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质证 | 酒驾案件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的质证——学习体会

'刑案无小事!

一旦涉及犯罪,无论什么案件都可能改变一个人的生活!

酒驾案件看似是“小案件”,一样可以改变一个人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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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也可以说是最主要的依据。所以,对酒驾案件的审查突破的重点就在于对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的质证。
那么,需要了解酒精检测的基本原理、方法、步骤和定性定量检测等环节,才能够对酒精检测鉴定意见提出全面完整的质疑和辩驳意见。
使用GA/T842-2019标准从血液中鉴定乙醇的原理

原文:“利用酒精(以下称乙醇)的易挥发性,以叔丁醇为内标,用顶空气相色谱火焰离子化检测器进行检测;经与平行操作的乙醇标准品比较,以保留时间或相对保留时间定性,用内标法以乙醇对内标物的峰面积比进行定量分析。”

换一种表述,把待检样品放到密闭容器中,通过加热使挥发性组分从样品基体中挥发,在气体、液体两相中达到平衡时,再抽取顶部气体作色谱分析,以此来检验样品中挥发性组分的成分和含量。在检测案件样品的同时也在作乙醇标准品的检测,对这两个检测结果的比较,以在色谱图显示的保留时间确定是乙醇,用色谱图中乙醇对内标物的峰面积的比来确定血液中乙醇的浓度。这样就好理解了。

主要概念

本标准涉及专业概念较多,只有在理解相关概念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理解该标准的操作过程。

1.顶空气相色谱法,也曾称为液上气相色谱分析。是指利用液体或固体中的挥发性组分在密闭恒温系统中达到平衡后,气相和液相或固相中的挥发性组分比值恒定的原理,对平衡后的蒸气进行气相色谱分析的方法。

2. 内标(物),指的是内标法中用于和被测组分同步分离、净化及检测的标准品。具体说就是将一个已知质量的纯物质(叔丁醇),加入至待测样品(待检全血)溶液中,以此纯物质的量为标准,对比测定待测组分的(乙醇)含量,该纯物质(叔丁醇)称为内标(物)。

3.平行操作,是指供试检材、对照检材及空白检材在相同条件(仪器)下,采用了同样的检测方法、操作步骤同步进行检测的操作。目的是消除误差提高检测的准确性。

4. 为什么采用叔丁醇为内标?是因为叔丁醇与乙醇为同系物,叔丁醇与乙醇组分基本相同,在极性、挥发度及在溶剂中的溶解度等大体一致,叔丁醇可以无限互溶。

5.什么是内标法?内标法的目的是测定被测组分在样品中的百分含量。特指在标准溶液和检样中,分别加入一定量内标物作为随行参比;根据标准品及检样与内标物响值的比值和标准品及检样中待测组分含量之间的线性对应关系求得组分含量的方法。在检测中把一定量的纯物质作为内标物加到一定量的被分析样品混合物中,对含有内标物的样品进行色谱分析,再分别测定内标物和待测组分的峰面积及相对校正因子,按公式计算被测组分在样品中的含量。内标法是色谱分析中一种比较准确的定量方法。

6.空白检材,也叫对照检材,是指不含被检物(乙醇)的相应检材。

7.色谱图,即色谱流出曲线。是指以组份流出色谱柱的时间为横坐标,检测信号的强度为纵坐标的曲线图。

8.保留时间,是指从进样开始到出现某个组分的色谱峰最大值的时间。用RT表示,单位为分(min)或秒(s)。

9.相对保留时间,指在相同条件下,某组分的校正保留时间与另一组分校正保留时间的比值。

检测前的准备工作
1.试剂与样品:
(1)乙醇
(2)叔丁醇
(3)乙醇标准工作溶液
制作方法:精密吸取或称取无水乙醇标准品适量,用水配成1000mg/100ml乙醇储备液,密封,冷藏保存,使用期6个月。将乙醇储备液按倍数用水稀释制成试验中所用系列浓度的乙醇标准工作溶液,使用期3个月;
(4)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
制作方法:精密吸取或称取叔丁醇标准品适量,用水配成4mg/100ml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密封,冷藏保存,使用期3个月。
(5)定性案件样品
制备方法:取0.10mg待检全血及0.50ml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加入样品瓶内,盖上硅橡胶垫,用密封钳加封铝帽,混匀。
(6)定量案件样品
制备方法:取0.10mg待检全血两份,分别添加0.50ml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加入样品瓶内,盖上硅橡胶垫,用密封钳加封铝帽,混匀。
(7)添加样品
制备方法:取1mg/100ml乙醇标准工作溶液0.10ml及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0.50ml加入样品瓶。
8)空白样品
制备方法:取空白全血0.10ml及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0.50ml加入样品瓶。
2.气相色谱检测参考条件(见表1)
定性检测

