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中“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情形|审判研究

高慧芳 汤峰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对于当事人仅以两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为由,主张适用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诉讼时效应该中止的,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2011年12月12日,B公司(甲方)、姜某某(乙方)、A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周某康系甲方、丙方的法定代表人兼控股大股东。甲方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分别于2011年3月22日向乙方借款贰仟万元(2000万元)、于2011年4月7日向乙方借款贰仟叁佰万元(2300万元),约定月息均为3%,借期6个月,事后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甲方亦予以追认并由周某康、上海共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甲方的借款均已到期,甲方已还息至2011年8月31日,现各方就上述借款的偿还达成如下条款:一、各方均同意以丙方企业拥有的部分生产设备(详见附件1:设备明细表)作价43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用于抵偿甲方欠乙方的上述4300万元借款债务,即2011年3月22日借款2000万元、2011年4月7日借款2300万元(见附件2:借款借据及银行付款凭证);二、各方均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企业拥有的附件1设备明细表中的所有权即转移归乙方所有,同时甲方欠乙方的上述4300万元借款务即时抵销,并且乙方自愿放弃该借款抵销前未支付的利息……”

2014年8月5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姜某某与被告A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A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设备租赁合同》中列明的全部租货设备;三、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原告姜某某设备租金2500万元;四、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11月29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受理案外人对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指定高某律师事务所担任A公司破产管理人。

2018年4月1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对B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指定江苏某兴律师事务所担任B公司破产管理人。

原告A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B公司享有债权59340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A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代偿被告B公司的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此时开始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计算两年至2013年12月11日。

关于原告A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四项诉讼时效中止规定问题,法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但是原、被告公司在破产之前均是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不存在其他关联关系,无法认定原告A公司存在被被告B公司控制的情形。故对于原告A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不予采信。因原告A公司未能举证在代偿后2年内即2013年12月11日前曾向被告B公司主张权利,故认定原告A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A公司要求确认对被告B公司享有5934000元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A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诉讼时效的中止是指在普通或者特殊短期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发生了债权人不能主张债权的客观障碍(法定中止事由),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一律继续计算六个月的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中止必须要有法定事由,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能是停止短暂的几天,也可能是很长的一段时间,待中止事由消除之日再继续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是诉讼时效中止的其中一个法定事由。本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两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的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这一情形。

实践中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或者被其他人控制后,其行使权利存在客观上的障碍。司法实务中,下列情形可认定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

第一,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也就是说义务人是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义务人为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机关,权利人的意思被义务人控制。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必须由义务人或义务人授权方能进行,在义务人不代表权利人也不授权他人代表权利人作出行使权利或主张权利等意思表示的,权利人在客观上无法行使权利。

第二,权利人系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时。义务人通过控股控制权利人的经营管理和意志,因此,在其不同意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行为时,权利人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

第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限制人身自由。

第四,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在监护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人的意志被义务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1]

本案中原告A公司主张两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属于诉讼时效中止法定事由的权利人被义务人控制这一情形。义务人B公司和权利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为同一人,但是这种情形和上述的义务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代表与被代表关系不同,A公司并不存在行使权力的客观障碍,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不是通过B公司来实现的,也不存在其他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

现实的操作过程中,同一个人会担任多个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果权利人仅以法定代表人相同就主张被义务人控制,行使诉讼时效中止的抗辩权利不利于民商事的交易规则,故A公司以法定代表人相同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止不成立。
         
[1]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2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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