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14个经典案例
地役权14个经典案例
【案例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殷某诉任某、某建材公司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殷某系芦头镇某村村民。被告任某系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登记监事。2013年9月14日,因被告某建材公司改电线,需要占用原告殷某的部分承包地,经协商,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了《占地合同》。合同约定:某建材公司改电线占用殷某部分田地,每年给补偿费人民币400元。尔后,被告任某按约定于2013年、2014年连续两年每年给付原告殷某补偿费用400元。后被告任某拒绝按约定继续给付相应款项,亦未停止占用原告殷某的土地。
【审理】一审认为,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2013年9月14日,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占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役地权利人负有允许任某占用承包地铺设电线的约定义务,同时享有每年获得补偿费400元的权利,被告任某作为合同另一方,依约享有占用原告承包地铺设电线的权利,同时负有向原告每年给付400元补偿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应享有每年获得相应补偿费的权利。被告任某主张其签订的《占地合同》系其作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给付补偿费的义务应由被告某建材公司承担,但被告任某作为被告某建材公司的监事,并非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上没有代为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告任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给付给原告殷某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费系被告某建材公司委托其代为给付的,故被告任某关于其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殷某依据《占地合同》要求被告任某继续按照约定给付补偿费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殷某与被告任某签订《占地合同》上并未有被告某建材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且2013年和2014年的补偿费也是由被告任某给付给原告的,故原告殷某要求被告某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地役权指土地上的权利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一种定限物权。根据本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但是,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地役权的同时,也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供役地方支付相应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任某与原告殷某于2013年9月14日签订《占地合同》,约定由某建材公司改电缆,占用了殷某的部分田地,每年给补偿费4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案例2】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某化工原料公司诉某技校排除妨害案
【案情】某技校在修建新校区时占用了某化工原料公司位于县南华镇某村5组输卤管道所占用的土地。2016 年双方在消除危险纠纷的诉讼中,经政府协调,某技校于2016年1月19日致函某化工原料公司,内容为:“某化工原料公司:因我校扩建,将你公司的输由管道掩埋于新场地下,经政府协调,我校同意你司管道迁改至新旧校区之间的排水沟堡坎上,并同意你司今后进入校内进行管道巡查和检修。”在政府给付改迁费用后,因双方达成和解,某化工原料公司撤诉。2017年3月,某化工原料公司在巡查时发现该技校在其输卤管道上覆盖预制板并浇筑混凝土等永久性构筑物。该化工原料公司认为某技校的行为将导致企业无法正常管理、使用输卤管,遂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一审认为,2016年1月19日,某技校致某化工原料公司《关于输卤管道改建线路的函》,属某技校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技校在某化工原料公司的输卤管道上覆盖预制板并浇筑混凝土等永久性构筑物的行为违背双方之前的约定。其行为和做法违反了《物权法》关于“权利人之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某技校认为,某化工原料公司在该技校的土地上搭建输卤管道,其行为有安全隐患,应另行改设输卤管道,不应当以损害某技校学生的健康权为代价,该辩解意见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故某技校应依法排除妨害,将输卤管道上厦盖的预制板和浇筑的混凝土予以清除。某化工原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二审认为,某技校在修建新校区时占用了某化工原料公司位于县南华镇某村5组输卤管道所占用的土地。某技校向某化工原料公司出具《关于输卤管道改建线路的函》,该协议的实质是某技校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上设定了地役权,某化工原料公司为需役地人,某技校为供役地人。该事实表明,某技校与某化工原料公司之间就输卤管道占用土地问题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某化工原料公司关于要求排除妨害,清除输卤管道上构筑物的诉讼请求应于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六)解决争议的方法。此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地役权的约定取得,也叫地役权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即当事人之间以地役权设定合同来设定地役权。设立地役权的法律行为是要式行为,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设定地役权的原则是以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设立,且不得违背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当事人设定禁止袋地通行为内容的地役权,或设定容忍权利滥用的地役权,都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函件本身采用的就是书面形式,而且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利用目的和方法是明确的;虽然利用期限和付费方法在该公函中没有明确,但是从事情的起因看,某技校之所以提供给某化工原料公司土地供其使用,是因为之前建设新校区时占用了该化工原料公司享有士地使用权的土地,故某化工原料公司是付出了对价的,应视为某技校同意该化工原料公司可以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无偿利用该部分土地。双方均应按设定地役权的协议履行。因此,法院作出了支持某化工原料公司的判决。
