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实践难题及解决

信用卡诈骗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金融诈骗犯罪一类,在本罪具体行为的认定上理论界和实践中存有一定分歧。针对“冒用型”信用卡这一类信用卡诈骗罪,“冒用”含义的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等等很多的实践难题,都亟待解决。论文第一大部分为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含义的界定困惑。“冒用”包括“冒充”和“使用”两个方面,即行为人以他人的身份使用他人信用卡。本文看来,对于这两个方面不可以片面理解,其一,对于行为人的冒用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即使经过合法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但是行为人在使用的过程中产生了不正当行为,同样属于身份的盗用,仍然可以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其二,冒用的“他人信用卡”一般情况下指的是合法有效的信用卡,但行为人若发生对象认识错误,把伪造的卡误以为是有效卡而使用,从而骗取财物,也可能发生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问题。第二部分为以合法途径取得信用卡并不正当使用的行为定性难题。文章涉及两个具体行为的认定,即使用他人遗失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受托存款时窃取卡内其他存款的行为定性。本文认为其一,行为人只要存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行为,不论是行为人亲自输入密码还是让银行工作人员输入密码甚至是利用已在ATM机上输好的密码,其行为的实质都是一样的。其二,受托存款并不代表对卡内其他存款享有使用的权能。两种冒用行为都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第三部分以非法手段获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争论。文章涉及盗窃、抢劫两种非法手段取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在实践中不同的抢劫情形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定性结论,本文结合实际案例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对三类抢劫情形作出分类总结。笔者从行为人抢劫后出现的三种不同情形作了进一步探讨,得出了不同的定性结论。《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定性问题,理论界对此行为定性有不同声音,认为该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入罪更符合法理。但法律对该行为的定性既有拟制规定,实务部门还应遵循法律规定,以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协调。第四部分为利用职务便利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定性困境。此部分涉及两个具体行为的认定,即特约商户职员“盗划”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银行内部职员利用工作之便“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本文认为其一,行为人盗划后的模仿签名行为是决定该行为性质的关键,不只是盗划行为本身。其二,银行内部工作人员工作期间非法获取存款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和密码,伪造信用卡提款并消费或直接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网上消费的行为应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牵连犯,应按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第五部分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之犯罪形态的适用窘状。本文认为,其一,与传统财产型犯罪一样,以实际控制财产作为认定本罪行为既遂的标准。其二,在对于金融机构内部职员或商户职员伙同行为人,违反被害人意志转移其信用卡内财产的共同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在考虑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的情况下采取实行行为的认定标准,以此认定勾结行为的性质;在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中,若有多数人参与,能否认定是共犯以及认定成立何罪的共犯问题上,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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