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逃出资认定及法律责任

一、抽逃出资认定
1、抽逃出资概念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增资及运营过程中,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帮助下,违反法律规定抽回其已实缴出资,损害了公司权益,但仍然保留其公司股东资格及原有出资额的行为。
2、抽逃出资构成要件
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既包括形式要件(即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又包括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
(1)形式要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事实行为——抽逃出资的行为系股东故意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的侵害。
(2)实质要件—是否损害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审查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关注:真实性、合理性、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是否损害了公司权益。
二、抽逃出资的产生与发展
1、1993年《公司法》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基础上,规定了股东不得“抽出”或者“抽逃”其出资(法条中“抽逃”与“抽出”同义),对最低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缴纳期限等也有规定。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了抽逃出资股东应当承担充实资本的民事责任、罚款的行政责任以及构成抽逃出资犯罪的刑事责任。实缴注册资本制度下,存在股东为了设立公司,通过他人垫付出资,在完成验资、登记程序后,将注册资本予以抽逃的违法现象。
2、2005年《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已经从实缴登记变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保留了最低注册资本、首次出资额以及缴足期限的规定。股东缴纳出资后,仍然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公司法有关抽逃出资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变化。
3、2011年颁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对股东出资问题进行了规定。第十二条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四类具体情形,最后以兜底条款结尾。该司法解释中其他条款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包括抽逃出资股东资本补足义务、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允许公司通过内部决议对抽逃出资股东权利做出限制、取消抽逃出资股东股东资格的规定。
4、2014年《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首次出资额以及出资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做出立法解释,即有关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将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但不代表实践中不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也不代表法律对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的抽逃出资行为不再加以规制。因为股东出资义务本身,并不会因为认缴资本制而改变。只是在新时代背景下,将重心放在公司设立或资本注入之后的抽查核验和经营过程中的监控上,放在对发现的资本虚假行为的失信管理和惩戒追究上。
三、抽逃出资常见类型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主要是指公司通过修改资产负债表或利润表内列报的项目,具体表现为增加资产、收入项目或资产、收入金额,减少负债、费用项目或负债、费用金额等方式导致所有者权益或利润增加,进而导致股东分配到的利润增加。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虚构债权债务属于最为常见的抽逃出资行为,其主要包括虚构交易、虚构借款等形式。比如债务抵消合同、买卖合同等,将资本金以“债务清偿”、“货款”等名义转出,而实际上不存在相关债权债务、不发生交易。或只是形式交易,交易金额远远低于转出的资金额,这种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亦属于抽逃出资。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实际属于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的特殊化形式,是指利用债权债务关系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具有关联性的另一公司。公司的日常运行中,股东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关联交易的情况很常见。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主要审查该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当事股东是否具有通过关联交易撤回出资的意图、该关联交易行为是否侵害公司利益来综合认定。若交易价格不具有公平合理性,而是通过关联交易的方式将出资撤回,则属于抽逃出资。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的抽逃出资方式多种多样,相关行为是否抽逃出资,不能拘泥于法条所规定的典型形式,更要从实质上判断是否构成了抽逃出资。无论形式如何变化,只要将出资非法转出,侵害公司财产,即构成抽逃出资。
四、抽逃出资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
1.1返还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补充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3股东权利受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股东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解除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1.6破产中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破产中,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含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偿还本息,债务人的发起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务人股东以其抽逃出资对债务人的债务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消的,法院不支持。
2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3、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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