定性是定量分析的前提条件,必须保证定性的准确性

1.进样

将已制备的样品置于顶空自动进样器样品架上,根据编制进样方法运行。

2.记录、计算

记录各样品(具体包括:空白样品、案件样品、检测限添加样品)中叔丁醇、乙醇标准品(注意结合前文述及的检测限添加样品的制备方法)和可疑乙醇峰保留时间,计算各样品乙醇相对于叔丁醇的“相对”保留时间值。

3.定性结果评价
(1)在空白样品中未出现乙醇的色谱峰为正常;
(2)添加样品中同时出现乙醇和叔丁醇的色谱峰为正常;
(3)空白的添加样品正常,案件样品中色谱峰的相对保留时间(或保留时间)与添加样品中乙醇的相对保留时间(或保留时间)比较,相对差误在±2%内,经选择不同的色谱条件检测,结果一致时,则认定案件样品中含有乙醇。
定量检测

1.定量案件样品

制备方法:取0.10mg待检全血两份,分别添加0.50ml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加入样品瓶内,盖上硅橡胶垫,用密封钳加封铝帽,混匀。

2.校准曲线制备

配置系列浓度的乙醇标准工作溶液。取系列浓度的各标准工作溶液0.10ml及叔丁醇内标工作溶液0.50ml,分别加入样品瓶。

特别注意:制备的系列浓度不少于6个阶梯浓度,理论上可以设置多于6个阶梯浓度,但实践中鉴定机构考虑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一般都是设置6个阶梯浓度。6个是标准的强制要求。

3.检测、记录

记录(案件样品+系列浓度的标准工作溶液样品)中乙醇和叔丁醇的峰面积值。

4.含量计算(个案数值代入即可),计算公式如下:

5.根据个案数值代入计算平行检测样品的相对相差值,计算如下:

6.关于检测中定量准确的限制条件“两有效,否则定量测定结果无效,即BAC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依据与结论不能两两对应,应予排除。
(1)乙醇含量校准曲线的线性相关系数r不小于0.999,校准曲线有效。
(2)平行测定的两份案件样品测定结果的相对相差不超过10%(有凝血块的血样不得超过15%)时,定量结果有效。
通用检测方法
1.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方法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方法是指通过某一种传感器将酒精气体转化为电流或电压信号,实现对呼出的肺泡气体中乙醇含量进行定量分析的仪器。使用的传感器一般分为电化学型(燃料电池型)、半导体型和红外型。大量研究结果表明,当被测者深吸气后以中等力度呼气达3秒以上,此时呼出的气体来源于被测者肺部深处的气体,此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关系是:血液酒精浓度BAC(mg/100ml) = 呼气酒精浓度BrAC(mg/l)×系数2200。目前全世界几乎所有国家的警方都采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驾驶者进行现场定性检测,以确定驾驶者是否是酒后驾驶。
2.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方法
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方法是指对当事人进行抽血,并由当地法医部门或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浓度的检测。由于驾驶者血液中酒精浓度是动态变化的(在饮酒后30分钟到90分钟达到最高),而我国交通执法者在现场无法完成现场抽血,需将当事人送至就近医院抽取血液,路上消耗的时间将使当事人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与执法现场时的酒精浓度不同,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方便性。因此,各地在交通执法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主要用于当事人对执法现场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情形,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后警方需对检测结果进一步确认的情形。
对血液酒精检测鉴定意见的质证
1.是否符合国家标准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的强制标准:GA/T 1073或者GA/T 842