【案例3】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诉某商厦、某银行永城支行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2000年1月25日,张某为乙方、某银行永城支行为甲方,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老城路东侧X43号房屋所有权证表明的范围出售给乙方;甲方所有的商厦东头一过道作永久过道,甲乙双方共同使用;原X43号房产证所表明的过道归乙方作永久过道使用。”张某于2000年3月24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
张某购买的上述房产,北侧是某银行永城支行的X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载L型楼房,此楼房东头一层为东、西宽2.7米的南北过道,房产证附记栏写有“此楼东头过道属于矿区建行,南头过道属于饮食服务公司,2003年6月1日”之内容。2005年8月8日该L型楼房过户于某商厦,此楼一层东头的“道”亦在此产权范围内,产权证书中没有关于“过道”的记载和说明。自此,张某与某商厦因该“过道”的使用产生纠纷。
另查明,该L型楼房及张某购买的房屋,原为某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公司1990年在改建上述物业时,为方便小吃市场通行,分别在某商厦L型村东端面朝淮海路和南端面朝解放路各留一通道。1992年,某商厦就L型楼房某饮与食服务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该饮食服务公司以抵债方式将此楼房过户某银行永城支行。1995年11月9日,某商厦与某银行水域支行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至至2004年7月1日。原告张某向法院诉请: 1、判决张某与某银行永域支行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张某对紧邻某商厦东头一间享有地役权即通行权;3、判决某银行永城支行、某商厦不得侵犯张某依法享有的地役权即通行权。
【审理】一审认为,地役权指不动产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以提高自己拥有的不动产的效益的权利。本案,张某与某银行永城支行于2000年1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某商厦东头一间过道作永久过道,甲、乙双方共同使用。”该约定实质上是双方对于使用通道的约定;该房屋买类合同在实质上已经满足了地役权书面合同的形式要件,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张某要求确认其与某银行永城支行签订的地役权合同合法有效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张某作为地役权人,对该“过道”享有地役权。但某银行永城支行于2003年6月出售L型楼房时,未声明张某对该“过道”享有地役权即通行权,因为买受人某商厦颁发的产权证书中,也没有关于该“过道”的记载和说明,导至张某与某商厦因该“过道”的使用产生纠纷。基于某商厦对涉案房产取得完整物权,张某对该“过道”享有的地役权行使不能,其可依法向责任方主张赔偿;而在本案中要求某商厦、某银行永城支行不得侵犯其地役权即通行权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判决维持原判。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地役权登记,法律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因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而不是登记生效。地役权设立后,可登也可不登。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确认地役权;地役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在订立地役权合同时,应当斟酌情事,决定地役权是否应进行登记。本案中,某银行永城支行于200年6月出售L型房产时,未声明张某对该“过道”享有地役权即通行权,因为某商厦颁发的产权证书中,没有该关于“过道”的记载和说明,基于某商厦对案涉房产取得完整物权,张某对该“过道”享有的地役权行使不能。张某虽然享有地役权,但由于该地役权没有登记,不得对抗某商厦,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4】供役地权利人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李某诉廖某甲、廖某乙等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原告李某从其承包经营的林地运出木材,需从被告廖某甲家庭承包的土地上经过,2011 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廖某甲达成《修路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廖某乙包产地至柴山廖某剑、廖某炯修公路,保证汽车正常运行,路权归李某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包产地和林地赔偿费5000元,以上赔偿包括经济树木及经济树苗等内容。次日,原告向被告廖某甲、秦某支付了2000元,向被告廖某乙支付了3000元,后原告组织挖机进场修路,又向被告廖某乙支付2000元,向被告廖某甲、秦某支付800元补偿费,原告实际占用被告承包地名为“房子周围地”“柒树地”, 原告占用承包地修路面积约0.70亩,原告使用该土地至2013年12月。2016年5月原告恢复占用被告包产地修路,以便继续运输木材,被告阻止,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阻挠原告车辆从被告承包地至林地的公路上正常行驶,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愿意按年再支付使用费1000元/年。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为使承包林地内的木材能运出来,提高林地经济效益,使用被告廖某甲承包经营的土地,与之签订了《修路协议》。被告廖某甲作为农村土地承包人,有权代表其家庭与原告签订《修公路协议》,被告廖某乙虽未与原告签订《修路协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廖某乙前后共支付了5000元费用,被告廖某乙的行为视为认可原告与被告廖某甲签订的《修公路协议》。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的规定,原告在利用被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修路以便车辆通行时,被告廖某甲、秦某、廖某乙不得妨害原告的修路和车辆通行。因原被告签订的《修公路协议》未约定地役权的期限。同时原告利用被告的承包地系耕地,农作物生长也是按季收获,2011 年至2016年底已达5年期限,如原告继续利用被告的土地通行,应另行对被告经济补偿。同时原告在利用被告的土地后,应对其士地进行复耕,以便被告生产经营,如对被告财产造成损害,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判决被告廖某甲、秦某、廖某乙立即停止妨害原告李某的货运车辆通行被告包产地“房子周围地”“柒树地”的权利;原告李某从2017年7月起,每通行一年,向被告廖某甲、秦某、廖某乙支付各种补偿费共计1400元。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允许地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该条沿袭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使自已承包经营林地内的木材能够运输出,提高其林地的经济效益,使用被告廖某甲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告廖某甲作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代表被告家庭与原告签订《修路协议》,被告廖某乙虽然未直接与原告签订《修路协议》,但原告实际向被告廖某乙支付了相关费用,应视为认可原告与被告廖某甲签订的《修路协议》。