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公证与夫妻间赠与合同公证之比较
作者:马麟,北京国信公证处
一、案例简介
A与B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将登记在A名下的一处房产约定为A个人所有。随后,A又办理了遗嘱公证,将上述房产留给子女C继承。A去世后,B提出撤销该夫妻财产约定,又在公证处办理了夫妻财产约定撤销声明公证。
二、问题的提出
就本案,公证实务中有如下争议:
就该问题,大约分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原《婚(三)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家(一)》)第32条的规定,该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本质上应为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公证。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公证行为中,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和赠与合同公证因公证种类不同、当事人申请的意思表示不同、收费标准不同及公证词撰写的所引用法条不同,不能将二者予以等同。
就该问题,也大约分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有关规定,经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即B不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不应当受理B提出的夫妻财产约定撤销声明公证,因当事人申请本身与法律冲突。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B可以申请单方撤销该夫妻财产约定,但因《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前段的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为依据,同时参考《民法典》第464条的规定,虽然B作出了单方的撤销意思表示,但因该夫妻财产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其在作出意思表示时A已经去世,同时,该不动产登记在A名下,综合考虑B的声明行为应为不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就上述问题,应该作如下认识:
1、公证基于当事人自愿原则而选择,当然,这种选择并非单纯的法律选择,还包括成本选择、法律效果选择等多重因素,但无论选择初衷如何,其公证事项的结果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客观反映,因此,公证实践中,不会发生当事人申请A公证而公证处进行B公证的情况,这就类似于法院不会因当事人以A案由提起诉讼而以B案由判决一样。
2、夫妻财产约定和夫妻间赠与合同二者适用法条不同,前者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后者适用《民法典》第658条、第660条。
3、在未进行公证的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如一味将夫妻财产约定等同于赠与合同,结果会发生在公证后,无形中通过“张冠李戴”的方式剥夺了赠与人的法定权利,增加了其本不该有的法定义务。
二、夫妻财产约定应当上升到制度层面看待,而非个案看待。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非单一的夫妻共有财产制或夫妻分别财产制,而是以结婚登记主义,在时间点上进行区分的混合财产所有制形式(虽然不是所有财产都是以婚姻登记发生共有制的变化,但主要财产基本如此,且不影响本文的论述,故本文不再详细论述该问题)。故夫妻财产约定的本质应当是对上述制度中婚姻登记主义的变通。换言之,夫妻双方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制,将原本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夫妻分别财产制,或将分别财产制变更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因此,笔者认为,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是从一种制度性理解,而非针对具体财产的约定理解,即夫妻财产约定制打开结婚登记主义后夫妻财产制变化的钥匙。
四、对于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和夫妻间赠与
合同公证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应当作如下理解:
1、以个别财产为约定对象的夫妻财产约定均应视为赠与合同,其导致的结果应视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更为合理,故应当按照赠与合同的公证办理标准对该公证予以受理和收费。
2、以概括性财产或概括性表述内容为主的(如表述为:婚后二人仍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财产约定,应视为真正意义上的夫妻财产约定,而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的标准办理。
3、如所办理的夫妻财产约定中既包括个别财产,又包括概括性表述的夫妻财产约定,建议分别按照赠与合同和夫妻财产约定办理为宜。
4、如夫妻双方约定任意一方有任意撤销权的夫妻财产约定或夫妻间赠与合同要求公证的,笔者认为,因有悖于现行法律规定,公证处不应办理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