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7年发现孩子非亲生,能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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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0)沪02民终XXXXX号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重新分割甲男与乙女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即出售房屋的售房款,甲男要求取得70%即131.6万元[(228-40) 0.7];
2.判令乙女赔偿甲男抚养丙的支出553,300元,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支付的抚养费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离婚后至2019年8月期间的抚养费按照每月6,000元计算;
3.判令乙女赔偿甲男亲子鉴定费用2,400元;
4.判令乙女赔偿甲男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乙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一女名丙,于2012年12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
离婚当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其中第一条子女抚养约定:(丙)随甲男共同生活,女儿丙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由甲男承担,直至付到女儿丙年满十八岁为止,年满十八岁之后的费用由我们双方另行协商。第二条财产分割约定:双方离婚后将房屋归女方乙女所有,上述房地产剩余的贷款由女方乙女负责偿还;双方共同共有机动车壹辆,双方离婚后将上述机动车归男方甲男所有,剩余的上述购车贷款由男方甲男负责偿还。
2019年7月8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排除甲男为丙的生物学父亲。鉴定费2,400元。
2012月12月至2019年8月期间,丙随甲男共同生活并由甲男负担抚养费。
2009年3月,甲男与案外人共同申请投资设立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甲男系四股东之一,任公司监事,实缴出资2.5万元。2009年5月,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万元,甲男实缴出资共计125万元,股权比例25%。2016年8月,甲男持股比例变更为33.34%,实缴出资共计166.7万元。
2013年8月4日,甲男、乙女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约定甲男、乙女将房屋出售,转让价款160万元。
甲男、乙女离婚后,房屋剩余贷款由乙女清偿,乙女共计返还商业贷款258,254.43元,其中本金254,133.9元;返还公积金贷款151,648.45元,其中本金149,294.88元,合计返还本金403,428.78元。
凯迪拉克牌小型越野客车于2011年10月购买,于2011年11月登记于甲男名下,购买价格538,000元,贷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三:1.乙女是否有过错;2.抚养费如何赔偿;3.离婚协议中已履行完毕的财产分割是否应重新调整。
分述如下:
夫妻间负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谨慎处理异性交友方式,妥善把控异性交往分寸。乙女在与甲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隐瞒甲男,与他人发生关系致怀孕生女。虽乙女辩解仅与其他异性在酒后有过一次性行为,对丙非甲男之女其亦不知情;甲男婚内出轨,对乙女漠不关心,乙女心生郁闷才致酒后意外,故甲男是婚姻的过错方,乙女并无过错。但乙女作为行为能力正常的成年女性,应当知道自我保护,不受强迫与他人发生性关系;也应知道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可能导致怀孕的结果;更应清楚婚内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是对婚姻的不忠,与发生关系的次数、时间无关。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确认的乙女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的某某,认定乙女对甲男、乙女的婚姻负有过错。
甲男、乙女系协议离婚,甲男误以为丙是其亲生女儿,故在离婚协议中与乙女约定由甲男抚养丙并独自承担丙十八岁前的抚养费。现甲男发现丙与其无血缘关系,其对丙无抚养义务,甲男要求乙女返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计算标准如下: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甲男、乙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乙女共同抚养丙,共负抚养费,乙女应将甲男负担的一半抚养费返还甲男。2012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丙由甲男一人抚养,其开销由甲男一人负担,乙女应将此期间丙的抚养费全额返还甲男。至于乙女辩称离婚后双方轮流抚养丙,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仅依据乙女提供的银行账单,无法推定相应消费内容与丙相关或属于丙的必要开销,且部分账单的支付者并非乙女。即便确为丙开销,乙女作为丙的亲生母亲,为女儿购买衣物食品,带女儿旅行出游,支付补习班费用等亦属人之常情,不予扣除。甲男在与丙的长期共同生活中,无法保留每笔开支的凭证,结合甲男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甲男为丙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
父母分别、家庭破裂,对年幼的孩子已是打击;而对自己疼爱有加,陪伴、抚养自己多年的父亲竟非亲生父亲,势必对孩子稚嫩的心灵再次造成重创。但稚子无辜,成年人的错误不该由年幼的孩子来承担。甲男多年来给予孩子的情感付出和关爱呵护亦非金钱可以衡量。望双方尽早放下成见与怨恨,从孩子利益出发,考虑孩子将来生活,不过分计较于抚养费的金额得失,理性对待抚养费返还问题,乙女应给予孩子更多的正向引导,甲男可继续给予孩子关爱,让丙继续在亲情守护下健康成长。
针对甲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乙女隐瞒婚内曾与他人发生关系,甲男误以为乙女所生之女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实际与其无血缘关系的孩子多年,乙女的行为对甲男造成了的极大的精神打击,甲男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解释精神,可予支持。具体金额,一审法院酌定为4万元。