被告作为供役地人,不得违反设定地役权的约定而妨碍原告行使地役权。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5】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某公路运输公司诉唐某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2000年10月30日,Y县某实业开发公司将地块麻伊伏安栏桥地X5号的土地转让给某公路运输公司,Y县人民政府为该公路运输公司办理了第X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3年8月18日,某公路运输公司经过登记取得了该宗地上的房屋所有权。2004年9月,某公路运输公司(甲方)与唐某(乙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甲方从甲方征地红线图内划出宽5米的土地给乙方做通道永久无偿使用。2015 年唐某开始在该通道修建永久性建筑,某公路运输公司多次劝阻无果。2015年5月12日,镇规划国土建设综合服务站给唐某下达了《责令停工通知书》,但唐某仍继续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某公路运输公司遂提起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唐某为了自家房屋通行方便,与某公路运输公司通过自愿协商所达成的协议书,其性质是唐某(地役权人)在某公路运输公司(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定了地役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根据该协议书,有宽5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公司让给了唐某做通道永久无偿使用。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使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唐某在该供役地上修建水久性建筑,违反了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唐某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某公路运输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予停止侵害。某公路运输公司主张要求唐某立即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该条沿袭了《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唐某为了自家房屋通行方便,与某公路运输公司通过自愿协商成协议,其性质是唐某(地役权人)在某公路运输公司(供役地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设定了地役权。法院根据原《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定唐某在案涉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违反了合同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因此,对于某公路运输公司要求唐某立即停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6】当事人约定的地役权期限不得超过法定用益物权的剩余年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诉丁某、胡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情】被告胡某于2009年12月开办一家美食店,由被告丁某经营。期间,被告丁某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院内,种植了果树,修建了水泥地面、车棚、围栏等设施。2013年1月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承建甲购物中心项目工程,经政府挂牌出让取得某办事处17区的土地使用权。用地界限距胡某的美食店正面主体楼6.27米。被告丁某种植的果树、修建的水泥地面、车棚、围栏等设施均在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在施工前,与被告丁某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议而无法施工。2013年3月6日,双方达成协议:甲方的甲购物中心与乙方美食店楼房主体楼之间距离不得少于39.80米,至美食店主体楼向西平行延伸至大门,主体楼向东平行延伸至原有围栏处,与甲购物中心楼体之间南北距离不得少于30米,甲购物中心地下停车场出入口不得占用30米之内,该部分面积为公共用地,任何一方不得在主楼南北39.8米内及主楼向西向东平行延伸30米内建设任何建筑物(包括但不仅限于楼房、围栏、停车场出入口、缓坡等);施工结束后,甲、乙双方之间区城(不低于39.80延长米)属于公共用地,甲、乙双方均可永久性免费使用。而后,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某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图建造停车场出入口时,因出入口凸出的部分在楼房主体之间39.80米之内,被告丁某认为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在不应该建设任何建筑物的范围内建造停车场出入口,便组织员工采取暴力手段阻拦施工,后发生诉讼。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 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否撤销。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被告方采取暴力手段阻拦施工,目的是迫使对方履行协议,并不是为了订立合同而采取的胁迫手段。至于合同中关于“不低于39.80延长米的地方属于公共用地,双方均可永久性免费使用”的约定,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年限。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期限为40年,双方约定可永久性使用,超过法定年限部分应确认无效。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并不必然导致整个合同无效,也不导致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不存在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应予履行。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附属物赔偿款15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关于附属物赔偿部分合法有效,而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故附属物赔偿款不予返还。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应否拆除违约建筑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在楼房主体之间39. 80米之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但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系按照规划局出具的规划图建造的停车场出人口,现已完工,并非原告违约。