妨碍权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因此,网盘服务倘若可得合理使用也须符合国际公约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在第8条的议定申明指明仅为促进或进行传播提供实物设施不致构成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意义下的传播。这确定了作为应用技术服务的免费网盘服务商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而作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盘服务商而言,网络用户信息的上传、存储和分享的行为不构成其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侵权的网盘内容并不是由网盘服务商提供,网站仅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并不等同向公众传播侵权作品。
我国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进了避风港规则,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及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认定和成立侵权的过错要件作出规定。但是在互联网经营业务规范方面,《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有进一步细化,但其性质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网盘服务乃至网络游戏提供者的立法不够完善,立法位阶较低,亟待在立法上完善保护及问责的规定。
四、网盘侵权行为的解决路径
用户的分享是侵权文件传播的主要途径,而用户往往只关注价格的实惠,甚至完全免费的视频等,版权这一概念对于大部分公众来说,还是一个新生的名词,似乎距离我们很遥远。因此在服务商提供云盘服务时可以增加“反盗版”宣传标语,呼吁公众使用正版,不传播侵权文件;地方知识产权部门要加强版权保护的宣传,使公众自觉的尊重他人智力成果,开拓版权保护的新局势。
实践中,网盘服务商往往消极的行使通知、移除的义务,逐渐演变成为网络服务商只要删除了侵权链接即可不承担责任,减轻了服务商的责任。《通知》给出了时间的限制,限定网络服务商在24小时之内删除侵权链接,但当今互联网用户群的庞大,使得信息传播速度之快,24小时不能起到限制侵权行为的作用,实际上只是一种补救措施。可以加入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制度,事前预防即增加ISP的移除疑似侵权内容的初步审查义务,如运用“三步检验法”判断用户是否符合合理使用;因服务商监管不当造成权利人权益的损害,应该承担必要的补救措施,如补偿一定的费用。
除传统的将侵权影视作品删除或封杀的方案之外,网络服务商采纳了专家的意见,即将侵权视频替换成正版高清的“喜羊羊,”甚至有些网盘服务商采用“感染”策略,当用户的网盘内出现一个盗版视频,所有的视频都将被替换成“喜羊羊”,这一方法得到了许多服务商的支持,认为不仅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侵权作品的传播,也起到了对侵权者的教育作用。
2010年7月,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工信部等联合发起的“剑网行动,”及时、有效地打击了网络盗版。行政执法相较于司法途径具有快速、成本低的优点,能够及时有效地遏制盗版行为。因此,可以将行政手段与司法手段“双管齐下”,相互协作与配合,规范网盘行业,遏制网盘侵权行为。
总而言之,网络云盘作为互联网蓬勃发展时期的产物,为信息的交互、数据的传播提供了便利,摆脱了随身携带存储设备的麻烦。但我们更要看到它的背面,若任由盗版行为的蔓延,现存网盘的命运恐怕也会如同倒下去的“先辈们”一样,这对于广大网盘用户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损失,我们在规范自身尊重他人智力劳动成果之余,也呼吁网盘服务提供商严格遵守“避风港”原则,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制止网盘侵权行为,而不是将其运用成一个“安全港”,我们也希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加强执法力度,出台相关制度规范网盘的经营,立法上进一步完善,共同推进网络版权的创新和产业发展,让网盘成为真正服务于广大公众的网络服务。
1、国家版权局,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国版函【2015】13号
2、胡聪、关鑫,简析某网盘事件的网络盗版侵权,法制博览[J],2016.3,204-206
3、蒲凯伦,浅析网络云盘中影视剧的版权保护,传播与版权[J],2016.8,164-165
4、梅玉山,浅议网盘服务商版权法律责任——以网络版权利益平衡为视角[J],法制与社会,2016.5,281-282
5、司晓、刘政操,网络云盘版权侵权问题及规制对策[J],中国版权,2015.6,26-29
6、王开广,网络云盘侵权规制面临法律困境[N],政府法治,2016.4
7、刘鹏,网盘存储服务商的版权义务探析[J],知识产权,2016.6,47-53
8、金璐,我国网盘的法律规制探析——以2015网盘新规的出台为背景[J],学术论坛,2016.3,105-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