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毒命案疑犯“男女不分”现象背后之谬误逻辑推理
作者: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毒辩律师 黄坚明
实证案例/实证文书:关于陈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之“基本事实不明”的核心辩护意见(已对原文进行部分删减和技术性处理,涉毒命案有效辩护文书,案件已改判)
其一,本案应认定在案关键证人、毒品买家李四的证言,与陈某某无关,更无法证实陈某某与该起毒品犯罪行为有关。更关键的是,在李四的口供中,其明确提出与其打电话的是一名女子,与其交易的是一名女子,收取其毒资的也是一名女子,而陈某某是一名男子,显然与李四涉案行为无关。
其二,所谓的涉案毒资系警方线人张三所收取的客观事实,足以反证此案作案者另有其人。假定控方指控的60克毒品交易事宜客观存在,单凭李四辨认出张三、朱某某的客观事实,单凭与李四联系交易涉案毒品具体事宜是张三所为的客观事实,单凭涉案毒资系张三所收的客观事实,单凭张三没有将涉案毒资交付给陈某某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认定涉案毒品犯罪行为属张三、朱某某所为,与陈某某无关。
其三,在案通话记录书证,以及涉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均无法证明陈某某与涉案的60克冰毒交易行为有关。
不可否认,侦查机关收集了陈某某、朱某某、李四等人的通话记录,目的是证明陈某某于涉案期间与所谓的同案犯朱某某、张三等人存在通话记录的事实。但办案机关根本就没有指出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中,哪一天哪一次通话记录与涉案的60克毒品交易行为有关,且缺乏陈某某、张三、朱某某、李四等涉案人员对在案通话记录的辨认笔录,致使在案的通话记录书证与其他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更关键的是,单凭侦查人员没有调取张三通话记录的客观事实,单凭办案人员没有制作张三辨认涉案通话记录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实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单凭在案的《情况说明》,侦查人员就得出张三接受陈某某委托,到案发现场接收涉案毒资结论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该项指控是涉案侦控人员彻彻底底的、蓄意有罪推定的违法产物。
其四,本案没有任何证人证言可证明陈某某与该项指控有关,单凭张三不到案,且没有出具任何与该指控有关证言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该项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错误。
在本案中,陈某某交付涉案毒品给朱某某的环节没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朱某某将案涉毒品放置在某某医院周边地方的环节也没有相应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且朱某某当庭辩解,只要调取某某医院周边地方于案发期间的监控视频,就可证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明显是子虚乌有、人为编造的;同理,张三收取李四所付毒资的事实,也没有任何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除了李四的孤证证言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显然,单凭该起指控没有适格证人证言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五,认定涉案毒品来源陈某某的事实,仅有朱某某庭前的认罪孤证,其口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该起指控涉及的被追诉人仅两人,陈某某和朱某某。陈某某归案后一直否认该起指控,也当庭陈述其对此完全不知情;而朱某某归案后,就该项指控出具两份口供,第一份口供认罪,第二份口供不认罪,且当庭“翻供”,当庭明确其庭前认罪口供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当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而涉案的毒品下家李四仅辨认出张三和朱某某,并没有辨认出陈某某,其证言本身也不涉及到陈某某。因此,就涉案60克冰毒来源于陈某某的说辞,除了朱某某的庭前认罪口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与该起指控有关。从证明力角度分析,单凭朱某某口供前后矛盾的客观事实,单凭其当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客观事实,单凭其明确以庭上辩解为准的客观事实,就足以证明朱某某对该起指控的庭前认罪唯一口供真实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其六,假定陈某某等人涉嫌贩卖、运输涉案60克冰毒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本案因存在遗漏所谓同案犯张三的问题,致使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三在本案中参与交易前联系李四,交易中到案发现场,接收毒资,并与朱某某一起向李四交付毒品,但是本案却没有张三本人作出的证言或供述与辩解;即便其作为证人,在辩护人已申请其出庭作证的前提下,合议庭应依法传唤其出庭作证。因张三没有出庭作证,不仅导致此案审理程序违法,还导致此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七,在案证据明显不足,且仅有朱某某的不实孤证认罪口供是直接证据,其他均为间接证据,致使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更无法得出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使得该项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缺乏涉案毒品实物和相应的毒资实物,缺乏具有关联性的通话记录书证,缺乏关键证人张三的证言,而在案的李四恰好证明涉案毒品交易行为属他人所为,缺乏毒品交付环节、某某医院周边地方交易环节的直接目击证人,缺乏可相互印证的被追诉人口供,缺乏相应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缺乏相应的定性和定量鉴定意见,缺乏相应的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在合议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情况下,本案并没有当庭播放涉案的同步录音录像,也使得此案证据不足。在案的证据本身,也存在诸多相互矛盾之处,致使在案证据根本就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得出唯一的、具有排他性的结论。如:放置毒品的位置也有不同说法。朱某某的有罪供述为放置在草丛中,李四供述的是在桥墩上。再如:毒品的包装说法不一致。朱某某的笔录中是尼龙袋包装,李四的供述是塑料包装,两者说法明显不一致。
因此,单凭在案证据,本案根本就无法得出该指控与陈某某有关的结论;退一步来说,即便涉案的毒品交易行为客观存在,在案证据也只能证明涉案行为系他人所为,与陈某某无关;反之,根据朱某某、陈某某的当庭陈述,根据在案的证据,控方提起该项指控,恰好证明涉案人员存在联袂张三,蓄意设局陷害陈某某、朱某某的重大嫌疑。更关键的是,不管该起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客观存在,均无法得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结论,核心理由是朱某某、同案犯王五均非涉案的1691.4克涉案冰毒的潜在下家,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证明案发前朱某某、同案犯王五或其他涉案人员曾向张三、陈某某等人预先支付过毒资以预订毒品,或通过微信、电话或其他方式与陈某某或张三达成交易的合意,或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因此,涉案《起诉书》关于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第二项指控明显不成立,此项指控明显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指控。更关键的是,此案明显无法排除作案者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涉毒疑犯系女性,而非男性的合理怀疑。
附黄坚明律师简介: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黄律师从事刑事研习、实践十多年,承办刑事案件300多起,如2015年之李某涉嫌贩卖毒品案(涉案毒品冰毒重260千克,获无罪释放)、2015年之香港籍吴某涉嫌走私毒品案(“相当于海洛因1.87吨”,获彻底“无罪释放”)、2017年之广州吴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不捕释放)、2018年之湖南周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狙击死刑辩护成功)、2019年之广东阳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改判死缓,成功保命)、2020年之林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无期改判十五年)、2020 年之郑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两项指控均被认定未遂,保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