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女艺人拒绝包养遭报复,衙门为何轻罚罪犯?

之于偶像而言,粉丝可以是最坚强的盾,也可以是最锐利的矛。在明代同样如此。而闹到大理寺卿王槩手里的饭圈事件,肯定属于后者——粉转黑,回踩啦!
民女贾氏生活在明宪宗成化年间(公元1465至1487年),广西人。根据其遭遇来看,她应该是当时的娱乐圈中人,事业小有成就,经济状况较好,拥有不少"头面"(首饰)。贾氏从事演艺活动,在广西当地逐渐建立起自己的粉丝群体。其中有个名叫"左宁"的军匠,大约自认为社会地位比艺人高,萌生把偶像娶回家的理想,向贾氏求婚:"给我做妾吧,我的姐姐!"
贾氏拒绝了。她有本事把自己养得很滋润,犯不着关进左家门里做小伏低。况且她的心另有所属,即使左宁要明媒正娶、接她回家做正室,她也未必乐意。
左宁仿佛现代"私生饭"附体,窥探偶像私生活的能力令人叹为观止,很快打听到贾氏的相好是一个叫作"毛贵"的男人,并获悉他俩于某月某日在贾氏住所相会。
心胸狭窄的左宁妒火中烧,由爱生恨——其实那原本也不是"爱",不过是有些猥琐的X幻想,被幻想对象亲手砸得粉碎罢了。既然你不识好歹,好啊!一把疯狂的野火在左宁偏执的脑袋里熊熊燃烧起来:"得不到,就打个稀烂!"
只是他也没有想到,这一"打个稀烂",会引起多么严重的连锁反应。
左宁纠集李杰、于信、林五等三人,光天化日之下冲进贾氏、毛贵会面的房间,将毛、贾二人痛打一顿,然后逃走。毛贵的衣物、贾氏的"头面"随之神秘消失
事情惊动了锦衣卫。左宁、李杰、于信等三人被捉拿。同时,人们有理由相信,受害人遗失的财物也是被这一伙犯罪分子所窃取,其中,左宁的嫌疑自然是最大的。
然而,锦衣卫严密搜索左家,却一无所获,在李家、于家也未能找到蛛丝马迹。
此时,锦衣卫邬能负责抓捕林五,来到林家。非常幸运,他在这里一举查获毛贵的衣服,物归原主。但是林五并没有归案,贾氏的头面也暂无下落。晚些时候,兵马司在外地抓获林五,送回本地一并审理。
林五交出贾氏的头面,供认这些首饰及毛贵的衣物都是他在逃离现场时顺手牵羊带走的。衣服不值钱,他扔在家里了。头面价值贵重,他随身携带出门。
"我取财不是为了据为己有,是气不过贾氏、毛贵欺负我的哥们儿左宁,以这种方式吓唬、捉弄那对狗男女一下子。"估计林五如此向衙司解释自己的行为,"我急着外出办正事,担心家人不明就里、误伤贾氏的头面,特意带走,打算回来就还给她的。"
头面的事先搁置在一边。鉴于贾氏、毛贵伤势不轻,衙司紧急启用"保辜期"条款——什么意思?
古代所谓"保辜"是指行为人因故意、过失行为导致受害人负伤,假如受害人在规定期限内因伤去世,行为人承担与受害人死亡后果相匹配的处罚;假如受害人在规定期限内保全性命,行为人只须承担致人受伤的责任。在本案中,保辜期届满,贾氏、毛贵伤势好转,没有性命之忧。于是,衙司仅以"不应得为而为之"条款给左宁、林五等四人定罪,判处林五杖责70,左宁、李杰、于信杖责60,并判林五、李杰、于信做工若干天。
别人倒也算了,唯独林五的判决结果引起贾氏、毛贵强烈不满。为什么呢?这要从"不应得为而为之"的由来及含义说起。
古代律法对于绝大部分罪行的界定都比较具体,一般会清晰地描述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而对于法条未作规定、却不合"情理"的轻微罪行,都可定性为"不应得为而为之",适用笞、杖等较为"温柔"的罚则。这里的"情理"泛指儒家伦理、礼法、道德等评价标尺和世人普遍认可的公序良俗,缺乏确切、客观的标准。因此,衙司如何运用"不应得为而为之"条款,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审理者的主观价值判断,亦即衙司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贾氏、毛贵认为,林五的行为不应归入"不应得为而为之"。同时,锦衣卫邬能去林五家实施抓捕,为什么没有捉住林五?也应当进一步解释明白。对此,地方衙司的回应大抵是:"不是说了嘛?林五当时恰好外出做买卖去了,锦衣卫就没有抓到他。不过,兵马司终究在他做买卖的地方抓到他了嘛!这有什么好纠结的?"
