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继承纠纷
案号:(2021)黑06民终1001号
审理法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05-26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1.判令原告依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位于大庆市城房屋所有权50%份额;2018年5月3日,被继承人刘某军因病去世。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刘某2曾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一女即原告刘某1,后于2014年6月5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刘某3、姜某系被继承人的父母。被告贾某系被继承人去世前的再婚配偶,其与被继承人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2019年5月3日,被继承人去世当日弥留之际,其表哥刘某东在被继承人病床前用自己的手机对被继承人录制现场视频,在视频的对话中,被继承人刘某军在他人反复提示下,最后说出“房子留给刘某1了”。在视频录制过程中,被继承人没有自行提出订立遗嘱或处置遗产,没有自主进行过陈述,且在回答询问时思维出现过混乱。同时查明:2010年1月16日,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将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大庆市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89平方米)登记在二人名下,且为共同共有,房屋价格备案登记为310,900元。该房屋还于2010年当年登记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龙南支行,抵押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机械设备。在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刘某2离婚后,房屋抵押贷款由被继承人一方进行清偿;截止2018年5月被继承人去世时,房屋抵押贷款余额为177,900.18元;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抵押贷款由第三人继续清偿至今。此外,该房屋欠缴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150元(该房屋物业管理费每年2,450元)。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均在二被告手中。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房屋现价值35万元。另外查明:2014年6月5日,被继承人刘某军与第三人刘某2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刘某1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孩子生病、上学、参加工作、结婚所有费用男女双方各一半);男方支付女方4.6万元(2014年12月30日付清);双方无债务。此后,原告刘某1与第三人刘某2再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16年4月,第三人刘某2向本院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请求刘某军按照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给付其4.6万元,后刘某2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7月18日撤回了起诉。再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继承人刘某军为被告刘某3、姜某出具过4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注明的借款用途为“购房和装修款”。第三人刘某2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该借据进行笔迹鉴定,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其又于2020年4月7日以该借据与本案无关为由撤回其鉴定申请。庭审中,第三人刘某2还陈述称,购买案涉房屋时被继承人和其父母操作的,但其与被继承人购房时实际出资十四五万元,剩余购房款才是二被告的出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被继承人订立的所谓的遗嘱,形式上依法应属录音、录像遗嘱,但该录音、录像并非被继承人本人录制,录音、录像的内容既无法体现两名证人在场见证的事实,也无法体现被继承人自行订立遗嘱、自由处分财产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只是在旁人的反复提示下进行机械应答,故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遗嘱依法不能成立及生效。对于原告请求依照遗嘱继承案涉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关于案涉房屋的析产及继承问题。因案涉房屋系第三人刘某2与被继承人刘某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登记为刘某军、刘某2共同共有,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3、姜某虽主张房屋系其二人出资购买、应为其二人房产,但二人提交的40万元购房款借据与该主张明显相悖,一审法院对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在离婚时未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故第三人在本继承案件中有权作为房屋共有权利人主张对共有房产先行分割,第三人应享有案涉房屋50%的房产份额,其余50%的房产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原告及三被告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依法进行继承,原告及三被告可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在案涉房产中享有的50%的房产份额中的四分之一,即案涉房产12.5%的房产份额。关于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离婚时尚未清偿的房屋抵押贷款余额,该贷款本息余额本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但在二人离婚后,房屋抵押贷款仍由被继承人一方进行清偿,其与第三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被继承人一方自行清偿贷款行为应系被继承人自愿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房屋抵押贷款仍在陆续清偿,此清偿行为也应视为清偿行为人的自愿还款行为,一审法院均予确认。