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有限合伙企业真的比公司投资更省税吗?
很多人都觉得投资用合伙企业(一般是有限合伙)会更好更省税,其实这是错误的。
一、问题导入
假设W客户准备投资一个创业公司(以后想上市),考虑以何种形式进行投资。对于W客户而言,除直接以个人股东身份(自然人)投资创业公司外,还存在以下两种选择:(1)成立一家公司制中间实体投资该创业公司(2)成立一家有限合伙制中间实体投资该创业公司。如下图所示:
有观点认为从税务成本的角度考虑,中间实体宜采用有限合伙制,因为相较于有限合伙制,公司制存在“双重征税”问题。然而,梳理完相关法规、政策后我们发现,有限合伙制并不当然比公司制更省税。
二、公司制中间实体“双重征税”问题的法律推演
公司制中间实体“双重征税”问题主要是指所得税法上对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可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其法律根源在于公司与合伙企业在所得税法上的差异。
若中间实体采公司制,对于个人投资者而言,每一笔来源于创业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收益,须承担理论上的“双重所得税”——中间实体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和股东的个人所得税。具体而言,股息、红利作为个人投资者回收投资收益的重要形式之一,首先由创业公司将盈利通过利润分配输送给中间实体,再由中间实体通过利润分配到个人投资者。公司制中间实体就创业公司的利润分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股东(即个人投资者)就中间实体的利润分配缴纳个人所得税。
若中间实体采取有限合伙制,依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有限合伙企业非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无须就合伙企业的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主体缴纳个人所得税。
基于上述分析,公司制中间实体相较于有限合伙制的中间实体存在“双重征税”的弊端,“有限合伙制相较于公司制更省税”的结论也随之推导而出。
笔者看来,这一推论过程仅符合“理论上的形式逻辑”;从辩证逻辑的角度,就存在先决条件上的不足。推理的法律依据仅停留于高层级狭义法律(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规则),没有深入具体的技术性税法规则。对于投资者而言,每项投资收益所承载的实际税负是一个可量化的以货币为单位的具体数额。单次征税的税负并不一定少于双重征税,因为直接影响实际税负的变量如计税基础、税率、税收优惠等需要具体计算。从这一立场出发,笔者对相关具体条文进行了深入研究。
三、关于“有限合伙制比公司制更省税”的反驳论证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1]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2],“满足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直接投资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
可以看到中间实体采取公司制,中间实体从创业公司(未上市前)获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满足免税条件,公司制中间实体就该项权益性投资收益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可见,中间实体层面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基于当前的税收优惠规则并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的逻辑链条出现了断裂。对于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只要个人投资者不急于将该投资收益通过利润分配回收,将创业公司的利润分红留存于公司制的中间实体,个人投资者未获得股息红利所得自然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问题。由此可见,中间实体若选择不向股东分配利润,就可实现“双重不征税”。
若采取有限合伙制,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的纳税主体,自然无法适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间直接投资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合伙人作为纳税主体须就该项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但课税项目可能存在争议。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国税函【2001】84号)“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1】84号文对合伙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实行穿透式征管,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直接归属于合伙人。
而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三、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则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从财税【2008】159号文与财税【2000】91号,我们可作以下推论:对于以投资为主要/唯一经营活动的有限合伙制中间实体而言,权益性投资收益就是唯一的生产经营收入,按“经营所得”课税,应当计入合伙企业的收入总额,先减除合伙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成本、费用及损失,剩余利润分配到各个合伙人投资者,进而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税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