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受让人死亡或终止,商评委无权径行撤销商标
案件要旨
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同为使商标失去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但其性质并不相同。商标撤销是商标被动退出市场,商标注销是商标正常退出市场,发生在商标持有人自动放弃或者解散等情况下,是平行存在的。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商标注销的主体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的审理过程中,无权径行审查商标持有人的情况,以商标持有人已经解散为由撤销商标。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25日,袁某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争议商标,2003年12月21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领带、皮带(服饰用)、手套、(服饰用)、婴儿全套衣、围巾、游泳衣。其专用期至2013年12月20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给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
2006年11月6日,零售品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9条、第13条、第31条、第10条、第41条规定。
2007年10月25日,零售品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加快结案申请》,提出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已于2004年11月注销公司登记并宣告解散,零售品牌公司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已向商标局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希望商标评审委员会尽快结案。
2010年6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2772号裁定,认定:商标专用权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将该证据进行证据交换,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仍然依法存在的有效证据,因此,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已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依据《商标法》第4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零售品牌公司提供的部分在案证据或形成于中国大陆以外,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不能证明零售品牌公司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中国大陆服装等商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因为零售品牌公司自述该图形自1850年即开始使用,已经超出了著作权50年的保护时限,因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31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
根据零售品牌公司在评审期间提交的《公司解散证明中文译文》记载,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16日根据《1985年公司法令》第652条第5款注销登记,并于2004年11月23日在《伦敦公告》发布通知,宣告解散。原告认可某时尚控股有限公司曾于2004年11月16日注销,被注销理由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缴纳。公司于2008年6月4日重新登记,且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公司规章等都没有变化。2004年至2008年公司正常营业,且公司重新登记后至今仍正常营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后,任何人依该条款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注销的,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并无审查权限。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径行审查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
本案无赛本社公司与已经注销的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并自称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被注销的理由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而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无赛本社公司就是原公司的延续和合法重新登记。虽然该情况仅限于无赛本社公司自述,但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无赛本社公司与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无赛本社公司可以就上述事实提起诉讼。故零售品牌公司关于无赛本社公司与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
零售品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12772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且无赛本社公司与2003年2月17日登记的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有权利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以注册商标持有人已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为由,裁定撤销争议商标。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在本案中,零售品牌公司(本案第三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理由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9条、第13条、第31条、第10条、第41条规定。在商标评审委员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零售品牌公司提出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受让人已于2004年11月注销公司登记并宣告解散,希望商标评审委员会加快审理过程。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第三人零售品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在先权利,也没有在相关公众与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其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7条为依据,认为争议商标受让人已经注销,其已经不再具备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条件,将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商标评审委员的这份裁定,实际上混淆了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
1993年我国第一次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商标撤销制度,并在随后的立法活动中逐步完善了商标撤销制度。
我国现行《商标法》(2001)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四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此条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被删除)
由此可见,商标撤销的事由是商标注册不当或者使用不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职权或依申请撤销商标。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提出注销申请的,应当提交有关该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的证据。注册商标因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册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
此条规定了商标注销的法定事由。商标撤销与注销均是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终止商标效力的行为,但二者法定事、行为性质以及行使主体均有不同。对于商标注销,其为商标退出市场,商标终结消灭的正常流程。往往是因为商标持有人未对注册商标进行续展,或者主动放弃的结果。在本案中,无本塞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受让人,其解散导致注册商标主体消亡,实际上是商标注销的事由。任何人均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商标。而对于商标撤销来说,通常是因为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由行政主管机关作为行政处罚或者先前行政行为的补正,强制注册商标退出市场。由于二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导致商标被撤销与被注销的事由也有所不同。如上所述,导致商标被撤销的原因可能由于注册不当或使用不当造成,违反《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第44条、第45条等情况。因此,商标撤销与商标注销,都是商标终止的渠道,相互平行,不可混为一谈。根据《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注销商标的实施主体为商标局,而撤销商标的主体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是商标局或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本案中,第三人零售品牌公司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争议商标受让人已经解散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主张撤销争议商标,而商标评审委员会也依据该条规定做出裁定,实属超范围审理。注销商标属于商标局的行政职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径行审查并依此撤销商标。
法院判决
北京市高院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死亡或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依当事人申请就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在无赛本社公司被注销后,任何人依该条款规定主张争议商标应予注销的,均应当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由商标局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而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并无审查权限。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径行审查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与该法律规定相悖,明显属于超范围审理。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本案无赛本社公司与已经注销的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具有相同的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并自称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被注销的理由是因为注册地址费用没有及时缴纳,而公司一直在正常营业,无赛本社公司就是原公司的延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为无赛本社公司与本案诉讼的特定事实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无赛本社公司可以就上述事实提起诉讼。零售品牌公司关于无赛本社公司与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市高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案件来源
零售品牌联盟公司(RETAILBRANDALLIANCE,INC.)等与无赛本社时尚控股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647号]。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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