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当事人的十大风险提醒

来源:杭州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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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近亲属委托后,首要的事情就是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会见当事人的主要目的是:(1)向当事人确认委托关系;(2)向当事人了解案情;(3)与当事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时,除了应事先准备会见提纲做好会见准备外,在会见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很多法律风险与禁忌,辩护律师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和心理准备。为依法规范办理刑事案件,避免法律风险,维护当事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不向当事人传递物品、文件

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不得向当事人传递物品,诸如香烟、打火机、信件、纸条、食品、药品等,相关规定: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传递物品、文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自传递书信(供律师使用的本人申辩、上诉、申诉等材料除外)、钱财、食品、药品、烟酒、衣服、书籍等物品。”

二、不携带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

律师会见不能携非律师参加会见,更不能携当事人亲友会见,当事人亲友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带其会见极易引发刑事风险。相关规定: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机关许可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三、不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当事人使用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未经允许,不得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提供给当事人使用。相关规定:

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六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

四、不得以通讯手段连接外界人员,泄露会见过程

律师在会见过程中不得通过手机免提通话、QQ、微信等通讯方式连接外界人员,泄露会见过程。相关规定: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或者通过免提等手段泄露会见过程。”《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或者通过手机免提通话、QQ、微信等通讯方式连接外界人员,泄露会见过程。”

五、不得擅自离开会见室或看守所

律师在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办理好移交手续,确认移交手续完备后离开。相关规定: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二十七条“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未与看守人员衔接、办理好被会见人移交,擅自离开会见室的。”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与看守所人员办理好被会见人的移交手续,擅自离开看守所”。

六、不向当事人传递案件的任何线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且律师也将面临刑事风险。相关规定: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传递非其自知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或者向社会和其他无关人员公开、透露有碍侦查的信息。”

七、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违禁品进入看守所

律师会见时,禁止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进入看守所,影响看守所安全。相关规定: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违禁品进入看守所。”

八、不对看守所监管人员、看守所内部设备进行拍照录像

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对看守所的监管工作人员、看守所内部的建筑构造、安防和警用设施装备、执法管理活动进行拍照、录像。相关规定:

《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范》第八条“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擅自对看守所监管工作人员、看守所内部的建筑构造、安防、警用等设施装备、执法管理活动等进行拍照、录像。”

九、不泄露案件材料和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材料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和社会公众披露。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时,不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当事人阅看。相关规定:

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除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以及辨认等情形外,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

十、不得进行其他严重干扰或危害监管场所秩序的行为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会见权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办案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利,但律师也应当严格遵守监管场所的规定,不得违反上述规定从事上述行为,否则,重则可能面临刑事风险,轻则也会受到停止执业的行政处罚或者相应的行业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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