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担保人所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审查标准

再高调的道德指控,如果没有人性的光辉,也会变成伪君子;再公正无私的法律,如果没有人文底色,它也会变成一部恶法。

--- 美国《偷面包的老妇人》
公司作为担保人所签署的担保合同的
效力及审查标准
【裁判要旨】

1.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担保合同有效。

2.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23日,某银行太原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与山西某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销公司)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合同约定银行给予经销公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5000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2014年12月31日,某生态庄园(有限公司)、某物贸有限公司、某螺旋制管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等保证人分别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2014综保471、472、473、474、62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4综保475、476、477、478、479、481、482号”)

约定某生态庄园(有限公司)等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银行对经销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借款本金2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公司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4综172号”)项下银行对经销公司享有的债权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

2018年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经销公司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00.00元及计算至2018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1267925.19元,合计140267925.19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3、判令担保公司对经销公司应偿还上述借款中的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

被告之一担保公司(担保方)答辩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也是主合同中债务人经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此担保公司是为刘某某提供担保。刘某某作为担保公司时任董事长,在没有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条件,私自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担保公司印章,并伪造股东会决议,为其关联公司担保,损害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越权代表,且与银行存在恶意串通,应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经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9000000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六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起算时间以及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三、担保公司对经销公司应偿还借款中的30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银行提交了2014年5月11日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担保公司董事会“授权法定代表人刘某某3000万以下对外提供贷款担保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担保并签署与担保事宜有关的合同和文件”,担保公司对该决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刘某某系越权代表,且该证据系刘某某通过拼接方式伪造,并申请对证据进行鉴定。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除具备有效的形式要件(加盖担保公司有效公章,并由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外,担保公司另向银行提供了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可以证明银行在签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对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即使刘某某的行为越权,因其为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银行为善意的情况下,也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对担保公司仍发生法律效力。
且担保公司性质系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案涉担保业务属于担保公司主要业务范围,无论担保公司机关决议是否对刘某某进行了授权,均不能认定担保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担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有关担保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问题,对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并不构成影响。
【分析总结】

本案中担保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主要依据的理由是《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条的主要内容是公司对外担保,要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该条是效力性规范还是非效力性规范,也就是说该规定是否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该问题一直是理论界及实务界争论的焦点,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下发后给出了指导和参考意见,首先,肯定了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其次,该越权代表行为所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债权人是否为善意;
其是否为善意存在两个方面,一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必须要有股东(大)会的决议,二是对外担保,决议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债权人应根据担保人的不同,有区别的进行必要形式要件的审查,方为存在善意。为此,法定代表人虽然存在越权代表,但债权人存在善意的情况下,该担保合同有效,反之无效。

这里的债权人应做到必要的形式审查即为善意,但何为形式审查?就是说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只需审查其形式要件,如参加人数、表决通过人数及是否签字等和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是否相符,对其内容是否真实、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是否为伪造等并无审查及核实义务。

另外,《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无需决议机关决议之情况,也就是说如该条列举情况之一出现时,债权人无义务审查是否有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即使无任何决议机关的决议,亦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合同有效。

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是:(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笔者提示债权人,当担保人为公司的情况下,为避免将来担保合同无效,在签署担保合同时,一是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以及对本次担保行为的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二是寻求法律专业人士对其提供的决议机关的决议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三是如无决议机关的决议,担保人认为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况,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且应由其法律专业人士对其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是否符合《九民会议纪要》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况,如符合,将其证明材料一并存档保存。

【法规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会议纪要”)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

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

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19.【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

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

(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

(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

(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

(4)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注释:《合同法》第50条被《民法典》504条取代,《民法总则》第61条被《民法典》第61条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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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1.本案例内容根据需要略有删减,如需阅读全文请参阅【案件来源:(2019)最高法民终1791号】;2.分析及提示部分只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仅供阅读者学习参考;3.文章为作者原创,欢迎转发,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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