至于案涉房屋尚未清偿的房屋抵押贷款余额(以本判决作出之日银行实际结算本息余额为准),则应作为被继承人与前妻刘某2的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关于庭审各方所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其他各项债务,现分析认定如下:第一、被告刘某3、姜某主张被继承人曾向其二人借款40万元用于购房及装修一事,并提交被继承人手写借据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在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请求,故一审法院对该借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继承人曾为自己的父母即二被告出具过本案40万元的借据一事予以认定;但二被告除被继承人出具的40万元借据外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该40万元购房及装修借款的真实给付,且第三人刘某2仅认可二被告为其与被继承人婚内购房部分出资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仅对第三人认可的案涉房屋中来自二被告的部分出资情况予以认定,对二被告主张的向被继承人共计出借过40万元房款及装修款一事不予认定;根据第三人关于购房出资的相关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婚内因购房共同出资15万元,结合案涉房屋购房款备案登记为310,900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为被继承人婚内购房出资为160,900元。本案中的40万元的借据虽为被继承人单独为父母出具,但系为购买与第三人共有房屋而出具,故该借据中所包含的160,900元购房出资借款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与刘某2夫妻共同债务,在对二人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该共同债务也应一并处理分割,分割后被继承人个人所承担的债务部分应与其遗产分割一并进行处理。第二、关于被告刘某3、姜某主张的案外人刘某海替被继承人刘某军偿还房屋贷款共计145,000元一事,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刘某海与被继承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但不妨碍案外人另案主张债权。第三、关于被告刘某3、姜某主张的其二人为被继承人治病向亲友借款12万余元一事,因原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无证据证实借款事实的真实存在,且即便各亲友出资治病一事属实,也属于亲属间基于亲情关系的相互扶助行为,相关出资不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刘某3、姜某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第四、关于争议房屋上所拖欠的物业费及采暖,其中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刘某2离婚前发生的物业费3,470元(2,450元/年 12个月 17个月)应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在二人离婚分开之后发生的物业费,因房屋由被继承人及家人使用,应属被继承人与其同住家庭成员共同债务,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发生的物业费及采暖费,已与被继承人无关,且与本案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因案涉房屋涉及到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夫妻共有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被继承人房产份额的继承分割、房屋抵押贷款及被继承人其他个人债务的对外清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且各方当事人无法对房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不宜判定案涉房屋归某一方当事人单独所有,该房屋在目前状态下以由本案各方当事人按份共有为宜,原告与三被告应分别享有12.5%的房产份额,第三人刘某2应享有50%的房产份额。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按照各自房产份额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如日后因房屋的占有、使用及收益发生争议,各方可另行协商或另案解决。关于被继承人与第三人夫妻共同债务及被继承人个人应承担的债务部分的分割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本院在上已就被继承人与第三人的三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故在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第三人应就本案已认定的三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50%的清偿责任,被继承人应承担的另外50%的清偿责任则应由原告及三被告按12.5%的遗产继承比例以各自所继承的房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为限分别承担;而对上述三项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第三人刘某2对外需就全部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及三被告对外则仅以各自所继承的12.5%的房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以本判决作出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为限对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三被告及第三人中任何一方在承担了超过自己实际清偿比例的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其他清偿责任方主张追偿。需要说明的是,如上处理后,被告刘某3、姜某本应各自承担的被继承人因购房借款而发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中的12.5%的清偿责任因发生债务混同而导致该部分债务消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刘某军名下位于大庆市城的房屋中被继承人享有的50%房产份额由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姜某、贾某各自继承25%,即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姜某、贾某各自享有该房屋12.5%的房产份额;第三人刘某2享有该房屋其余50%的房产份额;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被告姜某、被告贾某及第三人刘某2按各自的房产份额共有房屋。