另外,停车场出入口的建造,不仅有利于原告的经营活动,而且对被告的经营活动并无影响,故原告不应拆除已建成的停车场出入口,也不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据此,法院判决:一、 驳回原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丁某、胡某的反诉请求。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七条规定,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该条和原《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相同。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争议的部分土地达成地役权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之间区城属于公共用地,双方均可永久性免费使用”,原《物权法》对地役权期限作出规定,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结合被告土地使用期限为40年的事实,因此判定超过法定年限部分应为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
【案例7】第三人王某科须继续负担先前已设立的地役权——某公司诉某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案情】1999年8月20日,某公司与北京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荒山租赁合同书》,该村经济合作社为甲方发包方,某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甲方将集体所有的荒山528亩租赁给乙方经营。荒山村北燕家峪四至:东至王某强地界西5米,王某才地界西5米,西至山跟,南至山跟、北至山跟;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6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2000年至2004年免交程金,2005 年至2069年每年6000元,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先付10年租金6万元,后从2015年起每年在1月31日前交付当年租金600元至合同期满;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为了保证荒山开发的顺利进行,乙方要求保证进山路线畅通,甲承诺从公路边起至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不属于任何人的承包地,路宽不小于5米,不允许任何人侵占、阻断。乙方保留因公用道路被阻而向责任方提出经济赔偿要求的权利”。
2013年7月23日,第三人王某科与某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书》,约定某村将村集体所有的燕家峪南坡荒山150亩租赁给王某科经营,该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西面与某公司承包地界相邻,二者以西沟底为东西分界。租赁期自2013年7月23日至2063年7月22日。
2014年,王某科在其承包土地边缘修砌石墙。经法院勘查,在某公司与王某科承包荒山上,有东西方向进山道路,该道路南侧为王某科承包地,北侧十水沟渠,经过王某科承包地,沿进山道路向里到达某公司承包地。该道路南侧有土坡及岩石,王某科沿土坡外边缘砌有一段石墙,长度约72米,高约0.61米,宽46.50米。经测量,在石墙外留进山道路宽度为3.10米,道路另一侧为沟渠。
原告向法院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2、被告立即停止对公用道路的侵占,恢复5米路宽,并赔偿原告因道路被侵占而遭受的损失1万元。
【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尽事宜可以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补充协议中,被告承诺为保证原告进山路线畅通,从公路边起至原告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路宽不小于5米,该公用道路不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被告以自己的不动产为原告设定地役权,原告有权利用该公用道路提高自己所承包地的效益。根据《物权法》关于地役权的规定,土地所有权人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继续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被告为原告设定地役权时,第三人王某科尚未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7月23日,王某科取得相邻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然享有地役权,被告仍然需要履行补充协议,确保原告行使进山道路的地役权。
第三人王某科认为如道路拓宽至5来则侵犯自己的承包土地地界,关于王某科承包土地地界问题,王某科有权通过与某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承诺路宽不小于5米,应该履行承诺,提供路宽不小于5米的公用道路。被告未履行承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占公用道路,并赔偿因道路侵占造成的损失1万元,因被告没有发生直接侵占公用道路的行为,且原告未证明其实际损失超出违约金数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违约金2万元;;2、被告某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进山公用道路5米路宽,第三人王某科协助被告拆除在进山道路上所砌石墙;3、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八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该条以原《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为基础作了修改。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补充协议中承诺为保证原告进山路线畅通,从公路边起至原告租赁地为止的路为公用路段,路宽不小于5米,该公用道路不属于原告承包地范围,被告以自己的不动产为原告设定地役权,原告有权利用该公用道路提高自己所承包地的效益。后被告又将该设定地役权的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王某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王某科须继续负担被告先前已经设立的地役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北京某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恢复进山公用道路5米路宽,第三人王某科协助被告拆除在进山道路上所砌石墙。
【案例8】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甲诉乙排除妨害纠纷案
【案情】1998年7月,被告乙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使用权拍卖合同,将本村西洼子100亩荒山拍卖给乙使用。2006年被告乙修建60余亩山地苗圃,浇苗水源在其上边的后树林子地,后树林子地由村委会管理使用。乙通过水管经由后树林子地将水引到苗圃,其中有1000 多米的水管埋在后树林子地之地下。2016年4月6日某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甲签订后树林子《承包山林合同》,原告甲取得了后树林子地的承包经营权50年。因乙在其承包的后树林子地的地下埋了1000多米的水管,双方遂发生诉讼。
