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和发包人就工程量产生争议,应如何认定实际工程量?[建设工程系列]|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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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认定实际工程量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两高疑难案件律师团队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主编出版的《建设工程纠纷裁判规则》,撰稿人:唐青林、李舒、刘佳佳、瞿永山。
一、裁判要旨
承包人和发包人对产生的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有效的签证文件认定实际工程量。
二、最高法院及部分省高院对该类案件的裁判观点(4个)
最高法院和江苏省高院的裁判观点较为统一,如承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量有争议,应当按照施工中形成的有效的签证等书面文件认定实际工程量,并据此结算工程款。
案例一:本案中,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未能协商结算。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汇总表》与之印证的《路面工程确认单》作为确定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该《路面工程确认单》虽以发包人项目部名义签订,但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该项目部在案涉《路面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以及有关项目经理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对发包人产生效力。
案例二:本案中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形成了两份工程量签证表,且工程量签证表均加盖有发包人项目部的印章,发包人对此无异议。发包人主张该两份签证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签证文件有效性的文件。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量签证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案例三: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后,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并形成《工程量签证》,签字并加盖公章。虽然该《工程量签证》是在一天之内形成,但系三方共同确认形成,发包人虽主张该签证存在重大瑕疵,但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法院据此认定该《工程量签证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案例四: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变更和增加了部分施工工程,在与发包人最终结算时要求计算增加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并提出相关的签证文件证明。承包人提出的签证文件虽没有发包人的签字,但有监理单位或者设计单位的签字盖章和其他附件证明,并非承包人擅自增加工程量,据此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已经形成的生效的签证文件增加计算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和造价。
三、最高法院及部分省高院就该类案件的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案例一: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等与广东兴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最高法民申1142号]
最高法院认为:“(一)关于《路面工程确认单》能否作为认定实际工程量的依据问题。根据原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以及第八条关于“项目经理在承担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过程中,应当按照建筑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并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范围内,行使以下管理权力:(一)组织项目管理班子;(二)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三)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四)选择施工作业队伍;(五)进行合理的经济分配;(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授予的其他管理权力”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是对工程施工项目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兴业公司基于对建筑行业工程承包普遍实行的项目经理负责制的理解以及其与湖南建筑总公司为主组建的第十二标段项目部在施工中所发生的大量业务往来,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有包括确认实际工程量在内的代理权利,故该项目部在案涉《路面工程确认单》上加盖公章以及有关项目经理签字等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及于湖南建筑总公司。
《路面工程确认单》上虽有“中间计量数据”的记载,但这一表述不是既有的法律概念,其法律含义并不清楚、法律后果亦不确定,二审法院在湖南建筑总公司与兴业公司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争议且未能最终协商结算的情况下,以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达成、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数量汇总表》与之印证的《路面工程确认单》作为确定实际工程量的结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湖南建筑总公司主张双方未能最终结算的原因在于兴业公司违反施工合同约定未与其共同编制工程结算书,但案涉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相关合同条款对本案当事人并无约束力,自不存在兴业公司违约情形。湖南建筑总公司另主张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关于“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的规定,但由于湖南建筑总公司未经发包人东莞公路局允许而擅自分包案涉工程,与兴业公司所订立的承包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此湖南建筑总公司并非合法的发包人,不能援引前述部门规范性文件作为认定兴业公司负有法定义务的法律渊源。”
案例二: 昆明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诉邓仁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34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涉案工程量签证表能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相关事实看,2011年5月25日,邓仁达与昆明三建确认,2011年5月25日邓仁达累计完成的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量价款为627314.25元。2011年8月25日,邓仁达与昆明三建确认,本月邓仁达完成的盈江县弄璋镇南多等5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四标段工程量价款为624780.006元。昆明三建与邓仁达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形成了两份工程量签证表,且工程量签证表加盖有昆明三建项目部的印章。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昆明三建对工程量签证表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抗辩认为所涉工程量签证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并未提供邓仁达施工工程量的有效证据,且昆明三建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供足以否定工程量签证表真实性的有效证据,故工程量签证表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上述规定,该工程量签证表为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书面文件,并昆明三建签字确认,昆明三建虽对工程量签证表记载的工程量存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工程量签证表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案例三: 中共赤峰市委员会党校与赤峰高州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案[(2013)民申字第1430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关于本案三方《工程量签证》应否予以采信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高州公司于2006年1月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赤峰党校使用。2006年5月1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共同确认了“赤峰市委党校宿舍楼改造工程量”,形成了《工程量签证》,在每页的签证单上有三家单位的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因此,本案《工程量签证》虽然是一天之内形成,但系三方在工程完工后对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后进行的工程量确认。纠纷发生后,赤峰党校认为已经三方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存在虚报、多列工程量等情形,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赤峰党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量签证》应予以采信,符合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赤峰党校申请再审提出的本案《工程量签证》存在的重大瑕疵,均不足以证明该签证不应予以采信。”
案例四:高邮市万濠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6)苏民终1439号]
江苏省高级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万濠公司提出的各项涉及工程造价问题,本院分析如下:关于基础超挖的问题。本院认为,基础工程属于隐蔽工程,由于现场无法踏勘核实。虽然苏兴公司提供的签证没有万濠公司人员签字,但是相关签证均有附件,附件中由万濠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人员签字,部分附件亦有万濠公司人员签字,且设计单位人员就地基设计变更亦予以签字确认,并陈述根据现场验槽情况需要超挖,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造价753255.99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关于签证18号、21号涉及内庭楼板增加造价共计12000元,签证虽然无原件,但鉴定人员经现场勘验后,且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将其认定为双方无争议的变更签证,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工程量未发生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签证001、002、003涉及工程造价分别为3786.65元、500.87元、8214.23元,虽然没有上诉人万濠公司签证,但有万濠公司聘请的监理项目部的签字盖章,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量应予增加并无不当。”
四、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