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例分析:恶意占有人不能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占有制度,实际上是民法近年来规定的一个重要新的物权制度。在我国占有是否得到法律保护,主要看其权利基础是否存在。若违法占有,原则上不会得到法律保护。可是,违法占有遭遇非法侵占,法律若不进行调整,就会使物权秩序进一步混乱,物权关系进一步复杂。故民法典物权编专门设立的占有保护制度。并且在占有保护制度中,占有返还并不区分善意占有或恶意占有。那么恶意占有是否与善意占有在占有保护方面没有区别?实际上,二者在民法上的保护程度是有所不同的。下面的这个案例,就可以清楚地显示出二者的区别。

2007年某市供水公司将A区供水设施包括:供水管网、泵站、净水处理厂等设施一并转让于甲公司。双方签订协议由甲公司管理使用相关供水设施,保证A区供水;供水公司在转让供水设施的同时,委托甲公司收取水使用费;若甲公司不能保证A区正常供水,则供水公司有权收回相关设施、撤销对甲公司收取水费的授权。

2013年,因A区供水出现问题,导致某市A区出现长时间大面积停水,市民反应强烈。市政府责成供水公司收回供水设施管理权。供水公司依法向某市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收回相关供水设施,撤销甲公司收取水使用费的授权。A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先予执行,供水公司接管相关供水设施,保证供水稳定。并于当年判决供水公司依法收回相关设施,解除供水公司对甲公司的收费授权。

2014年乙公司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甲公司在2013年已将供水设施转让于乙公司。因此供水公司与甲公司的法律纠纷,不应涉及乙公司的权益。因此乙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供水公司返还供水设施管理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一、乙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相关供水设施具备合法权利的主张

根据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乙公司与甲公司已签订买卖协议约定相关供水设施的所有权转让于乙公司。但根据另案先予执行现场记录,供水公司仍是从甲公司手中接管相关设施。且在二者关于收回供水设施诉讼中,甲公司仍应供水设施所有人名义应诉。故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相关供水设施的合法权利。

二、乙公司不能以占有人身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

相关设施的所有权不能成为乙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因为供水公司与甲公司合同约定,在A区供水不能保证的情况下,供水公司有权收回供水设施。这一约定系对甲公司的权利限制。不论乙公司是否实际实际取得供水设施的所有权,相关权利均来自甲公司。乙公司从甲公司处取得的权利,不应超过甲公司原本拥有的权利界限。

乙公司提出以供水设施的占有人身份,要求供水公司返还相关供水设施的管理权,并赔偿损失。这就涉及到民法中的两个重要的制度占有返还和侵害占有损害赔偿。占有返还,是指占有的动产或不动产被侵占,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返还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1)请求者是侵占行为发生前的原占有人。(2)现占有人存在侵占的行为。(3)现占有没有法律依据。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占有返还请求权并不要求原占有人是善意占有。占有返还,主要是为维持物权秩序,对原占有事实的维持。因此,即使原占有人为恶意占有,除权利人外,其他人仍不得对原占有人的占有事实进行侵害。

本案中供水公司占有相关供水设施,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程序。其占有具备合法性。同时,通过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乙公司原占有人身份。故其不具备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的条件。

三、恶意占有不具备侵害占有赔偿请求权

本案乙公司关于侵害占有赔偿请求权的诉讼请求,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重要的难点问题。占有人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的的法定条件,上文已经提到,这里不再重复。那么主张侵害占有赔偿请求权是否与主张占有返还请求一样,不区分是否善意占有呢。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侵害占有损害赔偿,性质上也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合法的利益受到损害。若占有来源于权利人的授权,那么占有就是善意的、有权的。对善意占有的保护就是对合法物权的保护。因此,合法物权损失应由侵害占有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恶意占有本身就已经侵害了合法的物权,对其占有利益的保护,不能体现为对合法的物权保护。占有返还可以体现为防止物权状态进一步复杂。损害赔偿则不能作此理解。故司法实践中,原占有人主张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证明其为合法占有、善意占有、有权占有。本案中,乙公司甚至不能证明占有事实,自然也无法证明合法占有、善意占有、有权占有。故其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四、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与主张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最为重要的区别:是否区分善意占有、恶意占有。

主张占有返还请求权不区分是否善意占有,即使恶意占有也可以请求权利人以外主体返还占有物。主张侵害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需要证明为合法占有、善意占有、有权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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