根据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2010) 》(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2011 年1 月14  日发布,2011 年7 月1 日起实施)和 《关于批准发布GB19522- 2010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第1 号修改单的公告》(国家标准委2017 年2 月28 日印发)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73 或者GA/T842 的规定,强制执行。
2.送检血样是否具有同一性
考虑到乙醇含量是认定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的关键性证据,因此提取血样与鉴定血样是否同一是鉴定意见审查的第一步。需要结合医院抽血记录、抽血录像等证据进行判断。核对《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抽血管编号、血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与《鉴定委托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所记载的是否一致,尤其要对清晰显示抽血管管体的画面进行核对。若出现血管编号、血量、被抽血人的姓名、抽血时间不一致,将可能直接导致鉴定意见无效。
3.消毒液是否符合规定
《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消毒液一栏中记载有本次血样提取所使用的消毒液。根据GB19522-2010 5.3.1规定:“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如果错误的使用了含有乙醇的消毒液,在抽血穿刺时将不可避免的把少量表皮乙醇带入血样。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血样已经受到污染的情况下,据此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在审查时不能仅就《血样提取登记表》进行文字审查,因为存在侦查人员误填或者有意乱填的情况,具体还应当结合提取照片或者录像进行审查,仔细辨别录像中消毒液的种类。
医务人员在抽血时最常用的7种消毒液,其中金山消毒液、碘酒和安尔碘1型中含有乙醇,使用上述消毒液就会导致血液受到外来乙醇的污染。
4.抗凝管:《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封存方法一栏中记载有本次血样提取所使用的储存容器,根据GB19522-2010 5.3.1规定:“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
在血样提取的过程中所使用的储存容器通常为真空采血管。在审查时同样不能只进行文字审查,因为同样存在误填或者乱填的情况。那么在实际审查时我们应当如何去辨别真空采血管的种类?
根据《真空采血管及其添加剂》(WS/T224-2002)附录D——《真空采血管头盖颜色国际通用标准》真空采血管的盖帽颜色分为绿色、红色、粉红色、桔黄色等颜色,其中
浅绿色管内含有肝素钠、肝素锂或肝素铵,俗称抗凝管,是酒驾案中最常用的采血管。
桔黄色管内含有凝血酶,俗称促凝管。如果错误的使用了促凝管密封,将使血液发生凝固,致使血样中固相增加,液相减少,导致促凝管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比抗凝管高。(参考文献:《采血管中添加剂对血样中乙醇含量的影响》)同样的,在血样受到污染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所采血液样本量是是否符合规定

《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对每个真空采血管所采的血量进行了明确记载。血样含量的记载看似作用不大,通常会被忽略,实则对审查《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可以通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记载的血量和《血样乙醇检验报告》记载的血量进行对比,核实送检血样是否同一。

第二,真空采血管通常有5.0毫升、3.0毫升、4.0毫升、2.0毫升、1.0毫升等多种容量,不同厂家生产的规格略有不同。审查过程中可尝试将《血样提取登记表》所记载的血量和照片、视频中所反映出的真空采血管的实际容量进行对比,如果记载的采血量超过真空采血管的实际容量,就有充足的理由怀疑《血样提取登记表》造假,进而质疑血样提取过的合法性。

第三,根据GA/T842 7.1.1.1的规定,对乙醇进行定性检测需要使用0.5ml的全血,同时根据7.2.1.1规定,对乙醇进行定量检测需要0.5ml的全血两份。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基础,定量分析必须在明确测定是什么物质的基础上进行。因此先做乙醇定性再做定量分析总共会使用1.5ml的血样。如果所提取的单支血样不足1.5ml,将会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属于违反了强制性鉴定技术要求,据此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当然就不具备科学性。针对此种情况《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四条第(四)项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单支试管血样量少于3mL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6.送检血样是否因腐败产生乙醇而被污染

血样提取时要求必须进行封存,使用上述方法主要是防止血样被外来物污染,但是在这一过程中我们极易忽视来自血样内部的污染。血液属于生物样本,存在腐败的风险,因此对血液的储存和送检有着严格的要求。GB19522-2010 5.3.1规定:“抽取血样应低温保存、及时送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提取血样应立即送检。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实践中往往存在有的办案机关不遵守该时限规定,有的送检时间甚至拖延至一个月以上。血液采样与送检时间相隔过长或保存温度过高将导致血液腐败,腐败变质则会发酵产生新的乙醇,从而增加乙醇浓度,导致血样乙醇含量测定结果失真。

对于保管时间,可通过审查提取时间和鉴定时间来确定血样保存时间。对于保管条件,可要求侦查机关出示相关血样存放场所以及环境温度的证据。若出现血样没有及时送检或可能腐败的合理怀疑,控方就有义务提供证据对血样的流转、保管、送检过程是否符合要求进行清晰的证明,否则将被视为检材被污染而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由此产生两个新的问题:

第一,怎样的条件才能储存血液?

