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1029 每日一税】小心:重复征税
【20211029 每日一税】
小心:重复征税
文/李冼
这是《每日一税》为您服务的2752天,愿今天又是美好的一天。
编者按:近日,有老师来电咨询:个人转让股权,是否可能被重复征税问题。现就该事项涉税事宜与大家探讨。由于水平有限,有不当之处,还请海涵,并敬请指正。
案例:2012年6月,A公司的净资产1200万元,股东为张先生,占股100%,投资成本200万元。2012年7月,张先生以平价200万元将A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郭小姐,合同约定,张先生自行申报缴纳个税。
2013年8月,A公司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张先生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核定股权转让收入1200万元,依法向张先生追缴个税200万元入库(为了讨论方便,不考虑股转相关税费)。
问:郭小姐取得A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如何确定?
案列解析:显然,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1200万元,张先生应缴个税200万元。
张先生应缴个税=(1200-200)*20%=200(万元)
但,如何确定郭小姐取得A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呢?有两种观点:
观点01:以200万元确认计税基础。
持该观点的老师认为,郭小姐与张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为200万元,且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以其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不考虑股转相关税费,则计税基础为200万元。
观点02:以1200万元确认计税基础。
持该观点的老师认为,根据所得税的对称原理,即转让方张先生缴了个税200万元,受让方郭小姐持有A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就应为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1200万元;张先生没有缴个税200万元,郭小姐A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
每日一税认为:根据本案资料,观点01正确,郭小姐A公司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00万元。因为根据2012年6月当时的政策规定,税局依法以前次转让的股权交易价格200万元及郭小姐负担的相关税费(忽略)确认的计税基础就为200万元。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各位老师可能疑惑了,如果按200万元确认计税基础,郭小姐再次转让股权时,不就重复征税了吗?确实如此,可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就这么规定的。
难道税局就一直这样重复征税吗?
不。每日一税告诉你:2015年1月1日以后就按1200万元确定计税基础了。
因为2015年1月1日以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已经作废,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依法按受让人郭小姐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张先生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定计税基础1200万元。
于是,2015年以后,郭小姐再次转让股权时,重复征税问题就迎刃而解。
法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第十六条 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纵观《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不重复征税是总局确定股权原值的立法精神和遵循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大家尽可放心,2015年1月1日以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核定征收个税后,股权受让方再转股权时,就不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了。
每日一税提醒: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个人转让股权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被核定征收个税,受让方再转让时可能被重复征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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