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体不适格如何处理?
【案情】
2006年原告邓某与李某合伙开办了一家地板加工厂,邓某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被告刘某夫妇与加工厂订立销售地板合同,双方起初履行合同较好,但时间长了,被告总拖欠货款。2007年1月15日,原告邓某找被告结清所存地板和货款,经双方结算,俩被告应退回库存的地板3653平方米,欠货款三万元。库存地板已退回,但所欠货款三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邓某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如果适格原告与不适格原告同意变更的,法院应予允许;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不适格的,如果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后应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针对这种情况,正确的做法是裁定驳回起诉,由适格的当事人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4个条件:
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有明确的被告;
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把“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列为起诉要件之首位,足见其份量之重。
由此可知,要想成为适格的原告,则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必须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之一。例如:离婚案件的原告须是配偶双方之一;合同纠纷的原告必须是合同签约双方之一。当事人适格,法院才有裁判的必要,不适格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权利义务。
其次,本案要求变更原告,于法无据,这种作法与民事诉讼的原则相悖。司法实践中,对不适格的被告可以追加、变更,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不适格的原告则不能。
再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也是不妥当的。撤诉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宣告判决之前,原告要求撤回其起诉的行为。这里隐含着一个前提,“原告的主体必须是适格的”,只有适格主体才能自愿处分其撤诉的诉讼权利,而本案审查查明的邓某非适格原告明显与此背道而驰。
综上,此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