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抗辩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是指,一方当事人依据实体法和程序法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防御性主张。实践中,当事人针对相对方的主张会提出各种各样的抗辩,但法官显然不会将其提出的所有抗辩都归入争议焦点。即使某项抗辩被归入争议焦点,也不意味着该项抗辩会被法院采纳,事实上只有少数的“幸运儿”最终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更为糟糕的是,当事人提出的某些抗辩不但未能有效对抗相对方的主张,反而使自身陷入不利的境地。
什么样的抗辩是有效的?什么样的抗辩是危险的?在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身的律师执业经历尝试回答上述问题。
意义
区分有效抗辩与无效抗辩的意义何在?
第一,被告提出抗辩的目的是为了使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甚至于驳回起诉,而只有有效抗辩才会引起法官重视,并被法官纳入争议焦点,进而有对抗原告请求权的可能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正有条不紊的进行,尽管在有些地区“重大改革任务已基本完成”,但法院“案多人少”的状况仍客观存在。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节省精力,任何一位经验丰富的法官都必须能够准确的区分有效抗辩与无效抗辩。在对被告提出的抗辩进行区分后,法官会将其中的有效抗辩归入案件争议焦点,并准许双方就相关问题申请调查取证、鉴定。而一项抗辩一旦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抗辩,则将被打入冷宫,法官既不会将其归入案件争议焦点,也不会为抗辩事由的查明提供任何帮助。
第二,对于被告来说,区分有效抗辩与无效抗辩有助于节约诉讼成本,做到有的放矢。
被告一旦确定提出某项抗辩,就意味着要进行大量的准备工作,其中既包括书写答辩意见、代理意见,也包括调查收集证据。因此,除非有特殊目的,被告应将全部力量放在有效抗辩的准备工作上,不应为无效抗辩浪费时间和精力。
第三,有助于被告对抗辩进行精简,防范诉讼风险发生。
诉讼是一项复杂的活动,在法院判决之前谁也不能保证最后的结果,双方向法院作出的任何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确认均可能导致不利后果,这就是一种诉讼风险。被告提出的每一项抗辩,既是对原告的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的否定,也是对抗辩本身所依据的事实或法律的承认。鉴于当事人任何轻率的自认都可能成为对方的武器,因此从防范诉讼风险的角度来看,应避免不必要的自认,特别是避免因无效抗辩发生的自认。
有效抗辩
根据某一抗辩是否具备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依据,可以把当事人提出的抗辩分为有效抗辩与无效抗辩。
所谓有效抗辩,是指当事人所提出的抗辩具备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依据,抗辩事由一旦经法院确认,该抗辩足以使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
例如,甲乙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甲在订立合同后3日内向乙交付苹果电脑一台,乙在收到电脑后支付1万元”。现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按照合同支付价款,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电脑为由拒绝付款。在该案中,被告的抗辩系基于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提出的抗辩,《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这是一种常见的有效抗辩。需要说明的是,有效抗辩不以抗辩事由实际存在为前提条件,只要该抗辩从形式上能够达到对抗相对方主张的效果,就可以称之为有效抗辩。
无效抗辩
所谓无效抗辩,是指当事人所提出的抗辩事由不具备实体法或程序法上的依据,即使该事由经查证属实,该抗辩也无法对抗相对方的主张。
仍然以上述买卖合同为例,如果被告以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为由要求调低价款,则该抗辩显然属于无效抗辩。因为在该案中,市场价格变化不是法定或约定的调低价格的理由,无论市场价格是否发生变化,被告均不能以此为由直接对抗原告的主张。对于具备一定法律知识的人来说,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抗辩判定为无效抗辩较为容易,但对于一些披着“合法”外衣的无效抗辩,我们仍需要仔细甄别。
继续以上述买卖合同为例,如被告主张原告未开具发票,并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拒绝支付价款,则该抗辩是否有效?我们先来看交付发票是否属于原告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的有关单证包括发票。卖方提供发票既是交易习惯也是我国税收管理的要求,因此开具发票在本案中属于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从履行顺序的角度提出抗辩似乎存在法律依据。
然而我们必须清楚,本案中原告要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是苹果电脑,这是原告的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仅仅是从给付义务。被告支付价款的义务与原告交付电脑的义务互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仅能以原告未履行主给付义务对抗原告的主张。交付发票并非主给付义务,故被告就原告未开具发票提出的抗辩仍然属于无效抗辩。
无效抗辩的特殊情形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无效抗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有效抗辩。
例如,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被告以苹果电脑在保修期内出现故障未及时修复为由,拒绝在修理完成前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保修期内确有对苹果电脑出现的故障进行修复的义务,但该义务同样属于从给付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价款的抗辩属于无效抗辩。
电脑故障是一个客观事实,但引起电脑故障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外部原因导致的,也可能是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如果被告以电脑故障系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该抗辩是否有效呢?《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标的物的质量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标准的约定不明确的,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电脑,这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主给付义务。当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上述主给付义务时,被告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主张进行抗辩。
无效抗辩的事由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反诉的事由。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例,A公司将某项目发包给B公司施工,B公司施工完成后即将项目移交给A公司,A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此后,因A公司拖欠工程款,B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以工程主体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A公司在竣工验收前即擅自使用涉案项目,应视为工程质量已符合约定,故被告的抗辩属于无效抗辩。
