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律师文闻】转载: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案情】

  2013年4月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随后原告与被告、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被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因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向法院起诉,A法院判决原告对相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张某追偿,并根据银行申请予以执行。后原告向A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费用。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A法院具有管辖权,因担保追偿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除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保证人追偿权之诉的管辖有特别约定外,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第二种意见认为,A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保证人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担保追偿权具有独立性,除保证人和债务人有特别约定外,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追偿权纠纷的定义。追偿权纠纷分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原告房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张某与银行阶段性担保责任的第三人,在被告张某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担保责任追偿权。

  2.追偿权的性质。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权具有法定性,在保证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完保证责任后,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归于完结,此时,保证人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进行追偿。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综上,担保追偿权纠纷不适用主合同纠纷,那么在保证人与债务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在双方没有约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追偿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项下的子案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张某所在地不属于A法院,给付借款也不在A法院,故本案中A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裁定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作者:西湖区人民法院 汪彩霞 李娜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