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反悔后是否需要转为普通程序?

本文作者:刘哲 文章来源:刘哲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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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其实两高三部的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9条有规定,即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这里边关键是如何理解“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这个问题。

事实上,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程序转换的条件,只有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有规定,解释第29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有人据此认为,如果需要转换程序就要满足该条款的本意,即与查明事实重要相关。只有与事实关系很大的情形,才具有相当性,才属于其他。

所以,这个“其他”到底是什么,是不是所谓的事实相关性?

带着这个问题,我们再看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程序转换条件,其实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即刑事诉讼法第2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根据解释依附于法律的原理,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而不是相反,那就说明其实解释中的程序转换条款,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的215条第(四)项“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的解释。

也就是在审理简易程序案件时发现了,有不宜按照简易审理的情形,应当立即停止这种违法的审理方式,恢复到普通程序这种合法的审理方式上来,这是立法的本意。

而仔细研究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几项条款,并不是都是实体性条款,也不是事实相关性,这三个条款虽然各有侧重,比如第一项主要指的是辩护能力,维权能力,第二项指的是回应社会关切,让正义被看得见,第三项是有些被告人有意见,体现的也是程序正义原则。

这三项内容,体现的是实体正义要服从于程序正义,也就是当被告人认知能力都有问题的情况下,你不充分的举证,不充分的调查和辩论,那就很难查清事实;在社会广泛关切的案件,如果程序不走完整,就会给人潦草、糊弄的感觉,不能从程序的充分性上回应公众对公正的期待;有些人认罪,有些人不认罪,或者对简易程序有意见的,那对程序来说,就是就高不就低,虽然普通程序对认罪的人显得麻烦一点,但是在公正的这个问题上是可以适当牺牲效率的。这三条实际上可以归结为一条,那就是效率服从于质量。

接下来司法解释第298条用五点内容丰富了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四)项的内容,归根结底这五点内容,其实具体明确只有四点,主要是事实方面,就是在事实需要查清的情况,也是效率服从于质量。

所以其实立法的本意,或者说在考虑“其他”的相当性上,其实不是事实相关性,而是效率服从于质量,服从于公正。

所谓的不适用简易程序,或者说转为普通程序,最简单的一点就是,为了实现公正办案节奏上可以慢一点,程序要尽量地走完整。

从这个角度上我们再来考虑“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这个问题。

如果有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前三项内容,或者司法解释第298条的前四项内容,那就直接符合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条件,就可以直接转换为普通程序。

而如果没有这七种情形的,那就要考虑与这七种情形的相当性问题了。

而所谓的相当性绝不仅仅是事实相关性,事实相关性只是一种情形,辩护能力,社会关切,只要有可能严重影响到司法公正的情形,都可以作为转换条件。

我们再看认罪认罚意见的第39条,其实它是一个整体: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如果违背意愿认罪认罚,那就意味着有可能有威胁、引诱,甚至逼迫的情况出现,这里边甚至可能就有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显然对这些情形的调查就意味着要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需要对事实细节的详细核实和调查,这显然是简易程序这种简单举证质证所无法实现的。

即使事实比较简单,甚至也没有特别多的分歧,但是这种非法侦查、逼迫认罪认罚的情形不搞清楚,这个审判下来,给人的观感恐怕也很不好。即使实体的判决没有多少问题,但是就是因为程序不能充分保障,也会显得不够自信,其中的正义无法让大家看见,从而也就不能让人信服。

这个时候转换为普通程序就不仅仅是查清事实,也是在查清违法,也是在回应社会关切,以程序正义的方式来实现实体正义。

而且所谓的事实标准或者实体标准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法官认为事实没有分歧,实体没有问题,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也这么认为,公众只有能够看清楚举证质证的过程,只有把程序走完整,才能确保这里边没有猫腻。这就是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转换为普通程序就是在尊重过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

是不是这么回事,谁也别说了,细细审来就好了。

当然除了因为违背意愿而否认认罪认罚之外,还有就是因为自己的主观意愿后悔和反悔的。

尤其是只是对认罚反悔,对认罪不反悔,也就是与事实好像无涉。

刚才我也强调了,是否要转程序,不仅仅是事实的事,不是事实一个标准,还要看是否能够实现公正。

影响公正的情形除了冤枉意外,还有放纵的问题。

有些人罪行比较严重,因为认罪认罚获得了一个很大的从宽幅度,但是不满足,在法庭上又反悔,又想要更多。

这个反悔的情形也没有说得很清楚,而如果简易程序就很容易过去了,这需要详细讯问反悔的真实理由,这是简易程序省略或简化讯问所无法实现的。

而且举证的时候也没有把他犯罪的严重危害性过多的强调,因为毕竟认罪认罚了嘛。

但是一旦反悔,其实就意味着具结书失效了,从宽的依据没有了,那个从宽的量刑建议就不合适了。

这个时候就需要调整量刑建议,恢复到不从宽的幅度上来,当然这个量刑建议的依据是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这个时候有些证据就需要详细的展开了,而不是一带而过。

而不再从宽的量刑建议,有些简单的案件可以当庭修改,有些复杂一些的,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这需要时间。有些公诉人还定不了,还需要庭后的请示汇报,这需要时间。

而新的量刑建议拿出来,被告人和辩护人还要进行进一步阐述对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这就更需要时间。

也就是对反悔情形的调查,对不再从宽的量刑建议的提出以及相关证据的提出都需要时间,以及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

这些事不能通过简易程序混过去的。

既不能通过简化的程序让侦查违法、司法不公的情形一带而过,也同样不能通过简化程序让那些不真诚、不诚信的情形蒙混过关,而不让其蒙混过关过关也不是简单的不再从宽,还要在充分保障其辩护权的前提下依法不再从宽,也就是在程序正义的前提下实现实体正义。

这些都是简易程序所解决不了的,不转为普通程序能行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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