【审理】一审认为,原、被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上下相邻,双方应按有利生产的原则协商处理好土地使用关系。原告甲在2016年4月6日与村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依法取得对后树林子的林地使用权。此前,被告乙经过村里的同意,取得了通过后树林子林地的地下埋设1000多米水管的使用权,原告对于后树林子的土地不具有所有权,只是享有使用权,乙埋设水管的使用权在先,原告甲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在后。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被告埋设的水管对其造成妨碍,此水管又为被告经营的苗圃取水所必须使用,被告乙的答辩理由法院予以采信。为此,对原告甲诉请被告乙将埋在地下水管移走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乙于1998年7月以拍卖形式取得某村西洼子荒山使用权,甲于2016年4月则以竞拍方式取得该村大红洼后树林子约260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均系合法取得该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使用权。甲承包的林地和乙承包的山地,中间相隔该村林地约300米距离,乙引水点在甲承包林地的北面,用直线管道通过甲的林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引水管理通行权是否是邻地利用的相邻关系,《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不动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财产权利的延伸,是《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所谓地役权,指土地上的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而得以利用他人土地一种定限物权。本案中乙采水通过他人不动产的通行权就是这种地役权的延伸。《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土地上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这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在未经过用益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土地所有权人不能将已经设立上述用益物权的土地,再设立地役权。因此,乙引水管线虽然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经村同意使用村土地埋设管线,并使用至今,但在村委会转移不动产使用权给甲时,并未设立地役权,也没约定地役权的转让。故乙不享有地役权。土地所有权人设定了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后,在这些用益物权存续期间,对所有权人而言该士地的使用价值已经受到了限制,所有权人已经不能行使该土地的使用价值的权能,而是由上述用益物权人来行使。土地使用权人在此情况下,就不能再以该土地设定地役权。某村村委会即使现在同意乙使用该不动产土地的通行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行为。本案甲提起上诉,请求乙将引水管道移走并恢复原状,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甲请求赔偿各项损失3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损失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该条和原《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相同。本案的焦点在于村委会是否在甲承包的林地上为乙设定了地役权。一审认为,乙埋设水管在先,原告甲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在后,且在庭审中原告并没有出具证据证明被告埋设的水管对于原告造成妨碍,此水管又为被告经营的苗圃取水所必须使用,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则认为,乙引水管线虽然先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经村同意使用村土地埋设管线并使用至今,但村委会在转移不动产使用权给甲时,并未设立地役权,也没约定地役权的转让,所以乙不享有地役权。土地所有权人设定了诸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后,就不能再以该土地设定地役权。村委会即使现在同意乙使用该不动产土地的通行权,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依据原《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支持甲请求乙将引水管道移走并恢复原状的主张。
【案例9】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黄某诉李某甲、苏某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2016年,黄某购买了李某乙名下位于桃花潭镇某村的山场,并于2017年1月11日领取了林权证,之后,黄某便对该山场进行管理经营。2017年12月,黄某根据采伐计划对山场进行采伐,2018年3月27日,李某甲、苏某以山场道路占用其家0.20亩耕田没有支付补偿为由,将道路两侧用锄头挖坑阻碍黄某外运采伐的树木,双方发生纠纷,黄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某购买的山场原系李某乙名下,山场的道路是李某乙于2004年修建,当时李某乙修建时亦与李某甲、苏某等村民发生纠纷,后经所在村委会调解,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4年12月13日达成了《关于林区干道占用耕地的补偿协议》,由李某乙一次性补偿李某甲被占0.20亩耕田1000元。
【审理】法院认为,李某乙与李某甲在李某乙经营山场期间已达成《关于林区干道占用耕田的补偿协议》,李某乙即取得了对案涉道路的通行权,而黄某购买了李某乙名下的山场,李某乙原来经营山场的权利与义务均给黄某,包括案涉道路的通行权。现李某甲、苏某某以山场道路占用其0. 20亩耕田没有支付补偿为由阻碍黄某通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被告李某甲、苏某于判决生效后停止阻碍黄某对案涉山场的道路的通行权。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相同。本案中,李某乙与李某甲就案涉山场达成了约定,据此,李某乙取得对案涉土地的地役权。2016年,黄某又从李某乙处取得该山场,并于2017年领取了林权证。因此,李某乙的地役权随着山场林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给黄某。李某甲、苏某将道路两侧用锄头挖坑阻碍黄某外运采伐的树木的行为侵犯了黄某的地役权。因此,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甲、苏某停止阻碍黄某对案涉山场道路的通行权。
【案例10】刘某诉谷某、李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情】2011年2月28日原告刘某作为村北浇地代表与被告谷某作为占地代表签订协议书,约定:“在挖井期间的投资由浇地方负责,并另外补贴谷某机井占地500元。在使用期间,谷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用井,使用权永远归于浇地方所有。”协议签后原告将500元给付被告谷某,该村四、五十户村民开始集资并在被告谷某旧宅基地东侧打井一直使用至今,被告谷某来无偿使用。
