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4-39

第二十四条【级别管辖变通】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上下级人民法院变更管辖权的规定。变更管辖有以下两种情况:(1)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规定是指当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通宜,更能有效地威慑犯罪、教育群众、提高审判质量和效果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这一类案件是指下级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是依法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是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但由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案犯多、地区广,或者案件影响重大,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2~16

第二十五条【地区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11《刑诉实施规定》第2条

●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问题的批复》 (1998年11月26日 高检发释字(1998) 5号)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川检发研( 1998) 12号《关于服刑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又犯罪应由何地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在异地犯罪,如果罪行是在犯罪地被发现、罪犯是在犯罪地被捕获的,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案件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如果罪行是在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罪犯被继续收监执行剩余刑期期间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此复

第二十六条【优先管辖移送管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处理的规定。其中主要犯罪地”,包括案件涉及多个地点时对该犯罪成立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地,也包括一个人犯数罪时,主要罪行的实行地。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的犯罪行为实施地。对于财产性犯罪,犯罪地既包括犯罪实施地,也包括取得财产所在地。“必要的时候”,主要是指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不是主要犯罪地,如果由主要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震慑犯罪分子和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更为有利时,可以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7、21

第二十七条【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即上级人民法院在案件管辖不明的情况下,有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其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不明的案件”主要是指以下两种情況:一是该案件的管辖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对该案件应由谁管辖存在争议。

案例2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刑辖12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振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指定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18~20

第二十八条【专门管辖】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条文注释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第22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旅客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回避的法定情形】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应当不再参加审判、检察、侦查或者其他诉讼活动的制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指参加本案的审判、检察、侦査工作的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公安机关的负责人、侦查人员(包括刑侦人员和预审人员等)。“自行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知道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自己向所在机关提出回避的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明知自己应当回避而不自行回避或者不知道、不认为自己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因而没有自行回避的,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3~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22;《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9、15

相关案例索引

郭某等妨害公务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87号刑事裁定书)

本案要点

关于侦査人员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4项规定的是“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而在本案中,被害人为盐田派出所的民警和巡防队员,侦査人员与被害人虽为同事关系,但事实上并没有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在侦査人员向上诉人作询问笔录的时候,上诉人也已知道侦查人员的身份但并没有提出质疑及回避申请,而且也在询问笔录上签字,说明上诉人对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处理是予以认可的,现在其提出回避,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十条【办案人员违反禁止行为的回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条文注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发现审判人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1)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2)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辯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该案件的;(3)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者要求当事人及其受托人报销费用的;(4)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信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或者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给予的好处的;(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第2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3、31~32;《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暫行办法》第10条

第三十ー条【决定回避的程序】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査。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回避决定程序的规定。本条共分为3款。

第1款是关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的回避以及公、检、法负责人的回避应当由谁决定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对回避的决定,既包括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也包括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査人员回避的申请所作出的决定。其中“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院长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法院院长回避,应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入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其中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主要是考虑公安机关属于行政系统,实行首长负责制,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不能由他本人决定。

第2款是关于侦查人员在作出回避决定前,不能停止侦查的规定。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及时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和证据的灭失,这是根据侦查活动的特点和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规定的。

第3款是关于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驳回申请的决定申请复议的规定。其中“驳回申请的决定”,是指对于回避有决定权的机关认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本法第29条、第30条规定的回避条件,对要求回避的申请予以驳回的决定。对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申请复议时,申请人可以重申过去提出的理由,也可以增加新的理由。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29~3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3~36《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22、24~29

第三十二条【回避制度的准用规定】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相关规定

《刑诉解释》33~3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38~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自行护与委托辦护】【辩护人的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条文注释

本条共规定了四层意思: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有权自行辩护外,还有权委托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为自己辩护,这种委托权是辩护权中个不可分割的部分。

2.限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的人数,即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委托一人或二人担任辩护人。

3.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以下三种人担任辩护人:(1)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亲友”的含义比较广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和朋友,这里的亲属不仅指近亲属,也包括远亲。规定“亲友”可以作为辩护人,主要是考虑到这些人与委托人有一定关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信赖的入。

4.规定了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即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剩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入,不得担任辩护人;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务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第4条;《刑诉解释》35~38;《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8~40

第三十四条【委托护的时间及辩护告知】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査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査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査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4款。第1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何时有权委托辩护人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种情況:一是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辯护人。根据本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委托作为辩护人的人员范围有所不同。在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辯护人。由于在侦查期间,对案件的专门调査工作正在进行当中,将委托辩护人的人员范围限于律师比较稳妥。二是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这里所规定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随时有权委托辩护人。