关于甲男、乙女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一审法院认可乙女辩称离婚协议中的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属相互独立的条款的意见,也认可孩子抚养权的归属不直接影响夫妻财产分割的约定。但在离婚过程中,婚姻的解除、婚生子女的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为离婚重要事项,需要统筹、综合考量。双方离婚协议涉及分配的财产主要为房屋及凯迪拉克越野车。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乙女所有,剩余贷款由乙女负责清偿;凯迪拉克越野车归甲男所有,剩余贷款由甲男负责清偿。从价值上看,乙女分得的财产较多。甲男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乙女让步了财产权利,乙女辩称因甲男出轨在先故坚持要甲男抚养孩子,均符合情理。但因乙女过错,甲男对孩子血缘存在重大误判,足以影响其离婚事项决断。甲男基于该重大误解作出的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现甲男作出上述财产权利处分的基础条件完全丧失,甲男据此主张重新调整财产分割方案,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实际出售价值一节。房屋于2013年3月第一次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的售房款为210万元。2013年8月,第一次网签因买受方违约撤销,乙女随即以160万元的合同价格再次出售该房屋。对此,甲男主张第二份合同实际为第一任买受人借名所购,实际售房价值即为第一份合同约定的210万元,乙女还收取了违约金18万元。乙女则坚称其在出售房屋过程中仅获价款160万元。考虑2013年上海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以及商业交往的一般惯例,乙女在第一任买受方违约的情况下,将东波路房屋降价50万元急售,且未向第一任买受方主张价差损失,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可甲男陈述的卖房过程更具可信度。乙女拒不提供售房真实信息,拒不告知实际售房款额,一审法院将以甲男所述作为本案参考依据,采信实际出售价为210万元,不利后果由乙女自行负担。
至于甲男持有A公司25%的股权,甲男、乙女的离婚协议中未有涉及,乙女提出几种观点:①离婚时,因甲男婚内出轨,存在过错,自愿放弃了房屋的权利,故乙女相应让渡了公司股权。但乙女的该辩称意见遭甲男否认,乙女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乙女的该辩称意见难以采信。②A公司的股权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现甲男提出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配进行调整,则乙女亦要求对公司股权进行分割。针对该意见,甲男认为乙女的分割请求应受到法定时效限制。一审法院认为,乙女的两种辩称意见彼此矛盾,此外,乙女在客观上未提供证据证明甲男因持有该股份获得分红,亦未证明离婚时甲男所持公司股权的市值,且公司股权不仅具有资合性,亦具有人合性,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一审法院不宜径行分割处分。
关于乙女抗辩的除斥期间,相关司法解释确对离婚后一方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规定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夫妻离婚时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财产分割安排而事后反悔的情况。而本案乙女隐瞒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发生过性行为,甲男无从知晓孩子非亲生,进而导致其未能及时行使撤销或变更的权利。若继续机械适用司法解释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甲男显失公平,有违法律精神。故乙女认为甲男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综上,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中载明的车辆、房产,基于在案查明的某某,考虑乙女离婚时实际过错情况,对双方财产分配酌情进行调整,由乙女向甲男支付财产分割款80万元。双方对乙女赔偿甲男鉴定费2,400元意见一致,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甲男主张分割房屋售房款,要求乙女赔偿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及亲子鉴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争议部分,一审法院依照双方提供证据依法调整金额。依照《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女支付甲男财产分割款80万元;
二、乙女返还甲男所支付的抚养费30万元;
三、乙女支付甲男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四、乙女支付甲男亲子鉴定费2,400元;
五、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至四项,合计1,142,400元,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上诉一
甲男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甲男仅要求重新分割房屋的售房款,并未主张分割车辆。车辆已经处分完毕,不应重新分割。股权已经分割完毕,不属于《自愿离婚协议书》(以下简称离婚协议)处分范围,不应当重新调整,该部分同意一审法院观点。
二、房屋出售款的分割显失公平,违反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错误的行为中获益的法律原则。乙女出售房屋后又购买新房屋,从欺诈行为中获利几百万元,甲男仅主张分割房屋出售款扣除离婚后乙女还贷部分的70%,即131.6万元,但一审法院仅支持了80万元。
三、一审法院支持返还的抚养费金额远远低于甲男实际支出的抚养费。甲男在抚养孩子的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特别是教育上,返还抚养费的标准应当为每月6,000元。如果按照人均消费支出作为标准计算抚养费,亦应当全部按照201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8,272元为标准计算。
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甲男的上诉请求,驳回乙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二
乙女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虽然孩子经鉴定并非甲男亲生,但乙女并非有意为之,这与甲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长期与婚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对乙女漠不关心有极大关联,即便乙女系过错方,甲男也对此有责任。
二、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等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签订该协议时,乙女对女儿并非甲男亲生一事并不知情,双方对共同财产分配与孩子的抚养并不相关,甲男同意将房屋归乙女所有,并非要争取抚养权,而是考虑到乙女未主张分割其名下的公司股权。因此,结合双方财产分配结果来看,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配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此外,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反悔期只有一年,且甲男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乙女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于法无据。同时,关于房屋的实际出售款,一审法院仅仅凭借甲男的口头陈述即断定实际价值为210万元,有违常理。即使需要重新分配双方共同财产,也应当结合车辆以及股权价值进行综合考量,车辆的价值是53.8万元,并非35.8万元,车牌价值6.9万元亦没有体现,贷款30万元亦没有证据佐证,故80万元的财产分割款明显过高。
