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乘坐电梯
由于停电造成其被困
后出现身体不适住院医疗
而后其把物业、电力、维保三家公司
告上了法庭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16,456.81元、交通费289.3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护理费3,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5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61,737.11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8日上午9时,因居住的秋瑞家园27号楼本楼层电梯停电导致原告被困于电梯内长达40分钟之久,从而引发休克而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救治。住院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至10月11日止,在医院接受治疗时间为23天,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出院后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停电导致张xx被困电梯的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张XX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张xx对物业公司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物业公司不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物业公司不是电梯的所有者,也不是因物业公司的原因引发停电,导致张xx被困。本案中停电导致张xx被困电梯,责任人非常明确。电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物业公司也没有接到张xx打到物业公司的任何求救电话。综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与供电公司无关,不是供电公司导致的停电,不同意赔偿。首先,原告损害的发生与供电公司无因果关系,原告称其引发休克是长时间被困电梯造成的,其损害是使用电梯导致,但供电公司并不是电梯的运营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安全不承担责任,原告向供电公司主张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电梯无法运行是停电导致,停电并不必然导致电梯无法运行。在停电的情况下,电梯使用单位及时使用备用双电源,电梯是可以正常运行的,本案中双电源线路正常运行情况下,电梯未能及时启动,与供电公司无关,即使停电,只要电梯使用单位及时启动双电源,就不会导致电梯无法使用。最后,事发当天的停电是案外人施工导致的线路故障造成的,不是供电公司导致的,即使停电与原告的损害发生关系,也应由案外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即使原告有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无法律依据。营养费需要医嘱证明而且费用过高。被告电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被困的电梯是一台运行正常且检验合格的电梯,具有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定期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使用标识。在接到报修电话后,电梯公司维修人员于5分钟内到达了现场解救了乘客。电梯故障系供电公司系统施工挖断供电电缆所致,原告提出的赔偿应由供电公司赔偿。物业公司为居民乘坐电梯提供安全保障,已给每部电梯缴纳了电梯意外保险,事发当天就向保险公司报案,并说明电梯故障是供电公司停电造成的,保险公司给付的答复是因电力公司停电造成的损失,保险不予赔偿。电梯公司没有过错,原告的赔偿请求与电梯公司和物业公司无关,应由供电公司进行赔付。另外,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收入证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张XX为北辰区辰达路与瑞景西道交口西北侧秋瑞家园XX业主,2018年9月18日上午张XX乘坐该秋瑞家园X号楼A电梯过程中,电梯突然停电并停止运行,张XX被困在电梯中,张XX自行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出警警察拨打了119救援,后电力恢复,电梯恢复运行,张XX被发现躺倒在电梯中。被告电力公司认可,当日为该小区供电的其中一路电源(园3204)出现供电中断。后张XX被120急救车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例记载:被发现意识不清1+小时。急救费用为350元,急诊花费1,787.86元。当日张XX在该医院住院,病案记载入院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12时,出院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8时,实际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厥证,症候诊断:气厥、虚症,西医诊断:一过性意识丧失原因待查,脑震荡?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癫痫?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高血压病3级?颈椎病;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厥证,症候诊断:气厥、虚症,西医诊断:脑震荡、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颈椎病、焦虑状态。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饮食,每日食盐摄入不超过5g(一啤酒瓶盖的量),少吃富含胆固醇食物(蛋黄、虾蟹黄、肝脏、鱼籽、墨鱼),多食新鲜蔬菜、水果、蘑菇、木耳、坚果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18.95元。物业公司为秋瑞家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为张XX被困电梯的使用单位,电梯公司为该电梯的维保单位。2018年5月23日天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报告编号:津梯定检2018-21207号)对使用登记证编号为:电11津M×××××(17)、单位编号为27#A梯的电梯检验结论为:合格。该电梯一直为单电源运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二、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合理。第一个争议焦点,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被困电梯主要原因为供电公司停电未能及时恢复及物业公司未能采取及时有效救援措施。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供电公司应承担80%责任,物业公司应承担20%责任。电梯公司提供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告被困电梯,并非因电梯本身质量问题所致,被告电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供电公司主张停电系案外人所致一节,因案外人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人,本案不予处理,供电公司如有相应证据,可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人主张赔偿。该电梯一直为单电源运行,物业公司虽为电梯使用单位,但并非电梯的所有权人,物业公司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及时组织对电梯电源进行改造,以消除安全隐患。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及相关票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确系用于治疗其因电梯被困引发的相关病症,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16456.81元。对于杜XX个人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疗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无法证明起止地点,与原告治疗时间并不完全相符,陪护人员出租车出行缺乏必要性,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现原告主张其仍工作且每月收入为4,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一节,至事件发生时,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张润发,已年满60周岁,并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原告实际住院2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营养费一节,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嘱,原告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一节,依病例记载,原告确有因被困电梯出现焦虑状态的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456.81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9,856.81元。供电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80%,即15,885.45元,物业公司应承担该损失的20%,即3,97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15,885.45元;二、被告天津市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3,971.36元;后记:后来电力公司提起了上诉,但是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且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