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抵扣问题

未实际付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抵扣进项税?

问: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需要什么样的条件?如果我有一张发票,未办理入库,也未办理付款,但发票已取得,可以先抵扣吗?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时间有什么规定?

  答:1、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

  第十九条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首先要取得符合规定的扣税凭证,其次所用用途不是属于第十条的不得抵扣范围。

  2、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时间:
  原来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规定的工业入库、商业付款后才可抵扣的规定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文件中被废止。现行的增值税抵扣及时间的要求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的规定来执行: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抵扣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自该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专用发票所列明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抵扣时限,不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中第二条有关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限的规定。

根据最新文件:国税函[2009]617号 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付款与销货单位不一致,进项税能否抵扣? (李晓波)

  问题:企业所支付款项的单位与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不一致,可以抵扣进项吗?
  
  答案: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是不能抵扣的。专家解答如下↓   
  政策依据之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条款失效)第一条(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如果认为192号文晦涩难懂的话,还可以参照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公告。
  
  政策依据之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也许有的纳税人提出,如果存在三角债问题,三方通过签订协议且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可以抵扣。
  
  如,有甲乙丙三家企业,甲销售货物给乙,乙销售货物给丙。甲企业欠乙企业11700元货款,乙企业又欠丙企业23400元,三方协议:甲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700元给丙企业,货物直接运到丙企业以抵顶欠乙企业的11700欠款,丙企业减少乙企业的欠款。
  
  这个例子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是再平常不过了,三方抵债没问题,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得能抵扣吗?更有税务人员对此见怪不怪,认为只要纳税人能够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事实就行——这合乎“人情”,但无政策依据。无论是192号文还是39号公告实际都在强调开票方卖给受票方货物,且从受票方收取了款项或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发票开具的内容与实际相符。
  
  反观上例,丙企业从甲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支付款项,而是通过贷记“应收账款-乙企业”来减少乙企业的债务,从资金流无法直接看出与甲企业的关系。既然现行政策对此有明确规定,丙企业为何还要通过三方协议冒着风险取得抵扣发票呢?这在现实中往往都有“猫腻”。完全可以由甲企业把发票开具给乙企业,借记“应付账款-乙企业”抵顶欠账。涉及大宗货物不便运到乙企业也无妨,已售货物物权只要已转移给乙企业,放置甲企业代管完全没有问题。乙企业收到发票时在账务上贷记“应收账款-甲企业”,再开具专用发票给丙企业,借记“应付账款-丙企业”抵顶欠账。哪怕由甲企业代为运至丙企业,只要甲乙双方在账务上做了销购账务处理,也是符合现行文件规定的,这样丙企业取得的乙企业开具发票就可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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