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发生这些意外伤害,养老机构不用承担法律责任
文:刘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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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前养老机构意外伤害纠纷的5个基本状况
随着社会化养老服务市场的形成,越来越多的老年人愿意选择专业化的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然而,养老机构从建立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了老年人意外摔伤、骨折、走失、自杀等诸多问题。一些家属与院方在解决意外伤害纠纷时往往闹得不可开交,甚至对簿公堂。目前我国养老机构中老年人伤害纠纷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养老机构经验少,处理不当而产生诉讼纠纷
家庭养老是我国传统的养老方式。近年来,由于人口结构的变化、家庭功能的弱化及人们观念上的改变等因素,我国的养老机构开始迅速发展,数量不断增多。但这种发展仍处于起步阶段,可借鉴经验较少。很多养老机构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基本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境况,对老年人意外风险预料不到或者预防不到位,容易产生老年人伤害后果。
(二)机构背景不同,民办机构相较于公办机构更易发生法律纠纷
公办的养老机构相对起步较早,有社会福利的资金作为依靠,所以在产生问题后自己能够较为妥善地解决。而民办的养老机构起步晚,又无坚实的后盾,更多地注重利益上的盈亏,就可能在伤害事件发生后不能妥善解决,更容易产生诉讼问题。
(三)相关法规不完善造成当事人“各说各理”,处理不清法律关系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规范养老机构中发生的老年人伤害案件的法律法规,此类案件发生后只能在现有法律法规中寻找法律依据。这就造成双方当事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甚至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诉讼最终的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的结果。
(四)送养人不能正确理解人的生老病死的情况
当老人在养老机构生活过程中发生伤害事件后,部分老人的家属不能理性地对待老人生老病死的客观规律,容易片面地将责任归结为养老机构护理不当。甚至有的时候老人家属自己不愿承担相应的后果,发泄不满,在老人出现意外事故时,极力寻找养老机构的过错,引发纠纷。
(五)实践中的老人伤害多数属于老人个人原因和机构管理漏洞并存造成的后果
老年群体作为“高危群体”,极易发生伤害事件。由于老年人生理机能的退化,导致其体质健康极其脆弱,以及智力精神方面发生变化。由于其自身的这些特点,极容易引起自伤和死亡的发生。同时,由于我国部分养老机构设立时间较短,整个养老服务行业无论在行业标准还是在机构建设管理方面,都容易存在管理的漏洞或者服务不到位的情况,极容易造成老人的伤害后果。
二、老人伤害纠纷的责任认定及法律适用
分析目前实践中出现的老人伤害纠纷案件,可以将此类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分为以下几种典型的类型,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差别对待。
(一)纯粹的意外伤害
如前所述,纯粹的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结果非人力所能控制,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发生的损害后果。在养老机构中生活的老年人本身属于高危群体,其自身生理机能的变化非人力所能及,这种原因导致的伤害后果就可以认定为纯粹的意外伤害。
在法律适用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可供参考。该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是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即当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公平分担责任,一方当事人给予适当补偿。
(二)因老年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自身的伤害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中列举了几类过错推定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的侵权类型。但是养老机构提供的养老服务并不属于特殊侵权类型,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过错责任是主要的归责原则,因此在因老年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伤害后果,如果养老机构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的话,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因老人和养老机构双方存在过错导致的伤害后果
实践当中,绝大多数的伤害案件属于此类,即老人或其家属和养老机构双方都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比如某司法案例案情如下:原告徐某的母亲刘老太因患有脑血管病,徐某便于2005年4月10日到被告某老年公寓协商其母亲寄养事宜。双方签订《寄养协议》一份。后刘老太入住到被告某老年公寓内,原告徐某交纳全护标准寄养费650元/月。2006年7月21日下午5时,被告负责人张某给老人们分食糖果,没有分给原告母亲,刘老太便自己向其他老人索要,一位老人随手剥了块糖给刘老太,不料糖滑到刘老太气管,经抢救无效死亡。《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实践当中一般按照老人和养老机构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四)因养老机构的过错导致的伤害后果
养老机构因为自身疏于管理或者服务不当造成老年人人身伤害的案件也是不容忽视的一种类型。具体而言,养老机构的过错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1.疏于管理。
比如因为养老机构设施设计不到位,造成老人摔伤。有的时候,纯粹的意外伤害发生后,由于养老机构管理不到位,没有及时地发现问题或者处理问题不当,造成老人伤害后果的严重化,这种意外伤害就可以转变为机构的责任伤害事件。
2.护理不到位或者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我们对于养老护理员的各项操作都有严格的规程要求,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造成老人损伤后果的,应当属于机构的责任伤害事件。比如对于褥疮的发生,通常认为护理得当可以避免其发生。对于护理得当、由于体质原因导致褥疮发生,没有确定的依据,故褥疮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反映护理不到位,从而判定承担责任。
因养老服务机构的过错造成老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属于典型的责任竞合。对于老年人及其家属而言,可以选择要求养老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特别说明:本文摘自《养老机构中老人伤害纠纷的责任认定》(作者刘利君,北京社会管理职业学院讲师。原文刊载于社会福利、2012年第10期),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原作者及时联系,以便我们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