2016年9月10日,被告谷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李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旧房基地以5000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使用。宅基地四至为界,其中宅基地内有大伙井一口,允许乙方在宅基地范围内使用,其井使用权按甲方与大伙签订的原协议为准。”
现原告以被告谷某来将旧宅基地卖与被告李某章,李某章开始施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机井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恢复机井原状。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 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谷某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故该旧宅基地上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李某,该地役权对受让人李某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原告继续利用该旧宅基地,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机井的权利。根据现场勘验,机井以北有3米寬的道路供通行,且机井以东垒起的石头并未影响原告使用机井,原告称被告李某的施工行为妨害其权利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地役权不得与需地分离而为让与,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不能单独以役权设定抵押或者予以出租等。根据本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谷某将其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李某,故该宅基地上的地役权一并转让给被告李某,该地役权对受让人被告李某具有约束力,被告李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原告继续利用该旧宅基地,不得妨害原告使用机井的权利。虽然本案不是地役权单独抵押的情形,但本案中法院判决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与该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的精神是一致的,都是地役权从属性和不可分性的体现。
【案例11】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是否享有先前设定的地役权——马某诉丁某、莫某相邻通行纠纷案
【案情】1998年1月25日,原告马某同第三人陶某、普某与第四合作社签订《宅基地转让契约》,约定第四合作社将坐落于小江河西岸面积为105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马某、陶某、普某三户使用。原告马某、第三人陶某、普某取得共有的宅基地后,将共有宅基地分为四份,马某、陶某、普某各占一份,剩余部分由三户共同转让给第三人李某。2003年5月16日,原告马某及第三人李某、普某、陶某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对该1050平方米宅基地房屋进行了分割。2004年8月15日,第三人李某办理了第0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面积为466.76平方米。后第三人陶某、普某将该宅基地上自己享有的使用权先后转让给案外人范某。2006年11月23日,第三人李某与原告马某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马某无论在门前经营何种项目都需留出一条寬四米的通道让乙方李某人员及车辆出入(此条道路归甲方所有,乙方只能出入经过,没有使用权);甲乙双方无论以后房屋如何变动包括出售、转让等,都需遵循此协议。”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李某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李某将某村X号占地面积为466平方米房屋全部转让给被告丁某、莫某,但未办理房屋过户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该宗土地及房屋即为两被告使用至今。2015年3月6日因道路通行问题,原告马某与案外人范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范某建房时占用后通道,现范某自愿恢复临公路宽4米,后面宽2.50米的通道。2015年9月14日,原告马某诉至法院。另查明,现案外人范某拆除的通道临公路宽约4米,底部靠丁某、莫某用地围墙,宽约2.40米。
【审理】法院认为,原告马某、第三人李某通过不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04年各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马某、第三人李某对自己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利。第三人李某与二被告买卖房屋,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故二被告对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应待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能确认,二被告现仅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原告马某与第三人李某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马某无论在门前经营何种项目包括建房、养殖等都需留出一条宽四米的通道让乙方李某人员及车辆出入(此条道路归甲方所有,乙方只能出入经过,没有使用权);甲乙双方无论以后房屋如何变动包括出售、转让等,都需遵循此协议。”协议中上述条款系原告马某与第三人李某的通行约定,其实质为地役权条款,即原告马某在其土地上为第三人李某设立通行权利,双方签订后一直按此协议履行至今。《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现二被告作为该需役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享有与第三人李某同等的通行权。原告马某主张二被告停止使用原告马某场地通行,改由范某拆除通道通行的意见,与原告马某及第三人李某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支持;主张其门前道路系暂时借给李某通行,待范某拆除通道后,李某必须从范某拆除的通道通行的意见,原告马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法院不予采纳;主张第三人李某系利用职务便利取得土地使用权及李某利用职务便利以为原告办理贷款为由与原告签订通行协议的意见,原告马某未提交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主张第三人李某将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之前,原告马某与第三人李某均同意在范某拆除通道后,李某即使用范某打通的通道通行的意见,原告马某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意见与第三人李某庭审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相同。本案涉及的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后,宅基地使用权受让人是否还享有先前设定的地役权的问题。本案原告马某、第三人李某通过不同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各自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马某、第三人李某对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利。原告马某与第三人李某在协议中关于通行权的约定,其实质为地役权条款,即原告马某在其土地上为第三人李某设立通行权利。
