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实际施工人提交经发包人同意的“工...

最高院:实际施工人提交经发包人同意的“工程结算书”并自认存在未完工程,且提交《摘除未施工项目统计表》 ,发包人对未完工程量及价款提出异议,谁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未完工程范围?

最高院再审认为:

发包人主张:
即使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依据,原判决对工程价款的认定亦错误。
《工程结算书》中包含了未完工程的造价,双方对于未完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均存在争议,白玉福应对其提出的未完工程的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责任,在白玉福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部分价款时,应由其申请鉴定。
原判决未明确举证责任也未向双方释明本案需要进行鉴定,仅以白玉福单方计算的未完工程价款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以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最高院认为:
《工程结算书》记载发包人同意该结算,发包人关于该结算书为咨询意见的再审申请事由无证据证明,且与上述结算内容不符,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未完工程的价款认定问题。白玉福自认《工程结算书》中包含了未完工工程,并提交了《摘除未施工项目统计表》,盈盛达公司认为该统计表中未完工程量及价款有误,但盈盛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在此情况下,原判决以《工程结算书》金额扣减《摘除未施工项目统计表》中未完工程的价款,从而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盈盛达公司关于原判决对案涉工程款认定错误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33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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