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巍:​​《涉集体土地征收案件裁判规则30则》(中)

11.经非诉执行程序审查,并准予执行的行政行为,可否作为被诉行政行为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后,行政机关依据准予执行裁定实施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属于行政机关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的行为,该行为仍然属于行政行为,只是在没有给被执行人造成额外损失的情况下,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当事人以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强制拆除房屋时,扩大了范围、对象错误或是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害为由提起诉讼,并能够提供初步的事实根据的,则对其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相关案例】徐某诉庐江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案 (2016)最高法行申1276号

12.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虽然是协助司法机关实现判决、裁定的行为,但本质上还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内,该行政行为没有对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额外的影响,故而不可诉;但是如果该行为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范围,或实施程序违法,则独立的给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施加了不利影响,故而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相关案例】汤某诉辽宁省义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案(2016)最高法行申4140号

13.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可诉

【裁判规则】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设立征地补偿裁决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要通过裁决保障被征收人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实体权益,而被征收人被征收土地的地类和面积、是否具有获得安置补偿的资格,以及安置补偿的方式和途径的合法与否,显然都是确定安置补偿利益的核心要素,这些要素对确定具体补偿标准至关重要。缺失这些要素,征地补偿便无从谈起,因此,它们与土地补偿费等各项费用的标准、数额等均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安置补偿标准”,从而应当纳入协调裁决和复议的范畴。当然,属于协调、裁决或复议的范畴,并不一定就当然的属于诉讼的受案范围,这还要看作为裁决或复议对象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以及是否存在通过诉讼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相关案例】刘某诉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2019)最高法行再103号

1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

《行诉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具体到集体土地征收领域,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准机关为市、县人民政府,而其对外的发布和实施机关则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鉴于批准行为只是内部的过程性行为,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征收人只能以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为被告,针对安置补偿方案以及具体的安置补偿行为提起复议或诉讼。

【相关案例】潘某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2019)最高法行申2907号

15.在诉安置补偿不作为的案件中,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裁判规则】

依职权的情况下,不作为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有法律规定;另一种是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从履行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由于行政机关既未明示拒绝,也未明示履行,从而与依申请情况下,行政机关履行期限届满消极不履行的情况相似,可以从期限届满之日起适用最长起诉期限。而对于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情形,则应当从相对人可以向行政机关要求履行职责之日起的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长起诉期限。

【相关案例】郭某诉被申请人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人民政府、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教育体育局不履行职责案(2019)最高法行申4780号

16.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至《行诉解释》出台,知道行为但不知道诉权情形下,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

【裁判规则】

虽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延长了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但在行政诉讼中,对诉权最有效、最直接的保护仍然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为时就诉权和起诉期限对相对人进行告知的教示行为。否则,单纯将一般起诉期限从三个月延长到六个月,并不足以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而两年起诉期限的制定,恰恰是从考虑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促使行政机关规范行政行为,积极履行教示义务而作出的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对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充分保护相对人权益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制度的亮点之所在,应予坚持。

【相关案例】李某诉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洪山区城乡统筹发展局行政强制拆除案 (2019)最高法行再72号

17.《行诉解释》出台后,两年期限与一年期限应当如何衔接

【裁判规则】

行政机关2018年2月8日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2018年2月8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相关案例】徐某诉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安徽省淮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安徽省淮南市三和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2019)最高法行申4548号

18.知道强制行为但不知道行为主体是否属于耽误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

【裁判规则】

被征收人对于强制行为的主体理论上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其以推定的主体作为被告,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要求。我们要注意的是《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强调的是有“明确”的被告,而不是有“正确”的被告,因此,即便推定错误,也是诉的理由具备性问题,不会对诉权的行使产生影响。

【相关案例】锦某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案(2017)最高法行申158号

19.数量众多的被征收人针对同一征收行为先后提起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

在目前行政诉讼法本身没有就标准诉讼或者说示范诉讼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同一征收行为涉及众多被征收人,多个被征收人先后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依法作出处理,可以考虑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已经给出的方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相关案例】张某诉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征收案(2017)最高法行申411号

20.利害关系人认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补偿对象错误,应当提起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

【裁判规则】

如果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异议,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争议主要在于行政程序或是征收部门对无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其凭证的认定与否,则显然应当提起的是针对相关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这里的相关行政行为,既可能是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协议行为,也可能是在没有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支付或提存行为,还可能是支付的程序性行为等。

【相关案例】申某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协议案(2018)最高法行申9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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