第三人李某与两被告买卖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但两被告现为该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享有与第三人李某同等的通行权利。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12】甲村村民委员会诉B医药公司恢复原状纠纷案
【案情】2005年7月30日,甲村村委会与B医药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甲村委会同意将某工业园区内东邻A贸易公司、西邻园区规划路、北临M开发公司总面积为23034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B医药公司使用,使用期限50年;考虑到工业园区建设形象等,乙方在施工建设前必须将建筑立面效果图、平面效果图交由工业园区发展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2006年8月4日,工业园区建设发展办公室与B医药公司签订工业园区入园协议书。约定,甲方工业园区建设发展办公室同意乙方B医药公司在工业园区内兴建项目,项目为B医药工业园, 预计2006年9月前开工建设9090平方米厂房,于2007年6月完工;甲方同意乙方建厂区总占地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注:土地占用补偿费含租地款42元/平方米,土地指标款8元/平方米);甲方保证乙方报购地块周边公路通畅、地面平整,在服从产业园统一规划前提下,提供给水、排水、通信、供热、园区道路及供电基础设施配套服务,并收取相应配套费。合同签订后,B医药公司即在新榆工业园区建设厂房。
马某与甲村村委会于1994年签订了果树地承包合同,期限为长期。B医药公司与马某于2008年4月1日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B医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马某补偿款36000元,补偿金支付后土地使用权归B医药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B医药公司在马某承包林地(即诉争土地)上开设了道口,以便厂区人员出行。该道口B医药公司使用至今。甲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B医药公司将其侵占甲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地恢复原状。
【审理】一审认为,甲村村委会主张其与案外人马某于2011年已经解除诉争林地承包合同,但因甲村村委会提供的“收回果树地承包合同”系复印件,且案外人马某未到庭作证,故甲村村委会主张与案外人马某已经解除诉争林地的承包合同、收回诉争林地,法院不予认定。另在甲村村委会所称收回案外人马某承包的诉争林地时间是在2011年,该诉争林地一直由B医药公司占有使用。甲村村委会与案外人马某林土地承包合同尚未解除,土地使用权人仍为案外人马某。B医药公司与案外人马某签订林地占用补偿协议,并依据该占用补偿协议占用诉争林地,并无侵权行为。故甲村村委会请求B医药公司将其侵占甲村村委会集体所有的林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为便于利用自己的土地,可以通过法律行为取得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土地并加以利用。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该用益物权人可以与他人签订地役权合同,为他人设立地役权。地役权系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或者便利而设定的权利,地役权的主要特征系权利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而对他人所有或者使用的不动产加以利用的用益物权。本案中,马某通过与甲村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后B医药公司与马某林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物权法律规定的地役权构成要件,并且马某作为案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与他人签订地役权合同,为他人设立地役权,因此该协议书实为地役权合同,B医药公司取得了案涉争议土地的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B医药公司在案涉争议土地上开设道口以方便厂区人员出行,此举并未违反其作为地役权人应尽之义务。《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条规定之精神,供役地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化不影响地役权人继续享有地役权。综上,甲村村委会主张其与马某解除了承包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B医药公司返还争议土地,并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相同。本案中,马某通过与甲村村委会签订果树地承包合同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后B医药公司与马某林签订了《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符合物权法律规定的地役权构成要件,并且马某作为案涉土地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与他人签订地役权合同,为他人设立地役权,因此,该协议书实为地役权合同,B医药公司取得了案涉争议土地的地役权。依照上述规定,在案涉土地上已经设定地役权的情况下,即使案涉土地上土地使用权转让,涉及的地役权对受让人也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甲村村委会主张其与马某林于2011年已经解除诉争林地承包合同,并据此要求B医药公司返还争议土地恢复原状。本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马某于2011年已经解除诉争林地承包合同。根据本条规定,即使原告可以证明其与马某于2011年已经解除诉争林地承包合同,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3】杨某诉某肉联总厂合同纠纷案