根据《血液储存要求》(WS399-2012):“全血的储存温度为2—6摄氏度,区分使用的血液保存液的种类不同,血液的保存期可为21天或35天。”《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对此作出了严格规定,第三条第(四)规定:“提取的血样应放置在冰箱冷西藏(4℃)保存,并应在24小时内送检(节假日除外);遇特殊情况的,送检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第四条第(六)(七)规定:“首次检验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72小时的、重新鉴定的血样送检时间超过抽血时间30天的,检验鉴定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如何判断血液是否腐败?

GA/T842-2009附录B规定“尸体腐败产生乙醇的同时平行产生正丙醇,”此处的规定虽然是尸体血样腐败产生正丙醇,但与此类似,活体血液腐败也会产生正丙醇,不仅如此血样腐败产生正丙醇和乙醇之间的还存在着一定的比例关系。腐败血生成乙醇的同时,也平行的生成正丙醇,因此检血中检出乙醇,而未检出正丙醇者,此时检出的乙醇可以认为非血液腐败产生的乙醇。

若腐败血液中检出乙醇的同时,也检出正丙醇,且乙醇的含量在正丙醇含量的20倍以下,此时应考虑为血中乙醇由腐败而产生,相反,在20倍以上,此时则认为血中乙醇由血液腐败和非血液腐败两部分组成。(参考文献:《气相色谱法同时测定血清中甲醇、乙醇、正丙醇》)因此,针对可能腐败的血样,在保存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可使用B管(备用血样)对正丙醇进行检测,若未发现正丙醇,则说明血样还未腐败,那么基于A管(初次血样)所作出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就能排除受到腐败的影响。

7.送检血样是否被外来乙醇污染

血样在提取的过程中,往往因为使用过含有乙醇的消毒液、血样没有进行封存或者其他原因而被外来乙醇污染。为了查明是否存在上述情况中除了对血样提取、封存、送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以外,还可以采用以下方法进行实质性判断。

人体在饮酒之后,乙醇通过血样进入人体,其中有一部分乙醇与尿嘧啶核苷-5-二磷-葡萄糖醛酸结合成乙基葡萄糖醛酸苷(ethyl glucuronide,EtG)。

对此我们不需要去研究复杂的化学反应和物质特性,但需要了解的是: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系乙醇的代谢物,且比乙醇的半衰期更长,也就是说,如果血样中未检出乙基葡萄糖醛酸苷,就说明血液中的乙醇并非来源于饮酒。

在办理危险驾驶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但其辩解称本人确没有饮酒的情况,就可以通过乙基葡萄糖醛酸苷的检测,确认嫌疑人血样中的乙醇究竟是否来源于饮酒。除此之外,交通肇事案件中,如果抽血与事故发生时间隔过长,血液中的乙醇已经分解无法检出,则可以尝试检测血液中的乙基葡萄糖醛酸苷。从而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否有酒后驾车的可能。

8.重新鉴定

实务中常出现犯罪嫌疑人因不服检验结果,而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针对此种情况司法机关是可以决定进行重新鉴定,但是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司法机关是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关人员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若属于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由于第一次鉴定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其结论已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整个案件能否定案就取决于B管(备用血样)的鉴定结果。但实践中经常出现由于时间原因B管已经销毁或者由于储存不当导致血液腐败(超过最长保存期限,参见第6部分),这将使得全案丧失重新鉴定的机会,最终导致案件没有可以依据的鉴定意见而无法定案。

相关规定
注:鉴于篇幅限制,以下内容有所删减。

相关规定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

1.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及醉酒后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值和检验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驾车中的车辆驾驶人员。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21254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

GA/T105 血、尿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乙醛、丙酮、异丙酮、正丁醇、异戍醇的定性分析及乙醇、甲醇、正丙醇的定量分析方法

GA/T842 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

GA/T843 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车辆驾驶人员 vehicle  drivers

机动车驾驶人员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员。

3.2 酒精含量 alcohol  concentration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

4.酒精含量值

4.1 酒精含量阈值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见表1。

驾驶行为类别
阈值(mg/100mL)
饮酒后驾车
≥20,<80
醉酒后驾车
≥80
表1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阈值

4.2  血液与呼气酒精含量换算

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关系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即呼气酒精含量值乘以2200等于血液酒精含量值。

5.检验方法

5.1 一般规定

车辆驾驶人员饮酒后或者醉酒后驾车时的酒精含量检验应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

5.2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

5.2.1 呼气酒精含量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2.2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技术指标和性能应符合GB/T21254规定。

5.2.3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操作要求进行。

5.3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5.3.1 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

5.3.2 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GA/T105或者GA/T842规定。

5.4 唾液酒精检测

5.4.1 唾液酒精检测采用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进行定性检测。检测结果应记录并签字。

5.4.2 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技术指标、性能应符合GA/T 843 的规定。

5.4.3 唾液酒精检测的具体操作步骤按照唾液酒精检测试纸条的操作要求进行.

