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民间借贷易被驳回情形:借条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

注意民间借贷易被驳回情形:借条出借人与实际出借人不一致

【案例选集】借据持有人与实际债权人的关系一卢某诉林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文书案号:(一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09)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3辑。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卢某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

被告(被上诉人):颜某

原告卢某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至200年9月5日,如超过还款日期除支付上述利息外,借款人还要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法律起诉等其他追还费用由被告全部负责),并由被告林某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颜某答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是经过陈某介绍,向案外人应某借了20万元,该款也是通过陈某给被告的。借条亦是向应某出具的,在场人只有被告、应某及陈某三人,借条上只有被告及应某的笔迹,而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着的。被告已分多次向应某还清本金和利息。而被告与原告一直不认识,后原告确有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讨要,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是敲诈,便与原告发生了争打,并向派出所报案。因为应某是原告朋友,应某把被告出具的借条送过来交与卢某,派出所也便没有再继续处理此事。就该争打之事,经黄某调解,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借款本息被告已向应某支付完毕,应某委托原告将该借条还于被告,但原告现却填上自己的名字并以此借条起诉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林某、颜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被告林某因需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违约金0.05%。出具借条时,证人应某在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00000“貳拾万元”及还款时间均由应某当场亲笔书写;借款人“林某”由被告林某当场亲笔书写、捺印;出借人一栏并未填写。

出借人“卢某"三字系形成于借条出具之后,具体时间无法确定。

2009年8月31日,原告持借条起诉两被告。

另查明:被告林某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21日及2009年3月21日向应某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账户分别存款2万元,2万元、5万元2万元、3万元、10万元、

2万元,共计26万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0)台温新商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卢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林某与应某之间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持有借据应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系本案债权人,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判决仅以几点合理性的怀疑便否定上诉人系实际出借人是很草率的。应某作为本案关键证人,证言前后不矛盾,其填写借条虽不符合日常交易,但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将随身携带的现金20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林某缺乏合理性,但没有对应某的20万元借款来源进行进一步审查,而应某、林某两人在款项交付的陈述上回答截然不同,原审判决凭借这些不清楚的事实来推翻上诉人为债权人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表见代理以被上诉人归还了应某的借款来认定本案债权债务消灭错误。本案缺乏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被上诉人林某在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其相信应某有代理权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林某是否向上诉人卢某借款2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借条除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是填写的外,其他条款均事先打印。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的签名及指印是被上诉人林某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个字是上诉人卢某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应某在场,而不能证明上诉人同时也在现场。如果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即使出借人没有在场,借条上应当载明出借人,而不是该栏空白,由债权人事后填写,这显然不符合常情。

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当时向谁借款不确定,应某和卢某两人谁出钱就写谁的名字。即便如此,也说明出具借条时债权人尚未确定。由于出借人一栏空白,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出借人,而且应某系联系人及经办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应某筹集,故其向应某履行债务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而且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陈述存在矛盾,又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鉴于被上诉人已向应某履行了债务,且属于善意履行,上诉人虽持有债权凭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浙台商终字第4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内容的表现形式,也是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但是,由于民间借贷大部分发生于不具备金融、法律专业知识的一般民事主体之间,其具有随意性和简单性。民间借贷中的合同往往也较为简洁,大量借款合同是以借条、欠条,收条等形式出现。借条作为一种简化的借款合同,一股是在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并款项实际交付后,才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若借款人还清了借款,则借条由借款人收回或当场撕毁或由出借人出具收条。若借条已标明出借人,权利及义务主体均非常明确。在实践中,即使在借条中未表明出借人身份,借条持有人提起民间借款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予以受理,同时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借条的持有人推定为权利人。

但是,随着民间借贷数量的激增,各种新类型、新情况也层出不穷。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格式化”借条,即除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外,其余内容均预先打印好。

出借人在出借借款时,再由出借人或借款人填入借款金额、利息等,由借款人在落款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此类“格式化”借条便往往不填写出借人,或出借人一栏由借条持有人事后填写。对于此类的借条,在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须深人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

具体到本案,双方一致认可借条上“林某”的签名及指印是林某本人所为,借款时间等其他空白处均由应某填写,出具借条时出借人一栏空白,“卢某”二字是卢某事后填写。因此,借条能够证明借款时应某在场,而不能证明原告同时也在现场。

假如正如卢某所陈述的在出具借条时其本人在场,其并非文盲,而却让应某去书写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借条重要内容,而事后再由其自己填写自己的名字为出借人,完全无此必要,显然不符合常情。而且可以确定的是应某是借款经办人之一,其陈述与卢某主张完全相左。

故虽然卢某持有借条原件,但该借条明显存在瑕疵,林某亦已提出合理异议,故卢某应对款项来源及借款经过等作进一步说明,但其陈述亦先后矛盾,不合常理,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故不能仅以其持有此瑕疵借条便认定其为实际出借人。基于以上理由,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裁定驳回起诉。

【金渊跃律师风险提示】

随着社会经济的复杂化,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更加的慎重和仔细。因此,作为出借人一定要慎重。

有时候,出借人碍于面子,或者因为工作岗位原因,不愿意在含有利息的借条上签字。这类出借人通常以自身亲戚、朋友的名义对外进行借款。

一旦发生争议,则倾向以借条上的主体进行起诉。这是,就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实际债权利益人和借条上的出借人不一致。在此情况下,法院极容易驳回名义出借人的起诉。

另外,因为实际出借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则很多借条的约束性条款无法发生对实际出借人的约束力。

因此,建议起诉时,以实际债权人为原告。同时,如确有不方便,建议宁可不填写出借人名称,以实际持有借条方为准。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金渊跃律师

201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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