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设计: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表决权是否可以打折行使?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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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我们将陆续推出多篇针对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的分析解读。每篇文章精选一条上市公司的章程条款,进行专业点评和分析,并分别站在直接经营公司的“企业家”的角度、不直接经营公司的“资本家”的角度,提出章程条款设计建议。作者希望通过本系列文章,增强公司股东、高管和公司法律顾问对于公司章程的重视,并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出有针对性的公司章程。本公众号推出的公司章程条款设计系列文章即将集结出版,敬请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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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条款设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阅读提示

在实践中,股东认缴出资而迟迟不足额缴纳出资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果这种情况发生到大股东身上,多数小股东更是无能为力,眼睁睁的看着不出资或者少出资的大股东大权在握,作威作福。其实,公司可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依据是实缴出资比例还是认缴出资比例。股东表决权实质上为一种控制权,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的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公司可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章程研究文本

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以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书为标志。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瑕疵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按照实际履行出资部分所代表的股权比例行使股权。

公司法规定

《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专家分析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即,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属于公司自治权。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司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虽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

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例如,股东表决权按照已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第一、公司可以自主决定股东表决权的依据是出资比例还是股权比例,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同钱不同股”,也即出资比例不一定等于股权比例。

第二、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可以对未按期缴足出资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的限制,例如规定股东表决权按照实际出资部分所代表股权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规定可以遏制某些股东通过认缴公司大部分出资霸占多数表决权却又不按期缴足出资的现象,倒逼股东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第三、并不是所有的股东权利均可以通过股东公司章程进行限制,一般认为股东的固有权利是不可以进行限制的,例如股东知情权、账簿查阅权、质询权、股权回购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权利;而对于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收益权等非固有的权利是可以进形限制的。

延伸阅读

法院支持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表决权受到限制的案例一则

案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梁大力与南京云帆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俞苗根等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民事判决书[(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认为:本案是一起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了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上诉人俞苗根认为,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占总股权比例51%,实际出资130万元,故梁大力只能行使22.1%(130/300×51%)的表决权,加上其他同意股东的股权比例,股东会决议未达到2/3以上表决权,应当无效;被上诉人梁大力认为,无论按出资比例73.53%还是按股权比例51%计算,三名同意股东的表决权均已经超过了2/3;即便按实际出资计算,其实际出资130万,占公司实收资本238万元的54.62%,加上其他两位同意股东各占实际出资比例8.4%,股东会决议也超过了2/3表决权,应当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主要围绕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如何确定梁大力享有的表决权数;二是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

关于如何确定梁大力享有的表决权数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在允许出资与表决权适度分离的同时赋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换言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本案中,经工商备案的2010年4月25日公司章程载明“梁大力出资比例为73.53%”、“股东会会议按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经各股东签名确认的2010年4月25日股东会决议和俞苗根提供的2010年4月5日公司章程却载明“梁大力出资货币300万元,占公司股权51%”。虽然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决议之间以及两个版本的公司章程之间出现部分内容不一致,但结合俞苗根、梁大力等股东于2010年5月20日签名确认的《股东会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如“股东依据股权比例行使股东权力,而非依出资比例”,“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部分内容(例如:股权比例)与我公司实际情况不同,于此共同声明公司章程以2010年4月5日股东签署的云帆公司章程为准”等,可以确认,关于梁大力出资300万元、按股权比例51%行使股东权利的约定应是云帆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应当作为确定梁大力的股权比例及表决权的依据。依据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梁大力在云帆公司享有的表决权数应为51%。

关于梁大力在未足额出资前其表决权的行使应否受到限制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表决权是股东通过股东大会上的意思表示,可按所持股份参加股东共同的意思决定的权利。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但表决权应否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公司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限制,但限制的权利范围只明确为股东自益权,并未指向股东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获取财产权益的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对公司重大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自益权行使和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如果让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公司,不仅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因此,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亦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之立法精神,可以得到支持。

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俞苗根主张被上诉人梁大力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剩余28.9%因未实际出资而应受到限制,因缺乏限制的前提和依据,故本院难以支持。首先,梁大力在行使表决权时尚不属于瑕疵出资股东,不具备限制其表决权的前提。梁大力认缴出资300万元,分两期缴纳,第一期130万元已实际出资,第二期170万元的缴纳期限是2011年5月9日,本案争议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是2011年1月26日,即梁大力在行使其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亦不违反约定的出资义务。其次,无论是工商备案的或者俞苗根提供的云帆公司章程,还是股东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协议书,均未作出有关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规定,不具有限制其表决权的依据。最后,即便按俞苗根主张依据实际出资计算,梁大力实缴出资130万元,占公司实收资本238万元的54.6%,加上李某某、郑某的实际出资比例各8.4%,同意股东的表决权也已超过2/3。据此,本院认为,云帆公司2011年1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经过了梁大力51%、李某某10.9025%、郑某5.39%的表决通过,已超过了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应当有效。至于诉讼中梁大力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后仍未出资的问题,俞苗根可另行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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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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