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诺是最靠不住的!
以下四种情形,不需要缴纳个税
一、个人取得符合免征条件的上市公司股票分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规定: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相关链接】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取得符合免征条件的挂牌公司股票分红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第一条的规定,挂牌公司(新三板)的股东,持股期限超过1年,免征分红的个人所得税。
【相关链接】个人持有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分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八点规定,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分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相关规定: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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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晶亮简评】
可能比较容易引起关注的是第三条。
国发[2013]6号规定:14.加强个人所得税调节。加快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措施,将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征收范围,建立健全个人收入双向申报制度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取消对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
但这个政策最终没有出台具体的落实文件,目前税务机关执行的还是可以免税的规定。
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5号)中,在图表7.1中明确,不需要提交证明,直接在申报表中填报相关信息即可享受免税。
对于第四条需要了解的是:
个人从基金公司取得的收入,免个人所得税。但对基金公司从上市公司取得分红,并不免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的规定:对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第四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挂牌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留言时间:2024-01-05
纳税人所属地:厦门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4-01-09
我司是合伙企业,对外投资一个新三板挂牌的公司(新三板股票),持股一年以上,现收到新三板挂牌公司分红所得,截止2023年12月31日未分配给合伙人,请问合伙企业个人股东是否可以因合伙企业持有新三板公司股份超过一年享受减免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
如不适用,是否单独按 (国税函[2001] 84号) 规定为个人股东申报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公告2019年第78号)对适用对象仅提及个人,不包括合伙企业,因此,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更新政策口径前,不适用于合伙企业投资者的间接投资分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执行。若您无法判定,可携带相关资料,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详询。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主管税务机关。
个体户将自有资金出借给某公司收取的借款利息,需要缴纳20%的利息个人所得税吗?
答复:
不需要,应并入个体户的经营所得缴纳5%-35%的经营所得个税。
参考:
1、《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七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八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取得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项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利息收入、租金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其他收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的10个问题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规定,二条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3.营业账簿;……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营业账簿……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0.5‰贴花。……
个⼈所得税中,劳务报酬所得包括: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录像、演出、表演、⼴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对个人提供劳务可以办理临时税务登记或注册个体户,以达到节税目的。
税政解析与策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飘逸)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资本公积仅仅限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溢价。
税局执行的口径,是要有股票发行过程才属于股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在2017年06月30日中国税务报的《一张报表引出千万元税款》文章中,北京市地税局第六稽查局认为,“该企业资本公积形成于2013年,是一家医药公司直接股权投资形成的,没有股票发行过程,属于投资者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增加,而非股票溢价发行形成,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至于这个股票发行的定义也有争议,是否仅限于上交所、深交所发行的股票?有没有包括新三板发行的股票?
而可以明确的是股份制改造时,以净资产折股所涉及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应按国税发[1997]198号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是下列这几家上市公司在股改时以净资产折股所涉及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并没有按国税发[1997]198号缴纳个人所得税,只是作了一个空洞的承诺。
一、玉禾田 300815
申请人股改时资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自然人未缴纳相应税款,涉及金额 35.67 万元,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回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请发行人说明并披露:说明相关做法是否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请保荐机构、律师、会计师发表核查意见。
(一)法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1997年12月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规定:“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二,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税。”
上述规定于 1997年12月25日实施,现行有效。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1998年5月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 号)规定: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规定于1998年5月15日实施,现行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两个规定均现行有效,根据上述规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主管税务机关访谈确认
发行人 2015年股改时注册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发行人系2016年迁址至安徽省岳西县。2019年10月,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和发行人会计师走访咨询了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根据相关人员的确认,发行人股改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其要求,且2016年12月发行人注册地由深圳迁址到安徽省岳西县,2017年7月,深圳市福田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盖章的清税证明,证明发行人所有税项(含个人所得税)均已结清。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改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
