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判例: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对船舶设计者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时,其权利如何救济
一、裁判要点
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审理的过程中,涉及相关事实查明并影响相关方潜在权利义务时,其应当参与诉讼。但由于客观原因未参与诉讼,对其作出不利的事实认定时,其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至于撤销之诉是否成立应由法院裁判。若其主张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时,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若不能推翻在案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会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编者评析
第三人撤销之诉,一般系指撤销判决的主文部分,即是否裁定其承担义务的部分。至于事实部分对其作出的不利认定,涉及的是生效的司法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另一案件中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通行的民诉及证据学理论,生效的司法裁决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客观性,若无相反的证据推翻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被另一司法文书采信。若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生效的司法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确实有误,通说认为可以在不撤销原生效的司法裁决文书的情况下,否认该事实。
三、案件摘要
(一)涉案当事人
原告: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审原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
(二)一审审理情况
原告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因原审原告泰州三福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福公司)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运保险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人保航运中心)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1号判决(以下简称11号判决),认为该判决可能导致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其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11号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案件事实概说
三福公司与人保航运中心船舶建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如下:2012年11月26日,三福公司以保险船舶因设计错误引起保险事故发生,给三福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人保航运中心向三福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1635号判决,认定船舶建造中存在船建险条款中的设计错误,故判决:一、人保航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福公司赔偿人民币18,038,878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存款利率计算);二、对三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人保航运中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11号判决,认定船舶载重吨未能达到造船合同和技术规格书的要求,从通常理解来看,应当属于设计错误,但人保航运中心所支付的保险赔偿金应依约扣除免赔额,故判决:一、变更1635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人保航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福公司赔偿人民币17,898,878元及该款项的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维持1635号判决主文第二项。
人保航运中心不服11号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42号再审判决,判决:一、撤销11号判决;二、变更1635号判决第一项为:人保航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福公司损失人民币5,640,640.45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三、维持1635号判决第二项。
242号再审判决对天海公司所提出的船舶设计是否存在错误分析如下:关于船舶设计错误。涉案船舶建造险条款约定承保“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但没有定义“设计错误”。在船舶建造实践中,建造规范标准既有法定技术标准,也有当事人约定的技术标准,相应的船舶设计既要符合船舶建造的法定技术标准,也要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技术标准。衡量船舶设计正确与错误的标准应当包含法定和约定标准。船舶设计的约定标准,一般应当根据船舶设计人与船舶订造人或者建造人签订的船舶设计合同的约定来认定。根据船舶建造方三福公司、买方赫密恩公司、设计方佳豪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技术规格书,涉案船舶建造的技术标准之一为干舷吃水8.25米时载重吨大约16,900吨。涉案船舶基本建成前于2011年12月19日进行空船测试显示:空船重量为6,790吨,吃水8.25米时载重吨为15,968.60吨。根据佳豪公司的初步装载手册,涉案船舶空船重量设计为5,850吨。对比设计与建造结果看,船舶完工后载重吨比设计合同的约定少931.40吨(16,900吨-15,968.60吨),空船重量比设立之初预计的数值多940吨(6,790吨-5,850吨)。在船舶建造与经营中,船舶总载重量(Deadweight)是反映船舶装载能力的重要指标,其数值为船舶满载排水量减空船排水量(空船重量)之差,船舶载重吨与空船重量两者在一定干舷(满载)吃水情况下此消彼长。由此可以看出,涉案船舶载重吨不足的部分主要是实际空船重量超过设计预估的部分。
一般而言,船舶建成后空船超重的原因可能有设计不当,也可能涉及船舶建造环节中用料或者添加设备过重等因素。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建造用料或者添加设备超过正常建造标准范围。根据江苏科技大学船舶与海洋工程学院和江苏省船舶数字化设计制造中心出具的《16900DWT散货船空船设计重量计算报告》,修正空船设计重量为6,748.59吨,相比佳豪公司初步装载手册预估空船重量5,850吨,多出898.59吨(6,748.59吨-5,850吨)。上述修正空船设计重量,比空船测试显示的实际空船重量仅少41.41吨(6,790吨-6,748.59吨)。据此,《16900DWT散货船空船设计重量计算报告》可以印证空船重量超过设计预估的差值(940吨)主要是设计预估错误的数值(898.59吨)。船舶设计时错误预估空船重量导致船舶载重吨达不到约定标准,属于设计错误。
人保航运中心主张佳豪公司的船舶设计难以实现预期设计目标系因其依据的买方船舶母型图本身存在缺陷。但如果船舶母型图存在缺陷并对船舶最终建成后的载重吨和干舷吃水造成不利影响,该缺陷仍属于一种设计错误。尽管客观上尚不能排除该种原因的存在,但就处理本案所涉争议而言,法院没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查实,仅需认定是否存在设计错误即可。涉案船舶初步建成后,三福公司在法定船舶建造规范允许情况下,通过调整提高船舶干舷吃水,相应增加船舶载重吨,但船舶最终建成后实际干舷吃水和载重吨均与设计合同所含技术规格书的约定标准不符,应当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存在设计错误问题。就本案而言,一、二审法院根据既有证据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存在设计错误,并无不当。人保航运中心否认存在船舶设计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42号再审判决对于原案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佳豪公司(即本案原告天海公司)为第三人是否违反法律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由第三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通知。该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关于被告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也没有关于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人保航运中心申请原案一审法院追加船舶设计人佳豪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人保航运中心主张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佳豪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另查明:
2016年3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国)名称变核内字[2016]第935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2016年企业营业执照,原“上海佳豪船舶工程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四)研习重点总结
天海公司的起诉是否成立?11号判决内容是否存在错误,是否损害了天海公司的民事权益?
(五)法院裁判理由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天海公司在原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即明知三福公司与人保航运中心之间存在诉讼,且诉讼争议焦点在于船舶设计是否存在错误,但天海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案一、二审法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未获原案一、二审法院准许的证据。同时,根据242号再审判决认定,原案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天海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天海公司主张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并不包含原生效判决中认定事实及理由等内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1号判决主文并未处理天海公司民事权利义务,天海公司本案主张系针对11号判决事实认定内容,并且242号再审判决最终认定就三福公司和人保航运中心原案纠纷而言,原案一、二审法院根据既有证据认定涉案船舶建造存在设计错误,并无不当。天海公司目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11号判决主文存在错误,且实际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故天海公司主张11号判决对船舶设计一节事实认定错误,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法院裁判结果
天海公司认为11号判决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且天海公司因不能归责于自身的事由未能参加原案诉讼,该判决应当撤销的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海融合防务装备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