案卷上报至大理寺,大理寺卿王槩进行复审,发现真相与广西当地衙司的结论、林五的供词大相径庭!锦衣卫邬能前往林家拿人的那一次,是抓住了林五的。只是林五中途逃脱了,携带贾氏的头面逃窜到外地,后因被兵马司寻获,迫不得已,才归还头面、供述罪行。
王槩指出,林五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具有夺取贾氏、毛贵财物的主观故意,趁贾、毛二人动弹不得,私自窃据受害人的财物,明显构成《大明律》所规定的"白昼抢夺人财物"之罪。并且,按照明代中期的经济发展水平,林五夺取的财物够得上"赃重"——"数额巨大",还具有席卷赃物潜逃、躲避抓捕的情形,并不是无章可循。地方衙司放着"白昼抢夺人财物"条款不用,却笼而统之地使用万金油条款"不应得为而为之"来定义林五的罪行,且无视林五曾经"逃脱"这一重大情节,刻意歪曲为"外出做买卖",是意欲何为?
我们来看看《大明律集解附例》的相关规定:【凡白昼抢夺人财物者,杖一百、徒三年。计赃重者,加窃盗罪二等。伤人者,斩。为从,各减一等,并于右小臂膊上刺"抢夺"二字。】
大理寺卿王槩认为,地方衙司对林五的处理畸轻,应按"白昼抢夺人财物、加窃盗罪二等"予以处罚。因林五是在参与殴打贾氏、毛贵致伤之后才临时起意夺财,不属于因抢夺而伤人,不会触犯斩刑。依据大明律,综合上述因素判断,林五应处杖责100以上、徒刑至少三年,并在"右小臂膊"上刺"窃盗"二字。如果赃物价值达到100贯钱以上,还会结合详细的金额,加处流放二千里至三千里不等。
【《大明律集解附例》"窃盗"条目原文摘录如下,供各位参考:
一贯以下,杖六十
一贯之上至一十贯,杖七十
二十贯,杖八十
三十贯,杖一百
五十贯,杖六十、徒一年
六十贯,杖七十、徒一年半
七十贯,杖八十、徒二年
八十贯,杖九十、徒二年半
九十贯,杖一百、徒三年
一百贯,杖一百、流二千里
一百一十贯,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
一百二十贯,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
至于左宁、李杰、于信的判决,王槩没有提出质疑。左宁等三人殴打贾氏、毛贵的动机是报复,和林五既没有抢夺财物的合意,也没有共同行为。因此,林五夺财与左宁等三人全然无关。
照此分析,地方衙司对左宁等三人仅处杖责60较为合理,偏偏在处理林五的问题上,故意选择性地认定事实,罪名界定避重就轻,以达到轻罚的目的。那么,他们为什么要袒护林五?
笔者个人推测,很有可能是由于贾氏的职业。贾氏是艺人,在明代士大夫阶层看来,不管你贾氏如何惊才绝艳、风姿绰约,始终位列"贱流",总有些不清不白。如今惹出桃色新闻,因而遭到殴打、夺财,你贾氏本人必然也有一定的责任——你问到底是什么责任?那又何必凡事擘两分星、说得一清二楚呢?反正你贾氏是下贱的艺人,那便是你的"原罪",说你有错,你就必定有错,详情不重要。
这,大约就是古代的"受害者有罪论"或"完美受害人论"了。由此也可窥见古代艺人生存之艰难,贾氏有再多的头面,也没有一分尊严。
此外,林五虽然只是一介庶民,也不排除他有一些七大姑、八大姨的人脉关系,托请衙司"手下留情"。若果真如此,倒也不足为奇……
林五最终受到怎样的处罚?史料无载,请恕笔者不能妄下结论。但我们可以相信,在王槩的坚持下,贾氏和毛贵的诉求终将得到一个最为公正的回应。
参考资料:《王恭毅公驳稿》(明·王槩),靳匡宇、丁净玉《"不应得为"条款的历史考察与形成原因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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