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除了申请重新鉴定,你还可以这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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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及复杂性,专家辅助人制度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中还并未有明确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规定,且对专家辅助人的定性及作用缺乏明确定义,各地法院均在实践中一步步探索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应用。今天医法汇仅以此文,将经验总结分享给大家。
定义及发展历程
“专家辅助人”是法学理论界对诉讼法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一种称谓,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员根据当事人的聘请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庭辅助当事人对诉争的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或者发表意见和评论的人。
专家辅助人的制度最早见于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该条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即为专家辅助人,这也是我国法律中关于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首次创设。
2013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正式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也仅仅是在第79条用一句话介绍了相关问题:“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随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出台,进一步明确了专家辅助人的相关事宜,并且将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定性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领域来看,2017年12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细化规定了专家辅助人制度,即“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条解释对于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不同于鉴定人,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对于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并未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现有的法律条文,可以总结出专家辅助人的权利义务如下:
1、专家辅助人的权利:
(1)了解案件具体情况。专家辅助人接受当事人的聘请,对专业问题做出的论述,应当是基于基本案情的论述。以医疗纠纷为例,医学涉及到的问题方方面面,只有根据具体案情,有针对性的分析问题,才能真正发挥专家辅助人的“辅助”作用。尤其是针对鉴定意见,为了使专家辅助人能够充分发表意见,其有权了解鉴定人的鉴定过程及内容。
(2)就专业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该项权利是专家辅助人最核心的权利,针对案件涉及的专业问题进行分析论述,帮助法官查明案件客观事实。
(3)询问鉴定人。最早在200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中,即规定了“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其询问鉴定人的权利,对于削弱“以鉴代审”现象,避免司法鉴定不公具有重要意义。
(4)收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2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专家辅助人作为某领域的专业性人才,为当事人及法官提供专业的“技术指导”,应当具有收取合理费用的权利。
2、专家辅助人的义务
(1)提出意见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的要求。之所以需要专家辅助人出庭,一定是案件涉及到当事人、法官所不能及的专业范畴,此时专家辅助人所提意见的客观性及科学性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专家辅助人首先应当遵循客观性和科学性。
(2)接受审判人员、当事人、对方专家辅助人的询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同时,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也可以就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3)仅在专业范围内提供专业意见。专家辅助人负责在庭审中对专业问题进行论述,同时也只能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性问题给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3条即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该条将专家辅助人的活动限制在其专业范围内,而不得干扰除此之外的庭审过程,因此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对涉及专门性问题的事实调查结束后,专家辅助人就应当退出审判区。
(4)按时出庭。专家辅助人作为诉讼参与人,也应当遵守法庭纪律,按时出庭。
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问题
关于专家辅助人出庭应使用何种程序,至今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医疗纠纷作为专业性极强的一类案件,专家辅助人制度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就显得尤为重要,各地法院都结合自身情况进行了相关制度的探索,比如杭州中院于2013年出台的《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鉴定人出庭制度的操作细则》中,就明确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的审查以及出庭询问的规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医疗损害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提到,在杭州中院出台的该操作细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在相关案件纠纷的处理中予以参考借鉴。
医法汇团队在平时的案件办理中,也积累了一些经验,可将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程序问题分为两部分:
一是对于当事人来讲,首先需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专家辅助人出庭的书面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同意出庭的,由法院向专家辅助人送达出庭通知书。
二是对于专家来讲,专家需在接受委托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出具一份书面的论证意见,将自己的理由及观点写进去,并由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将该书面论证意见提交法院。
庭审中,在法官关于该专业问题的法庭调查结束后,专家辅助人应当退出审判区。
庭审结束后,委托方应当将专家辅助人的书面论证意见及庭审中询问鉴定人的情况,总结入书面代理词提交法院,一是为了充分表达其专业意见,书面的论证更有助于法官的有效理解,二是避免庭审记录有遗漏,影响专家辅助人充分发挥其专业作用。
四、专家辅助人制度对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意义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的专业性非常强,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涉及到复杂的医学问题。法官及患方当事人往往都不具有医学方面的专业知识,所以目前医疗案件的审判几乎都需先经过司法鉴定程序,由司法鉴定人为法官审理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专业意见。但是,当患方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时,一般都无法提出专业的见解或者提供有效的证据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实践中也有多半的重新鉴定申请被驳回。此时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确立就显得尤为重要。
专家辅助人制度将案件所涉专业领域的专家引入法庭,帮助法官查明客观案件事实,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鉴代审”现象的发生。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将“鉴定结论”改为了“鉴定意见”,削弱了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法院审理活动的影响,同时确立并逐渐应用于审判实践中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对于医疗纠纷案件的合理解决具有重要的意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二名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或者案件的其他专门性事实问题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准许的,应当通知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前款规定的具有医学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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