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陈出新 | 内陆与香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 》七大焦点问题盘点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签署之前,内陆与香港已签署两份“认可和执行”方面的《安排》,分别为《协议管辖安排》和《婚姻家庭安排》,前者囊括的范围为婚姻家庭民事案件,而后者仅限于“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而《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共31条,对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和判项内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作出了全面细致的规定;更是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范围扩大到“依据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的生效判决”。这也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最突出的特点、亮点。具体体现在:
第一,在案件类型上,将两地同属民商事纠纷的各类案件判决基本全部纳入互认范围。《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签署后,加上之前已经签署的婚姻家事安排,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
第二,在判决类型上,将两地生效判决均纳入适用范围。两地分属不同法系,法律制度、诉讼程序有较大差异。双方求同存异、彼此理解,充分尊重对方的审判程序,将各自的生效判决,包括内陆的再审判决全部纳入。具体包括:内陆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香港包括判决、命令、判令以及诉费评定证明书。
但是,该《安排》也明确了“判决”不包括内陆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香港法院作出的禁诉令和临时济助命令。
第三,在互认内容上,将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均纳入互认范围。在之前的《协议管辖安排》中,仅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民商事案件判决中的金钱判项。在《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商签过程中,双方秉持“一国”原则,将金钱判项和非金钱判项全部纳入互认范围。但是,根据第16条第2款规定,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原则上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四,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采取了比国际公约更加开放和积极的立场,以多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做出了前瞻性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标准、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以更好地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创新驱动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三条规定了暂不适用于八类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包括部分婚姻家事案件、继承案件、部分专利侵权案件、部分海事海商案件、破产(清盘)案件、确定选民资格案件、与仲裁有关案件、认可和执行其他法域裁决的案件等。在司法实践中,事实上这些案件实际数量有限,只占民商事案件的很少一部分。将有关案件的判决排除在互认范围之外,据最高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的解释是:有的是因为在对方法域没有同种类型的案件,缺乏互认的基础;有的是因为双方相关领域的法律制度存在重大差异,如何解决其互认和执行问题,需要进行专门的磋商。根据安排的规定和双方在磋商过程中达成的共识,有些类型的判决只是暂不纳入互认和执行的范围,下一步还会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专门磋商。比如,双方实际已就跨境破产协助问题进行磋商。
(二)关于如何向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的问题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为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民商事判决提供了明确指引。其中,第七条规定了受理申请的管辖法院,即向内陆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时,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向香港法院提出申请时,向香港特区高等法院提出。值得一提的是,这里规定了申请人在内陆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管辖法院包括“申请人住所地”,即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此前的《协议管辖安排》中仅规定了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这一变化为内陆申请人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因为在原来的规定下,如果被申请人在内陆既没有住所地,申请人又暂时无法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线索的情况下,申请人可能无法在内陆法院启动认可和执行程序。
关于申请人可否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第二十一条规定了申请人向内陆或香港有管辖权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不影响申请人同时向原审法院地有管辖权法院对该等判决申请执行。但在此情况下,两地法院应根据对方法院的要求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并保证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第八条规定了当事人提出此类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申请书、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原审法院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特别说明的是,为更好体现“一国”原则、方便两地当事人,《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放宽了对申请材料公证、认证的要求,即只有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身份证明材料才需要依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要求办理证明手续。
第九条就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作了细化规定,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理由、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等。
关于申请期限,第十条规定了“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1条规定,内陆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的民事诉讼案件,可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54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申请人在内陆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期限应当为两年。申请人在香港申请认可和执行内陆法院判决,现行的法律依据是《内陆判决执行条例》。由于《内陆判决执行条例》是香港为了执行此前的《协议管辖安排》而订立的本地立法,因此其基于《协议管辖安排》规定了“申请登记内陆判决的期限为2年”(《内陆判决执行条例》第7条第2款)。但在《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签署之后,香港方面是否需要对《内陆判决执行条例》作出相应的修改,又或者订立新的立法对申请期限作出新的规定尚未可知。
(三)关于被请求方法院如何审查以及如何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的问题
第十一条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标准,这是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的基础。
第十二条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不予认可和执行原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原审法院的审判存在重大程序瑕疵、当事人提起恶意“平行诉讼”、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共利益、公共政策。
第十三条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的管辖违反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时,可以酌定不予认可和执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香港现有法例,此种情形本属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为体现“一国”原则,尽可能扩大互认范围,本安排将其规定为酌定不予认可的情形,意味着被请求方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认可和执行有关判决。
具体到实务中,受理当事人此类申请后,两地法院将根据安排规定和具体案情,裁定或者命令是否予以认可,此后,当事人可以凭裁定或者命令申请执行。
(四)关于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期限的问题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没有明确规定两地法院审查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申请的具体期限,仅规定“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第二十五条)。对于在内陆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法院生效判决的审查期限,可以参考《认可和执行台湾判决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而对于在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陆法院生效判决的审查期限,目前并没有类似的期限可以参考,需要取决于具体个案的情况。
(五)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救济问题
第十九条规定了对于申请人的认可和执行生效判决申请,被请求方法院在审查后可做出认可和执行或者不予认可和执行的裁定或者命令。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也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陆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六)关于审查程序和对同一争议审理程序冲突处理的问题
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请求方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如果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被请求方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况决定终止或者恢复对该民商案件的审理程序。另一方面,在被请求方法院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如果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起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此外,在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也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七)关于《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何时生效以及与另两份“认可和执行”的《安排》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
《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签署后,将在香港转化为本地立法、在内陆转化为司法解释后,在两地同时生效。而《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一旦生效,则先前的《协议管辖安排》将同时废止,而《婚姻家庭安排》仍然继续施行。这也与三个安排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有关:《协议管辖安排》适用的案件范围仅包含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而《民商事判决互认安排》则涵盖了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以及除去《婚姻安排》适用的案件和部分其他案件以外的民商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