但《解释》第十三条又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被告虽不能以工程质量问题对抗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但可以通过反诉要求原告承担保修责任。质量是工程的生命,这句话从各种意义上来说都是正确的。一旦法院查明工程主体结构需要保修,对施工方来说绝对是灾难性的:
首先,凡是涉及到质量问题的案件,法院都会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工程类案件的鉴定费用是十分高昂的。一旦确定需要施工方维修,这部分鉴定费用将由施工方承担。
其次,在确定涉案工程需要维修后,对于如何修复,还需要继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方案,而这部分评估费依然高昂。
最后,对工程主体结构进行修复的成本可能会高于重新建设的成本,这样的代价是施工方无法承受的。
所谓山重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有些事由作为抗辩提出可能毫无意义,但稍加转换,以反诉的形式提出,就能成为对方不能承受之痛。
准确的抗辩对案件的走向总能够起到积极的影响,而糟糕的抗辩往往会使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当事人同时陷入泥潭,抗辩的重要性可见一斑。而抗辩的选择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无论对其投入何等的重视均不为过,只有对案件进行充分翔实的调查,才能从纷乱的案情中抽丝剥茧出关键事实,在此基础上只有深刻理解相应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及背后的法理,才能准确的提出契合案件焦点的抗辩。当法官被一项抗辩中精准的法律规定与充分的事实依据所吸引时,意味着胜利女神已向抗辩的提出者露出了微笑。
接着《律师在法庭上应如何抗辩?》(上篇),我们今天继续来讨论法庭上应如何抗辩涉及到的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抗辩中的事实问题。
事实问题是抗辩的关键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在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能否被法院所采信。而为了对抗原告,被告需要在事实与法律方面提出与原告不同的主张。同样的,被告的抗辩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关键也在于该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法院在判断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时,会使用三段论这一演绎推理方法,法律规范是大前提,而符合相应条件的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实践中,被告最常用的抗辩方式就是对原告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也就是对小前提进行攻击。一旦被告的抗辩使得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小前提不成立,那么原告的诉请就无法得到支持,被告的抗辩也就成功了。
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甲向乙借款10万元,乙将10万元汇入甲的账户,甲向乙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1年。现借款期限届满,乙向法院起诉,要求甲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小前提如下:甲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乙已足额出借款项,且借款期限届满。如果被告要破坏“甲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这一小前提,可以选择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进行攻击,通常的方式是申请法院进行鉴定。如果该份借条经鉴定系原告伪造的,或借条经过原告修改,则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这一小前提就会被动摇,法院可以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抗辩所涉及的两种事实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除了可以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提出抗辩外,还可以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提出抗辩。鉴于原告能够提供银行转账凭证,被告要否定原告转账的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但转账事实存在并不意味着借款事实成立,被告仍然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抗辩:
第一,被告可以从原告转账的10万元与借款是否存在关联的角度提出抗辩。
如果原告转账10万元系因借款以外的其他事由,且被告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往来,则被告可以抗辩该1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并未履行放款。
第二,被告可以根据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提出抗辩。
如果被告在收到10万元后,又将其中的2万元作为利息返还给了原告,则被告可以抗辩实际发生的借款仅为8万元。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出借人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应以扣除利息后剩余的金额作为本金。
除了上述两种抗辩外,被告往往还会提出10万元借款已全部或部分归还的抗辩,如果该抗辩成功,也能使原告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不成立。
从表面上来看,这三种抗辩所否定的原告主张的事项似乎是相同的,即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但前两种抗辩所主张的是“原告未借款给被告10万元”这一事实,第三种抗辩所主张的是“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万元”这一事实。
前两种抗辩是对原告主张的某项事实进行否定,消灭或削弱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由,在此类抗辩中,被告所依据的是消极事实。
而在第三种抗辩中,被告并未否认原告所主张的1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而是通过提出“被告已归还10万元”这一事实,主张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在此类抗辩中,被告所依据的是积极事实。
区分两种事实的意义
无论抗辩所依据事实属于消极事实还是积极事实,只有获得法院的采纳,才能对当事人有所裨益,而两者区别的意义正在于所需达到的证明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在采用消极事实的抗辩中,被告所抗辩的事项是原告所必须证明的事项,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对其主张的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而被告在进行反驳时,并不需要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不存在”达到高度可能标准,而仅需通过举证使原告主张的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即可。在前述民间借贷案件中,当被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进行抗辩时,作为积极事实的主张者,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且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可能的程度。
