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征收土地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最高法裁判 :对征收土地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对征收土地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最高法裁判

:对征收土地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裁判要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作出实体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依法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复议机关如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作出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决定,则不属于前述的最终裁决行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5138号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廖国勋,市长。

委托代理人程强、万丹江,天津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王志生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0月21日下午在本院第五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再审申请人王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欣,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强、万丹江,均到庭参加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王志生起诉称,其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位于小刘村的一块承包地被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1]121号《关于批准静海县2011年第一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函》(以下简称121号《批准函》)批准征收。王志生认为该批复违法,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121号批准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津政复决字[2018]1-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22号复议决定),以121号《批准函》批准的征地范围不涉及王志生的承包地、不存在侵犯王志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王志生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王志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但王志生曾于2018年11月5日收到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2018-054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明确答复王志生位于静海区子牙镇××西北××道位置的细长条形状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批准文号: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1]121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侵犯了王志生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222号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行初52号行政裁定认为,王志生向天津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21号《批准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该批准土地征收的函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天津市人民政府就王志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1-222号复议决定,驳回王志生对121号《批准函》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王志生对该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志生的起诉。王志生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行终224号行政裁定认为,121号《批准函》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1-222号复议决定,驳回王志生对《121号批准函》的行政复议申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王志生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31号再审申请人罗学会诉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复议一案,该案复议机关以复议申请不符合申请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天津市人民政府认定王志生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受理了复议申请并驳回,两案案情并不相同,不能证明王志生的主张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再审申请及答辩情况

王志生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与案涉征地批复具有利害关系,且1-222号复议决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撤销1-222号复议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该府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1-222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天津市人民政府经向案涉土地所在的天津市静海县子牙镇常家村村委会核实,121号《批准函》不包括王志生的承包地在内,故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请求驳回王志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依照上述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决定作出实体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行为,当事人对此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上述规定并未限制当事人对征收土地决定通过行政复议寻求救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土地决定,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应依法受理,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决定。复议机关如认为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作出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决定,则不属于前述的最终裁决行为。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中,王志生不服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121号《批准函》,向该府申请行政复议,进而对该府作出的1-222号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选择的救济途径符合相关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以王志生与被申请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一、二审认为该程序性驳回的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王志生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上述规定,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法定条件之一是其与被诉或者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中,王志生不服121号《批准函》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征地批复的征地范围不涉及王志生的承包地。王志生虽主张其承包地在案涉征地范围内,并提交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静海区国土资源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仅载明“图中圈划的标注有常家村西北小刘村道位置的细长条兴庄地块涉及农用地转用征收手续,批准文号津国土房资准函字[2011]121号”,但是王志生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告知书中圈划的地块系其承包的土地,故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根据在案证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王志生与案涉征地批复不存在利害关系,并以此为由作出驳回王志生复议申请的决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王志生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对天津市人民政府作出1-222号复议决定的程序提出异议。据此,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志生的起诉在适用法律上虽有不当,但鉴于1-222号复议决定处理结果及程序均无不当之处,从节约诉讼成本和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本案无进入再审程序的必要。

综上,王志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志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觅

书记员    耿丹阳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