5.5 人体平衡试验

人体平衡试验采用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步行回转试验、单腿直立试验的具体方法、要求和评价标准,见附录A。

附录A(规范性附录)人体平衡试验

A.1 平衡试验的要求

步行回转试验和单腿直立试验应在结实、干燥、不滑、照明良好的环境下进行。对年龄超过60岁、身体有缺陷影响自身平衡的人不进行此项试验。被试人员鞋后跟不应高于5cm。在试验时,试验人员与被试人员应保持1m以上距离。

A.2 步行回转试验

A.2.1 步行回转试验即被试人员沿着一条直线行走九步,边走边大声数步数(1,2,3,…9),然后转身按原样返回。试验时,分讲解和行走两个阶段进行。讲解阶段,被试人员按照脚跟对脚尖的方式站立在直线的一端,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行走阶段,被试人员在得到试验人员行走指令后,开始行走。

A.2.2 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八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1) 在讲解过程中,被试人员失去平衡(失去原来的脚跟对脚尖的姿态);

2) 讲解结束之前,开始行走;

3) 为保持自身平衡,在行走时停下来;

4) 行走时,脚跟与脚尖不能互相碰撞,至少间隔1.5cm;

5) 行走时偏离直线;

6) 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7) 失去平衡或转弯不当;

8) 走错步数。

A.3 单腿直立试验

A.3.1 单腿直立试验即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向前提起另一只脚距地面15cm以上,脚趾向前,脚底平行地面,并大声用千位数计数(1001,1002,1003,…)  ,持续三十秒钟。试验时,分讲解、平衡与计数两个阶段。讲解阶段,被试人员双脚同时站立,两手在身体两侧自然下垂,听试验人员的试验过程讲解。平衡与计数阶段,被试人员一只脚站立并开始计数。

A.3.2  试验中,试验人员观察以下四个指标,符合二个以上的,视为暂时丧失驾驶能力。

1) 在平衡时发生摇晃,前后、左右摇摆15 cm以上;

2) 用手臂进行平衡,手臂离开原位置15cm以上;

3) 为保持平衡单脚跳;

4) 放下提起的脚。

相关规定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为保证《刑法修正案(八)》的正确实施,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的执法活动,依照刑法及有关修正案、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现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

1、严格血样提取条件。交通民警要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要求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以及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2、及时固定犯罪证据。对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人的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应当及时制作现场调查记录;有条件的,还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有见证人的,应当及时收集证人证言。发现当事人涉嫌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当事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

3、完善醒酒约束措施。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或者1名交通民警带领2名以上交通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醒酒约束场所应当配备醒酒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约束过程中,要加强监护,确认当事人酒醒后,要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

4、改进执勤检查方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要求驾驶人接受呼气酒精测试时,应当使用规范用语,严格按照工作规程操作,每测试一人更换一次新的吹嘴。当事人违反测试要求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

二、进一步规范办案期限

5、规范血样提取送检。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6、提高检验鉴定效率。要加快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机构建设,加强检验鉴定技术人员的培养。市、县公安机关尚未建立检验鉴定机构的,要尽快建立具有血液酒精检验职能的检验鉴定机构,并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要切实提高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效率,对送检的血样,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告知其在接到检验报告后3日内提出重新检验申请。

7、严格办案时限。要建立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快侦快办工作制度,加强内部办案协作,严格办案时限要求。为提高办案效率,对现场发现的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尚未立刑事案件的,可以口头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有条件的,对当事人可以现场调查询问;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进行讯问。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

三、进一步规范立案侦查

8、从严掌握立案标准。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未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应当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9、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证据材料,并严格审查、核实。要及时检查、核实车辆和人员基本情况及机动车驾驶人违法犯罪信息,详细记录现场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人员车辆基本特征以及现场采取呼气酒精测试、实施强制措施、提取血样、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情况。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以及情节轻重等情况作重点讯问,并听取无罪辩解。要及时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材料。

10、规范强制措施适用。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合理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确保办案工作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在逃的,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以及确需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拘留措施。拘留期限内未能查清犯罪事实的,应当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

