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两证被根据房屋征收决定注销登记,业主有权复议、诉讼

胜诉案例:两证被根据房屋征收决定注销登记,业主有权复议、诉讼

2021-05-20 17:12:23·黄艳律师

文:曾浩恺、黄艳

原告:桂先生

委托律师: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黄艳律师、国艺凡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v 补偿决定尚在一审,房产证/土地证遭批量注销

2017年6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作出硚口区某旧城改建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征收旧改范围内所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桂先生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的一处住房位于征收范围内。因桂先生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硚口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针对桂先生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桂先生不服补偿决定,于2019年9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前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同年12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庭后组织双方进行了实质争议调解。由于调解与随后而来的疫情之故,开庭后挺长一段时间,法院并未及时作出判决。

就在调解或判决悬而未决的时候,桂先生的妻子听邻居说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开始批量注销剩余几十户未签约居民的土地证和房产证了,赶紧登陆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网站查询自家房屋房屋登记信息。果不其然地发现,2020年7月6日,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公告》,宣告注销桂先生对解放大道房屋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v 出师未捷的复议之旅

2020年7月下旬,桂先生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其两证的行为违法。然而,桂先生很快就收到了武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的规定,桂先生的房屋已被硚口区政府下达房屋征收决定予以征收,申请人原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因房屋征收而消灭,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本身并没有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桂先生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v 精准起诉复议机关,雄辩利害关系逆袭

收到武汉市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后,桂先生的代理律师黄艳律师和国艺凡律师及时帮助桂先生准备了起诉材料,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市政府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责令市政府受理桂先生的复议申请。

2021年5月上旬,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代表桂先生出庭的黄艳律师与代表武汉市人民政府的律师就注销两证的行为是否对桂先生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桂先生不服注销两证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市政府一方仍然主张,桂先生原拥有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已因房屋征收而消灭,其因此享有获得相应房屋征收补偿的权利、不再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市规划局的注销登记行为并未对桂先生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桂先生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市政府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黄艳律师则针对性回应,市规划局注销桂先生的两证时,硚口区政府针对桂先生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尚在一审审查阶段,并不具有确定力,桂先生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问题尚未形成确定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注销条件。并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最终因房屋价值评估等方面的问题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注销桂先生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法律规定,且导致桂先生在后续征收补偿的过程中无法证明自己是被征收区域范围内合法的房产权利人,切实影响了桂先生作为产权人和被征收人的“身份”认定和后续征收补偿安置权益确定,直接侵犯了桂先生的财产权利。桂先生对该侵权行为提出的复议,显然具有诉讼利益,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v 胜诉裁判

2021年5月13日,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行政判决书》,认为桂先生在法定期限内已就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尚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桂先生亦未获得征收补偿的情况下,涉案土地、房屋的物权未转移至国家,桂先生尚未丧失对案涉土地、房屋享有的相关权利。此时,武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武汉市硚口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的申请作出注销登记行为,对桂先生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桂先生与注销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况且,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并责令重作。武汉市政府以注销登记行为对桂先生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为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桂先生请求撤销被诉不予受理复议决定的理由成立,遂判决撤销武汉市政府所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武汉市人民政府受理桂先生的行政复议申请。

律师说法:

在征收案件中,被征收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对征收补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征收补偿决定方发生确定力、执行力。此时,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征收土地、房屋的物权才转移至国家,被征收人丧失相关权利,与被征收土地、房屋不再具有利害关系。征收方仅根据房屋征收决定,认为房屋征收决定一旦做出,被征收土地、房屋的物权就转移至国家、被征收人丧失相关权利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实践中,有的地方征地热衷于土地财政,在还有部分被征收人并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区政府虽已作出补偿决定但补偿决定尚未发生执行力的情况下即注销两证,以达到净地如实交易的目的。这种做法无疑将严重侵害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在司法审查过程中明确否定这类提前注销登记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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