对抗辩中的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进行区分,有助于我们准确把握举证责任及标准,根据现有事实确定抗辩难度。
事实抗辩的注意点
首先,抗辩所针对的事项应当是对方主张得以成立所不可或缺的事项。
例如,原告在起诉时会提出一系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均不成立,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就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从逻辑上说,被告把这些“事实”全部推倒是最理想的,但被告需要这样做吗?显然并非如此。当被告提出抗辩前,首先应弄清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再决定是否进行抗辩。
例如,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主动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同意后就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在本案中,
原告主张“借款人主动提出借款,出借人同意”意味着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合同已成立;
原告主张“借款已汇出”意味着借款合同已生效,出借人已履行放款义务。
而只有具备了借款合同的成立与借款人放款两个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才可能成立。以上两个条件构成了小前提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被告推翻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能够获得胜诉,这类事项就属于有价值的抗辩事项。
其次,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符合逻辑和生活经验,否则难以被法院采信。
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甲向乙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要求乙将款项打入丙的账户,乙根据丙的要求转账,但甲未按期归还。现乙向法院起诉甲、丙,其主张甲、丙共同向乙借款,故两人均有义务归还100万元借款。
在该案中,乙主张“甲、丙共同向乙借款”说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甲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其在出具借条后实际由丙向乙借款100万元,丙抗辩其仅为代甲收款,丙与乙不存在借贷合意。甲的抗辩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
(1)甲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这是毫无疑问的,甲乙丙三人均认可这一事实,且甲出具的借条也能证明这一点。
(2)甲、乙主张丙是借款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丙收到了乙汇出的100万元,无论是甲还是乙均无法说明乙丙之间产生借贷合意的具体情形,故不能简单认定乙丙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3)甲主张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这不符合生活经验。如果甲在收到借款前先向乙出具借条,那么在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甲显然应当向乙讨回借条。甲明知道乙将相同金额的款项出借给丙,甲却仍然没有向乙收回借条,这样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最后,抗辩中所承认的事实应避免给被告自身造成重大不利。
被告在提出事实抗辩时,无论是对原告所主张事项的否定,还是提出新的事实,均会涉及对某一事项的承认。故被告对任何事项的承认都应保持慎重,以免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
举例而言,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主张其已将货物交付被告,但无法提供送货单,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抗辩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拒绝支付相应货款。在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送货单,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完全可以主张未收到货物,以履行抗辩获得法院支持。现被告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从关联性、可能性上来说是没有问题的,但其在提出该抗辩时,也意味着承认收到了相应的货物。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能否依据该质量问题成功抗辩,在鉴定结果出来前是无法确定的。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但丧失了轻松胜诉的机会,也提高了自己的诉讼风险。
再举一个例子,被告为原告提供安装服务,安装工程完成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质量问题通知被告到场检修。被告派员工A前往原告处进行检修,后员工A在原告出具的文件上签字,确认被告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原告依据该文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
被告提出两方面的抗辩意见,一方面主张涉案安装项目已经双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主张A仅系被告的外包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确认损失。为证明项目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法院提交了验收单一份,载明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双方盖章确认,验收单显示被告项目经理为A。从证明涉案项目质量合格的角度来说,被告所提供的验收单确实能起到一定作用。
但被告忽略了一点,验收单同样证明了A的身份是被告在涉案工程中项目经理。原告抓住了被告的失误,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由项目负责人全权处理合同相关事项”,主张A有权代理被告确认原告的损失,最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在该案中,被告犯了两个错误,第一个错误是抗辩“A仅系被告的外包人员,无权代表被告”。此处,被告虽否认了A有代理权,但同时也承认了A与被告存在联系,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与被告之间存在联系时,被告的自认无疑为原告提供了证据。
被告犯的第二个错误是提供了载有A作为被告项目经理信息的验收单。如果A仅仅是被告的普通员工,其显然无权代表被告确认工程质量问题及原告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存在50万元的损失,均不能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确认单认定,而应通过鉴定确定。因此,被告只需要提出“A不具有代表被告的权利”这一抗辩,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下,该抗辩是十分有力的。但是,被告为了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主动确认了A作为涉案项目被告项目经理的身份,这就意味着A有权代表被告处理与涉案项目有关的事宜,其在损失确认单上签名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