三、关于抚养费赔偿问题,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孩子随甲男共同生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但事实上,孩子由男女双方轮流照顾,甲男对于抚养费也未提供相应开支凭证予以佐证,且甲男再婚还生育过一个子女,法院应当查明甲男的实际收入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此,考虑到实际轮流抚养的情况,且乙女已承担了一半以上的抚养费支出,甲男实际抚养2个孩子,因此一审法院最终酌定抚养费的数额明显过高。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一味强调乙女系过错方,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男多次出轨给乙女造成了极大的精神重创,因此即便乙女有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此外,关于鉴定费,乙女同意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乙女的上诉请求,驳回甲男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审理中,乙女表示,其认为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故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当重新分割,但其从情理以及公平角度出发,愿意补偿甲男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四:一是乙女是否具有过错;二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是否需要重新分割;三是一审确定的返还抚养费金额是否合理;四是一审确定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乙女与甲男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乙女与婚外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女,故其对二人的婚姻负有过错,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共同财产不宜重新分割,理由如下:
首先,甲男无论主张因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均应受到除斥期间的约束。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直至2020年5月,甲男才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已经超过最长的除斥期间,故撤销权业已消灭。虽然一审法院鉴于本案特殊情形,即甲男于2019年8月经亲子鉴定才知道孩子并非亲生,对于甲男要求对双方的共同财产重新予以分割的诉请进行了审理,但仍应对上述请求是否成立严格审查。
其次,从离婚时财产分割来看,甲男主张乙女在离婚时隐瞒重大事项致其在离婚的财产分配以及孩子抚养问题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乙女则认为孩子抚养与财产分割是两个相对独立的事项,结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车辆及公司股权等具体财产,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是公平合理的,故不应当重新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虽然乙女称其对孩子非甲男亲生并不知情,其并非故意隐瞒该事实,但乙女作为成年女性,应当知道与异性发生性行为可能导致怀孕生子,其在离婚时未主动告知该事项确实使得甲男对孩子的血缘问题产生了重大误判。但甲男对孩子血缘的误解与其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值得探讨。从孩子抚养权归属与财产分割的关联性来看,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归甲男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房屋归乙女所有,对此,甲男称其为争取抚养权对乙女让步了财产权利,虽然该说法尚符合情理,但不具有逻辑上的必然性。离婚时,除离婚协议约定甲男分得车辆并负责偿还车辆贷款,乙女分得房屋并负责偿还房屋贷款外,双方均认可甲男名下A公司股权归甲男所有,该股权未再作分割,故从双方实际共同的财产分割结果来看,双方所分得的财产并未明显失衡,尚难以看出甲男对乙女进行了财产让步,亦难以看出孩子血缘对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具有重大影响。否则,甲男认为公司的股权双方已经处分完毕难有合理解释,亦会引发新的诉讼。何况,孩子归甲男抚养并由其负担全部抚养费,其亦缺乏在财产上进行再次让步的必要性。据此,甲男认为其对孩子血缘的错误认知而在财产分割上作出错误处分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甲男要求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在本院审理中,乙女愿意补偿甲男20万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甲男与丙并无血缘关系,其对丙没有抚养义务,故甲男有权要求乙女返还孩子抚养费,即乙女应当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一半抚养费以及离婚后全部抚养费返还给甲男。至于抚养费返还数额,一审法院结合甲男收入水平及孩子生活所需,参考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酌定甲男为丙支付的抚养费总额为3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甲男认为应当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返还抚养费,而乙女则认为丙实际由双方轮流抚养,一审法院酌定金额明显过高,双方的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难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乙女在离婚时未告知其曾与他人发生关系,甲男误以为丙为其亲生,在离婚后独自抚养丙,直至多年后才发现丙与其并无血缘关系,乙女的行为确对甲男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甲男有权要求乙女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4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乙女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鉴定费的承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
二、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补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三、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甲男所支付的抚养费人民币300,000元;
四、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
五、乙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甲男亲子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
六、甲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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