11、做好办案衔接。案件侦查终结后,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依法吊销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对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要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有关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归档。对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者法院判决无罪但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12、加强执法办案管理。要进一步明确办案要求,细化呼气酒精测试、血样提取和保管、立案撤案、强制措施适用、物品扣押等重点环节的办案标准和办案流程。要严格落实案件审核制度,进一步规范案件审核范围、审核内容和审核标准,对与案件质量有关的事项必须经法制员和法制部门审核把关,确保案件质量。要提高办案工作信息化水平,大力推行网上办案,严格办案信息网上录入的标准和时限,逐步实现案件受理、立案、侦查、制作法律文书、法制审核、审批等全过程网上运行,加强网上监控和考核,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四、进一步规范安全防护措施

13、配备执法装备。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必须配齐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约束带、警绳、摄像机、照相机、执法记录仪、反光指挥棒、停车示意牌等装备。执勤车辆还应配备灭火器材、急救包等急救装备,根据需要可以配备简易破拆工具、拦车破胎器、测速仪等装备。

14、完善查处程序。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检查工作要由2名以上交通民警进行。要保证民警人身安全,明确民警检查动作和查处规程,落实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发生民警受伤害案件。

相关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各地严格执法,查处了一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五、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

六、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七、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侦查、起诉、审判。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从严惩治醉酒驾驶犯罪,有效维护人民群众安全。

相关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起草背景和主要原则

记者:请问《意见》起草背景和主要原则是什么?

负责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作为重要代步工具的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相伴而生的违法驾驶行为也日益增多,尤其是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极易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交通事故,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引起社会广泛关注。为从严惩处醉驾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入刑两年来,全国查处酒后驾驶共计87.1万起,同比下降39.3%;其中醉酒驾驶12.2万起,同比下降42.7%,说明醉驾入刑在预防交通违法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方面起到较好作用。另一方面,此类案件仍属常见、多发型犯罪。为规范、统一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依法严惩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意见,联合制定了《意见》。

记者:《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负责人:考虑到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为确保此类案件的处理能够切实起到预防犯罪、保护人民的作用,《意见》以从严惩治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为主要原则,规定了相关内容。《意见》共有七个条文,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一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问题;二是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三是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数罪并罚、适用罚金刑等有关定罪量刑的规定;四是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收集证据、采取强制措施等有关程序的规定。

醉酒行为界定标准

记者:《意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如何界定的?

负责人:《意见》对“醉酒”的认定沿用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 19522-2010,以下简称《国标》)关于“醉酒后驾车”的规定,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关于“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住宅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若相关单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亦属于“道路”范围,在这些地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

醉驾之检验和认定

记者:《意见》对检验、认定醉酒驾驶作了哪些规定?

负责人:首先,关于采取何种方法检验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问题。为确保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据确实、充分,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190号)规定,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实践证明效果良好。故《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也可以说是最主要的依据。

其次,《意见》对逃避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行为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已达到《意见》规定的醉酒标准,却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适用的情形:脱逃情形。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也存在争议:呼气测试的执行主体为执勤民警,不具有司法鉴定人资格,并且无法保证监测结果的准确性、可靠性与权威性,现实中也存在吃荔枝、蛋黄派等食品被呼气检测出“酒驾”“醉驾”的情形)

二是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的,以其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酒的依据。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认定为醉酒。主要考虑是,醉驾入刑的目的是加重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后可以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

醉驾从重处罚情节

记者:《意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规定了哪些从重处罚情节?

负责人:为体现从严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意见》从醉酒驾驶的后果、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等方面,规定了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以及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强制措施

记者:《意见》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方面有哪些规定?

负责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才能予以逮捕。而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为拘役,故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拘留或者取保候审措施,但不得直接采取逮捕措施。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才可依法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可以按照有关程序进行追逃抓捕,不会轻纵犯罪。

预期实施效果

记者:您对《意见》的实施效果有何预期?

负责人:我们希望《意见》的公布实施能进一步遏制、减少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更有力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也希望各地公安司法机关通过严格执法、规范办案,把《意见》的规定落到实处。对《意见》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新问题,我们将及时研究解决。同时,也应看到,受酒文化观念根深蒂固、守法意识薄弱等因素影响,一些人仍抱有侥幸心理,以身试法。因此,预防和惩治醉驾犯罪重在综合治理,长期坚持。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驾驶人员对酒后驾驶危害性的认识,树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意识,自觉守法,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健康,以有效防范此类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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