二、原告刘某1以其所继承的大庆市城 室房屋12.5%的房产份额所对应的房产价值(以本判决作出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为限,承担该房屋抵押贷款余额(以本判决作出之日银行实际结算贷款本息金额为准)12.5%的清偿责任、对刘某3及姜某偿还20,112.50元借款的责任及房屋欠缴物业费的缴付责任433.75元;三、被告刘某3、姜某以各自所继承的大庆市城 室房屋12.5%的房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以本判决作出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为限,承担该房屋抵押贷款余额(以本判决作出之日银行实际结算贷款本息金额为准)12.5%的清偿责任及433.75元房屋欠缴物业费的缴付责任;二人合计应偿还房屋抵押贷款余额的25%,应缴付欠缴物业费867.5元;四、被告贾某以其所继承的大庆市城 室房屋12.5%的房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以本判决作出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为限,承担该房屋抵押贷款余额(以本判决作出之日银行实际结算贷款本息金额为准)12.5%的清偿责任、对刘某3及姜某偿还20,112.50元借款的责任及房屋欠缴物业费的缴付责任433.75元;五、第三人刘某2应承担大庆市城 室房屋抵押贷款余额(以本判决作出之日银行实际结算贷款本息金额为准)50%的清偿责任、对刘某3及姜某偿还80,450元借款的责任及房屋欠缴物业费的缴付责任1,735元;六、就上述各项中的债务,第三人刘某2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姜某、贾某对外则以各自所继承的房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3、姜某、贾某及第三人刘某2中的任何一方在对外承担了超过自己实际清偿比例的清偿责任后,均zt权向其他清偿责任方主张追偿;七、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第三人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1.被继承人遗嘱合法有效。重审法院程序违法,对证据任意取舍,有违《民事诉讼法》的诚信原则及其相关规定。视频遗嘱存在遗漏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组织质证。涉案房屋截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欠银行贷款177,900.18元,目前房屋估价35万元减去其死亡当月剩余贷款177,900.18元再除2所得被继承人遗产。再扣除欠缴的2013年度至2020年度期间的物业及采暖费20,008元、欠刘某2离婚协议约定的家居折抵费4.6万元和孩子四年的学费35,250元后所剩是负数,遗嘱有效无效已无实际意义,我方至今坚持遗嘱的效力是在告慰遗嘱人的在天之灵。2.一审法院对刘某3、姜某主张的欠款进行处理,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刘某1丧失了申请笔迹鉴定的机会。3.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遗产界定错误、对案涉房屋欠缴物业费的清偿对象认定错误。被继承人的遗产为负数,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刘某1对欠缴的物业费不应承担清偿责任。1.刘某1所举的录音资料不具备遗嘱的形式和内容要件,不能产生遗嘱的法律效力。录像中体现被继承人刘占军重复三人说话的内容,且在场的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该录音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刘某1、刘某2称光碟遗漏内容,恰恰证明录音内容经过伪造和修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本案审理刘某3、姜某与刘占军之间的借款,并没有超出审理范围。本案系继承纠纷,刘中军对刘某3、姜某负有债务,一审法院认定刘某1在继承财产时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4.由于案涉房屋为刘某3、姜某购买,已经没有财产可供继承。
刘某2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法院对刘某3、姜某主张的欠款进行处理,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陈磊并不认可与被继承人向刘某3、姜某借款买房,且丧失了申请笔迹鉴定的机会。
2.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被继承人未清偿低押贷款余额计算错误、对欠缴物业费的清偿对象认定错误。刘某2与被继承人2014年协议离婚,约定被继承人居住该案涉房屋并负责还贷及缴纳物业取暖费用,刘某2负责孩子的日常生活学习开销,该约定虽未写入离婚协议,但二人一直按照该约定执行。被继承人死亡后贷款偿还部分并不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谁自愿还贷谁就是理所当然的债务人。刘某2偿还贷款是因银行通知要申请法院拍卖房屋,其考虑拍卖价格低,为维护自己和孩子的权益才偿还贷款。
3.一审法院认定刘某2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
刘某3、姜某辩称:
1.刘某2在本案中参加诉讼并析产,主张涉案房屋有其50%的份额,当然应承担房屋50%的债务,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在析产和继承过程中刘某2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2.涉案房屋是刘某3、姜某出资40万元购买,当时刘某军与刘某3、姜某商量为孩子上学将房屋落在刘某军夫妻名下,刘某军出具40万元借据。资金来源是二人出卖在杜蒙的二处房产及家庭积蓄。一审中刘某2申请对借款进行笔迹鉴定,但后又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3.刘某2在一审中自认购买案涉房屋时家庭出资14、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剩余160,900元为刘某3、姜某出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2承担80,450元房屋所欠刘某3、姜某债务是应该的。
4.刘某2称跑运输挣钱是在购买案涉房屋以后。刘某军与刘某2跑运输亏损,并负债累累。
5.刘某2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后房屋贷款由刘某军一人偿还。刘某2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其负有偿还贷款的义务。涉案房屋从被继承人去世时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该房屋应偿还的贷款及物业缴费由刘某2承担并无不当。
贾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某1、刘某2提交光盘一张,证明被继承人当时头脑清晰,意思表达清楚,明确说明房子留给刘某1。刘某3、姜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被继承人没有声明为遗嘱,且没有见证人,录像的堂哥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该视频不具备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现刘某1、刘某2未能提交视频的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该份视频中未能体现在场的见证人员情况,故该视频不符合法定遗嘱条件,不能与刘某1在一审中提交的视频相互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还是遗嘱继承纠纷;2.被继承人刘某军的遗产范围;3.被继承人刘某军的债务情况;4.被继承人刘某军的遗产继承及债务承担情况。