【案情】为解决县城某商贸服务区前进路段出入口通道问题,原告杨某与被告某内联总厂于2006年5月30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杨某自愿将位于前进路0X34号楼房东侧门脸房三间及楼北土地使用权供乙方某肉联总厂使用。其中案涉楼房东侧三间门脸房占地面积100.50平方米;楼北占地面积126.50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06年6月1日始至2057年5月31日止,共计51年。使用费总计金额78万元,于2006年6月底前付清。同时双方亦约定由乙方将案涉三间门脸房及楼北土地改造成出入口通道并负担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某肉联总厂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杨某使用费78万元,案涉三间门脸房及楼北土地亦被改造成商贸区前进路段出入口通道供通行使用。后被告某肉联总厂又将案涉三间门脸房改造成的通道西侧33平方米土地恢复建设成街面房,并对外出租。又查明,原告杨某瑞案涉三间门脸房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且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但对案涉楼北土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某对该地块拥有相关的物权权利。原告杨某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商贸服务区侧关于3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合同,返还所使用的土地;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房屋转让协议书》,但就合同的目的及合同的内容实质而言,该协议书则是被告某肉联总厂为便利通行以有偿方式使用案涉土地并意欲取得案涉土地地役权而与原告杨某所达成的合意。关于三间门脸房所在土地,原告作为物权法意义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且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中针对该地块而设定地役权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某肉联总厂作为地役权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之义务。案沙三间门脸房在为便利被告通行而改造成通道之后,被告又自行在该通道西侧自行建设门脸房一间并对外出租,系物权法上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之情形,原告杨某作为供役地一力依法有权解除在被告自行建设的33平方米门脸房土地上关于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地役权合同。本案经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某肉联总厂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在案涉33平方米土地上形成的地役权合同应自2016年7月26日起解除为宜,该部分土地上的地役权合同解除后,被告某肉联总厂对该部分土地不再享有地役权并将该部分土地返还原告。同时,原告亦应参照《房屋转让协议书》中定的土地使用总面积、土地使用年限、土地使用费总金额按照比例将已收取白该33平方米土地使用费中自2016年7月26日I始至2057年5月31日止的部退还被告某肉联总厂。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此条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相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通过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某肉联总厂为便利通行有偿方式使用案涉土地并意欲取得案涉土地地役权,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了地役权。虽然被告通过合同攻得了地役权,但其行使地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案涉三间门脸房将在为便利被告通行而改造成道之后,被告又自行在该通道西侧自行建设门诊房间并对外出租, 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之情形,原告作为供地方依法有权解除在被告自行建设的33平方来门脸房土地上关于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地役权合同。因此,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合同,被告某肉联总厂对该部分土地不再享有地役权,将该部分土地返还原告;同时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合同解除后至合同约定截止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
【案例14】刘某诉覃某地役权纠纷案
【案情】2010年5月4日,为了车辆通行,原告刘某与同组村民侯某、覃某、杨某、侯某协商修建公路主线至刘某等六户的道路,并签订了《协议书》。2015年8月26日,被告覃某修建自家门口的水泥稻场,被告覃某用水泥浇筑自家门口的稻场后,稻场东头宽4.57米,西头宽5.40米,原修建的部分道路也是被告覃某稻场的一部分。该稻场东头与原道路相接,车辆畅通无阻,但稻场西头留有宽0.47米的排水沟,被告覃某在水沟中放置了长2.65米的木方,水沟边即为被告覃某修建的长0.50米、宽3.35米的缓坡。经实际测量,稻场西头水平面至修建道路1.60米最低点坑洼处落差为0.39米,至原修建道路水平面处落差为0.35米。原告认为被告私自将自家稻场公路路段硬化抬高24厘米,造成原告通行不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保障公路畅通,井赔偿被告损失2654元。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供役地权利人覃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刘某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力。被告覃某辩称,该协议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没有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法院最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碍的请求。由于原告刘某华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刘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该条规定,与原《物权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相同。本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但同时要注意到,我国对地役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登记并非强制进行。该条规定的地役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主要是出于行政管理的考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对供役地完成登记,并将地役权结果载于土地登记薄,以便进行管理。也就是说,如果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即使当事人不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也同样产生变更.转让或消灭的后果,但是不得产生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覃某辩称,地役权协议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没有生效,实质上是混淆了合同生效与物权登记的关系,也误解了地役权登记的效力。本案虽然不涉及地役权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但体现出的裁判思路与地役权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精神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