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工程款清欠① ▏9000万政府项目已完工3年,仍以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能否起诉?(文末有福利)...

Answer

建永律师答:

当然能,政府拖延审计拒付工程款,无需等待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可直接起诉至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确认最终的结算价款。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便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政府投资与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就是政府机关从事民事活动的体现。而审计的实质是国家对政府机关投资行为的一种行政监督,其并不会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至于政府投资工程是否最终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其关键还是看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有效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三种:

一、不必以政府审计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的。

二、无需等待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施工合同》虽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但政府拖延审计、拒付工程款的,可起诉至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

三、必须以政府审计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为结算依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审计完毕的。

02

主要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22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3)

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4)

第49条: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 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03

【参考案例】

1

工程款

不再难

案例一:牡丹XX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最高法民申3389号

裁判要旨:拖延审计,迟迟不出审计报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华盛开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一期工程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华盛开发公司与建工集团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二、甲方在8月30日前对一期工程造价审计完毕。……三、甲方应在约定审计完毕之日起75日内将工程款按结算金额拨付到总造价的95%……十三、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十一条约定拨付工程款至总造价95%,乙方有权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建工集团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后,华盛开发公司迟迟不予审计,不正当地阻止向建工集团拨付工程款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即华盛开发公司应当在约定完成工程造价审计的8月30日起75日内(11月14日前),将工程款按结算金额拨付到总造价的95%。华盛开发公司并未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原审判决华盛开发公司自2014年11月1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标准给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2

工程款

不再难

案例二: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85号

裁判要旨:合同未明确约定以政府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不能直接依据地方政府文件确定工程价款以审计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最高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二》补充条款中就工程结算约定的是双方结算,并未约定要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格诺投资公司以补充条款中“按以上计价定额、计价办法以及云南省的有关文件规定结算出来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下浮3%作为甲、乙双方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的约定,主张根据云南省政府文件规定,工程结算必须经政府部门审计,工程款要待政府部门审计结论确定后才能支付的观点没有依据。虽然格诺投资公司与园区管委会之间的《投资合同》约定由镇雄县财政局、审计局和协商指定的造价咨询机构对决算报告提出审核意见,但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非《投资合同》签订主体,《投资合同》不能约束中国华西公司、华西安装公司与格诺投资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

3

工程款

不再难

邓伦坪、四川省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2207号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对实际施工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院认为:首先,合同双方一致认可以政府审计部门核定的工程价款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科茂建筑公司与米易中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采用中标价加设计变更方式确定工程价款,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乙方在本工程提出的所有重组的结算由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其次,邓伦坪知晓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邓伦坪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从《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看,邓伦坪作为科茂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第三,政府审计部门已经做出审计报告。2009年3月5日,米易县审计局就案涉工程作出米审报(2009)2号审计报告,米易中学校与科茂建筑公司依据审计报告进行了结算。第四,邓伦坪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不对本案产生影响。邓伦坪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另案裁判文书,拟证明承包人与发包人决(结)算性文件对实际施工人并无约束力。经查,另案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关系的牵连,案情亦不同;本案中,承包人与发包人约定了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实际施工人参与了该合同的签订,而另案不存在此情形,因此邓伦坪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第五,邓伦坪自行委托四川天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停工索赔作出鉴定报告书,主张依据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款,二审法院认为邓伦坪单方委托、对方不认可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应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本文作者律师简介

李欣   律师

建设工程、房地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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