首先,本案系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继承纠纷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继承法只对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及口头五种形式的遗嘱进行了规定,并未对录音录像遗嘱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录音录像遗嘱与录音遗嘱的相似性,对录音录像遗嘱比照录音遗嘱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刘某1、刘某2在二审中提交的录音录像中仅有被继承人,并未体现见证人的情况,故不符合该规定,遗嘱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其次,被继承人刘某军遗产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刘某军与刘某2共同共有,二人离婚时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分配,故案涉房屋的一半应属于刘某2所有,房屋的另一半为被继承人刘占军的遗产。
再次,被继承人刘某军的债务情况。
1.被继承人刘某军死亡时,案涉房屋贷款余额为177,900.18元、欠缴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150元。被继承人刘某军与刘某2的离婚协议中未对案涉房屋贷款进行处理,现刘某2主张与刘某军口头约定,由刘某军居住该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及清偿物业费,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基于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房屋贷款及物业费亦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刘某2应承担一半,即97,525.09元【(177,900.18元+17,150元) 2】的偿还责任,剩余一半97,525.09元为被继承人刘某军的债务。
2.刘某3、姜某主张购买案涉房屋时刘某军向二人借款4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借款买房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需要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刘某3、姜某提交的借条仅有被继承人刘某军的签字,没有刘某2的签字,不能证明“借款”系刘某军与刘某2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刘某2与刘某3、姜某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另,借据中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等,且刘某3、姜某与被继承人刘占军系父子、母子关系,故不能仅依据借据认定刘某3、姜某与被继承人刘某军之间当时存在借贷合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的出资应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综上,刘某3、姜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与刘某2、被继承人刘某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刘某3、姜某主张的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继承人刘某军的遗产继承及债务承担情况。
1.遗产继承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案涉房屋的一半产权应由被继承人刘某军父母刘某3、姜某,女儿刘某1,配偶贾某各继承四分之一,即案涉房屋的12.5%产权(50% 4人)。
2.债务承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案涉房屋贷款及拖欠物业费共计97,525.09元,应由被继承人刘某军父母刘某3、姜某,女儿刘某1,配偶贾某各承担四分之一,即24,381.30元(97,525.09元 4人)。根据各方当事人认可的案涉房屋现价值为35万元,各继承人承担的债务数额并未超出继承财产的数额43,750元(35万元 50% 4人)。
3.刘某2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案涉两笔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由刘某2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刘某2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第七、八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63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某1以其所继承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4-4-801室房屋12.5%的房产份额所对应的房产价值(以本判决作出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为限,承担该房屋抵押贷款及房屋欠缴物业费共计24,381.30元;
第三项为:刘某3、姜某以各自所继承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4-4-801室房屋12.5%的房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以本判决作出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为限,各自承担该房屋抵押贷款及房屋欠缴物业费共计24,381.30元;
第四项为:贾某以其所继承的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4-4-801室房屋12.5%的房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以本判决作出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为限,承担该房屋抵押贷款及房屋欠缴物业费共计24,381.30元;
第五项为:刘某2应承担大庆市让胡路区华圣欧洲城4-4-801室房屋抵押贷款及房屋欠缴物业费共计97,525.09元;
第六项为:就上述各项中的债务,刘某2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1、刘某3、姜某、贾某对外则以各自所继承的房产份额的实际价值(以本判决生效之日房屋市场价值为准)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1、刘某3、姜某、贾某及刘某2中的任何一方在对外承担了超过自己实际清偿比例的清偿责任后,均有权向其他清偿责任方主张追偿;
四、驳回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