(三)相关证明情况
2015 年 8 月 14 日,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完成相关的税务变更登记,并获得了变更税务登记表,本次变更已按规定履行了税收缴纳任务。同时,报告期内,发行人均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无违规证明。
截至本回复出具前,税务机关未要求发行人自然人股东补充缴纳整体变更时的相关个人所得税,同时发行人自然人股东王东焱、周聪、周明承诺:“如因有关税务部门要求或决定,要求其补缴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净资产折股涉及的相关税款时,将无条件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并赔偿可能给发行人造成的损失”。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部分,相关自然人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法律依据,相关法律依据现行有效,且中介机构已通过访谈主管税务机关的形式予以确认。同时,涉及税款金额较小,且发行人自然人股东已出具承诺,如果税务机关未来要求缴纳,相关自然人将无条件履行。因此,上述事项不构成本次发行的法律障碍。
二、铁汉生态 300197
自然人发起人自行承担整体变更个人所得税的承诺。如若由于深圳市铁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净资产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由于留存收益折股导致国家税务主管部门要求本人承担缴纳所得税税款的义务及/或税务处罚相关责任,或要求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本人将无条件全额承担本人应缴纳的税款及因此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保证深圳市铁汉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三、海昌新材 300885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设立至今股权转让、转增股本、利润分配、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审计报告、评估报告、验资报告、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历次股权转让的协议、支付凭证、税款缴纳凭证等资料,发行人设立至今,实际控制人周光荣共发生4次股权转让/受让、徐晓玉共发生7次股权转让/受让,发行人共进行1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1次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具体情况如下:
1、股权转让/受让
经核查,实际控制人周光荣、徐晓玉夫妇下述股权转让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情况如下:(略)
2、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2015年12月8日,海昌有限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 3,000万元,全部以资本公积转增的方式进行增资;周光荣转增1,995万元,徐晓玉转增225万元,海昌协力转增300万元,周广华转增30万元,张君转增180万元,桐乡海富转增270万元。
2015年12月9日,中兴财光华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中兴财光华审验字(2015)第02092号),验证截至2015年12月9日,公司已将资本公积3,000 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变更后的注册资本6,000万元,累计实收资本6,000万元。
上述用于转增资本公积均系发行人历史上由于资本溢价形成,其时未有法律法规就上述情形下股东需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有明确要求。参照《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自 1997 年 12 月 25 日起施行)、《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自 1998 年 5 月 15 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自2010年5月3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次资本公积转增,不涉及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实际控制人无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3、整体变更
2016年6月,海昌有限以整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海昌有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净资产折股为6,000万股股本,由公司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持有相应数额的股份;其余部分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整体变更前后,海昌有限和海昌新材注册资本未发生变动,不存在以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等情形,实际控制人的持股比例、持股数量未发生变化,因此,不属于按规定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
4、利润分配
2018年6月26日,海昌新材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关于扬州海昌新材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公司拟根据审计后的 2017 年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利润分配,分配比例为2017年可分配利润的20%,以股本6,000万为基数,每10股分配现金1.25 元(含税),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海昌协力自公司获得利润分配后也相应地进行分配。根据发行人及相关股东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发行人已为自然人股东按照实际利润分配金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海昌协力、桐乡海富已代相关合伙人就本次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扬州市邗江区税务局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7月15 日出具《证明》,未发现海昌新材(纳税人识别号:91321003725216976F)2016年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
根据实际控制人出具的说明和承诺,因其认为在上述转让过程中未获得溢价收益,故未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公司日后以整体变更前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部分转增股本时,其将及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税;如其因上述未履行纳税申报或纳税义务等行为被追缴相关税款或受到相关处罚的,其将无条件全额承担并保证不影响其所持发行人股份的稳定性;且如因上述未履行纳税申报义务等行为导致发行人遭受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被追缴相关税款或受到相关处罚),将无条件向发行人予以补偿。”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出具之日,在历次股权转让、转增股本、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过程中,实际控制人未获得溢价收益,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发行人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实际控制人等相关纳税义务人已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四、圣元环保 300867
2012年7月,发行人根据经营需要,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6,755.6328万股,公司总股本由12,335.00万股增加至19,090.6328万股。本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源于2006年10月及2011年11月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就该事项出具承诺:发行人2012年7 月以资本公积转增的股本,均来源于2006年10月第一次增资及2011年11月第二次增资时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规定,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款,发行人无代扣代缴义务;如未来纳税政策发生变更,税务机关要求相关股东补缴税款、发行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等,本人将补缴并协调相关股东补缴税款,且承担由此对发行人造成的损失,避免对发行人造成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