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四处借钱用于个人挥霍,为何她算诈骗,他却算索贿

昨天写了一篇芜湖某幼儿园幼师编造理由向家长和同事借钱满足个人私欲的“旧闻”。详见本号《网络博彩及借贷让这名女幼师身陷囹圄》一文。这不禁让我联想到今年2月笔者撰写的另外一则“旧闻”:《网赌断送了一名法官的大好前程》。
两则新闻的涉案人员一个是芜湖某幼儿园的幼师赵某,一个是芜湖市某法院的法官汪某。两人虽然身份截然不同,但诱发他们铤而走险的原因却有颇多相似之处。
赵某和汪某一个沉迷网络博彩,一个沉迷网络赌博,结果都债台高筑不能自拔。为此,他们都编造需要买房、家人生病等虚假理由找他人借钱,继续挥霍于网络博彩和网络赌博。赵某的借钱对象是幼儿园的同事和学生家长,汪某借钱的对象则是其在办案过程中结识的当事人和律师。两人在案发前都从他人那里骗取或索取了大量钱款,金额都达上百万元。
但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候,两人被指控的罪名却截然不同。赵某是触犯诈骗罪,汪某是触犯受贿罪。法院最终对两人的量刑也不太一样,赵某被判处9年半,罚金5万元;汪某被判处4年半,罚金50万元。
赵某和汪某都是虚构理由找人借钱用于个人挥霍,为什么定的罪名和量刑幅度却大相径庭呢?
查阅两人的判决书发现,法院认为赵某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认为汪某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索取他人财物,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在某种程度上,赵某和汪某的不同身份,决定了他们犯罪的客体截然不同,赵某的犯罪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汪某的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但是,赵某和汪某涉案金额都达上百万元,为什么赵某的刑期却比汪某短得多?难道诈骗罪比受贿罪就应该判得重吗?
关于诈骗罪,刑法是这样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于受贿罪,刑法规定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贪污罪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而关于贪污罪,刑法规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照法条,诈骗罪和受贿罪的量刑都与涉案金额密切相关,都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这三个层次进行量刑。比较两罪法条的措辞,感觉同等数额标准下,受贿罪似乎比诈骗罪判得还略显严苛一点。
那么,赵某和汪某量刑幅度截然不同,显然与诈骗罪和受贿罪对“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不同司法解释密切相关。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而相关司法解释将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则规定为“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三百万元以上”。
不难看出,诈骗罪在的涉案金额达到50万元以上就可能被认定“数额特别巨大”,而受贿罪的涉案金额要达到300万元以上才可能认定“数额特别巨大”。这正是赵某和汪某虽然涉案金额都是上百万元,但赵某是“数额特别巨大”,汪某却是“数额巨大”。
笔走至此,笔者不禁有些疑惑,贪污或受贿数额特别巨大为300万元以上,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以上。同样法定量刑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怎么会有6倍的差距?难道仅仅因为两种犯罪的主体一个是公职人员、一个是普通群众就该有如此差别吗?
从刑法适用平等的原则出发,似乎有必要从立法的层面作出相应调整,比如提高诈骗罪定罪量刑的额度标准,别让“刑不上大夫”的特权思想在法治社会找到滋生蔓延的土壤。
《凡夫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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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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