第2款是关于侦査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及时转达委托辩护人要求的规定。本兼规定了两层意思。一是侦査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査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一规定是侦査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法定义务,也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重要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侦査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告知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本法第35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不论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告知其有权委托辯护人时提出的,还是在其他时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其想委托的人或者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等转达其要求。

第3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监护人”,是指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监督、保护职责的人,如未成年人的父母、精神病人的配偶等。“近亲属”,依照本法第108条第6项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根据本款规定,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不得阻碍其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4款是关于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的规定。这里所规定的“告知”,是指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将接受委托的有关情况告知办案机关,提交有关委托手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收到有关委托手续后,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新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也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办案机关。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41~4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7条;《刑诉解释》第39条

第三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辦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条文注释

本条共分3款。第1款是关于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根据本款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法定义务。

第2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已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本款的规定既适用于公诉案件,也适用于自诉案件。本款规定适用于侦查、审査起诉和审判阶段,义务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都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3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死刑是刑罚中最重的刑罚,判决一旦生效执行,即使发现错误也难以挽回。无期徒刑也是很重的刑罚,会在很长时间内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所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保证让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这是对重刑犯的辩护权的特殊保护。这里所规定的“可能被判处死刑”,既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可能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情况得出的一种可能性的判断,而不是定论。对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发现,根据案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未委托辩护人的,就应当立即依照本款规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第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36、41;《刑诉解释》39、41~46;《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辮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条文注释

第1款是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以及值班律师职责的规定。本款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1)值班律师的派驻由法律援助机构负黄。(2)派驻值班律师的场所包括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3)“派驻”和“值班”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值班律师办公室,每天或定期派值班律师到场工作等。(4)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5)值班律师的职责,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2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以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提供便利的规定。所谓“提供便利”,包括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约见值班律师的要求时,及时为他们提供值班律师名册、联系方式及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要求转告值班律师等;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内为约见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

●相关规定

《刑事诉讼法》173、17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

第三十七条【辦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条文注释

本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责任”,是从辩护人的职责或者执业要求角度,主要是相对于其委托人或法律援助对象而规定的。根据本法的有共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或者自诉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依法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辩护人在诉讼中的工作,主要是对犯罪指控和人民检察院、自诉人的举证进行辩解和反驳,并不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举证责任。

●相关规定

《律师法》第31条

第三十八条【侦查期间的辩护】辮护律师在侦査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条文注释

本条所规定的“法律帮助”,是指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需要的法律帮助。其中提供法律咨询,主要是指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法律规定,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帮助不限于回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如介绍有关刑事政策和法律规定,让其了解有关法律责任规定,讲解有关法律程序,告知其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等。

根据本法第37条关于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可以代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申诉、控告的权利。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即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辩护律师可以为其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请予以变更,如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的,辩护律师可以申请将拘留、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辯护律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需要经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根据本法第97条的规定,辩护人在其他诉讼阶段,也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这里所规定的“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有何种犯罪嫌疑,即侦查机关立案侦査的罪名,侦查机关应当告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主要是指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的性质、案情的轻重以及对案件侦查的有关情况,包括有关证据情况等。

●相关规定

《刑诉实施规定》第6条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会见、通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査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辫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条文注释

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辩护律师与其他辩护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有一点明确的区别。即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后,除本条第3款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经侦查机关许可外,对于其他犯罪案件和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均不需要经过许可,而其他辩护人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则需要经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

第2款共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的要求。(2)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应当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主要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3)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司发(2015)14号)第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第3款规定的辩护律师会见需经侦查许可的案件包括两类:(1)危害国家安全犯罪;(2)恐怖活动犯罪。根据《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怖、标志的;(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5)其他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犯罪主要是指实施上述活动,构成犯的行为,包括组织、领导和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都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等。

根据第4款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行使以下职责:(1)了解案件有关情況;(2)提供法律咨询;(3)提供其他适当的法律帮助;(4)自案件移送审査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主要是考虑这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致影响侦査活动的正常进行。除了辩护律师在会见时的职责以外,本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包括有关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时的谈话内容,也不得对律师会见进行秘密录音。

●相关规定

《律师法》第3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44~46;《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47~52;《刑诉实施规定》第7条;《刑诉解释》第48条

原文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1月第一版,P19-35;部分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新编:含请示答复及指导案例:2019年最新版》,2019年5月第一版,P8。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民意监测中心)“不念,不往”“诗心竹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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