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诉中国人保奉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某某诉中国人保奉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住所地:奉新县冯川镇。负责人: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冷新明,江西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罗某某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奉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驾驶赣A6C321轿车在奉新县天工大道胡家边路段,与受害人闵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闵某丙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丙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父亲闵某某、女儿闵某甲、儿子闵某乙)、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2万元。此外,除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外,原告还一次性补偿给受害人10万元。以上赔偿款均已全部支付完毕。因原告驾驶的赣A6C321轿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但原告持相关证据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所核算的赔偿金额仅为258616.25元,与原告所付出的32万元相差61383.75元。故而原告为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当中,原告放弃对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请,称会与被告另行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保奉新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32万元理赔金额有异议;对于诉讼费用,如果判决的金额超过保险公司核算的金额258616.25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赣A6C321小轿车系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及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24日下午,原告陈某某驾驶赣A6C321号车从奉新县干洲出发经天工大道前往奉新县开发区,约17时30分许,当车行至天工大道胡家边路段时,与闵某丙驾驶的赣C60S95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闵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24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丙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2月10日奉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公(奉)尸鉴(检)字(2014)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闵某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014年1月30日经奉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陈某某与闵某丙家属双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闵某丙的安葬费、死亡补偿费、父亲闵某某赡养费、女儿闵某甲抚养费、儿子闵某乙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办理安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等等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32万元均由陈某某一人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于2014年1月30日全部支付。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保奉新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经核算,理赔金额为人民币258616.25,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闵某丙的家庭成员有父亲闵某某(1951年8月19日出生)、女儿闵某甲(1999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闵某乙(2003年5月10日出生)、妻子许某某、姐姐闵某丁。2014年1月30日奉新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为由决定对原告陈某某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死亡注销信息、土葬证明、户口簿、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保险单、审核表、领条各一份、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取保候审决定书一份,本院调取的闵某乙身份核查信息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赣A6C321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奉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本案事实,因涉案交通事故原告对事故受害者闵某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负有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根据江西省2013年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对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受害者父亲的赡养费、女儿、儿子的抚养费,父亲闵某某赡养费46170元(按照农民消费性支出5130元/年×18年÷2人)、女儿闵某甲抚养费10260元(按照农民消费性支出5130元/年×4年÷2人)、儿子闵某乙抚养费20520元(农民消费性支出5130元/年×8年÷2人),因受害人有多名被抚养人,根据被抚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总的赔偿额为人民币66690元,即2014年至2017年三位被抚养人的赔偿总额为20520元(5130元/年×4年)、2018年至2021年被抚养人闵某某、闵某乙的赔偿总额为20520元(5130元/年×4年)、2022年至2031年被抚养人闵某某的赔偿总额为25650元(5130元/年×10年÷2人)。对于被告提出因原告交通肇事尚在公安局侦查阶段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项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范围,且此次事故造成闵某丙死亡的人身损害后果,给死者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明显偏高,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此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977.67元(108.63元/天×3人×3天)、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赔偿额总计为人民币294853.17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对闵某丙死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中丧葬费19825.5元、死亡赔偿金156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690元、误工费977.6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4853.17元。以上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184853.17元。综上所述,被告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内应向原告陈某某计付的保险理赔金共计为人民币294853.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94853.17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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