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战决胜!涉企行刑交叉案件圆满收官——叉车事故案《行政诉讼二审代理词》|行政辩词

大    结    局

某蓄电池公司与XH市应急管理局、XH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争议一案,先后历经听证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蓄电池公司均告失利。屡败屡战,决不气馁!蓄电池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原复议决定及行政处罚决定。TZ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庭上诉辩双方再次展开了刀光剑影的交锋。因案情复杂,本案延期审理。

2021年7月1日,XH市应急管理局自行撤销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书》(X应急罚【2019】SGW14号)。有鉴于此,蓄电池公司也撤回了上诉及起诉。历时两年的涉企行刑交叉案件圆满收官!

 晒下成绩单:刑事诉讼--XH市人民检察院对法定代表人沈某不起诉;行政处罚--二审期间被行政机关自行撤销。

本文推送的为《二审代理词》及《二审代理词(补充)》原文。相关案情及法律文书详见文末链接。

责任编辑:陈慕花 胡毓琪

《市应急管理局关于撤销对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X应急罚【2019】SGW14号)的通知》(X应急【2021】79号)

二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昆山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其与XH市应急管理局、XH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6.14”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认定: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临时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叉车)的驾驶员肖某从事叉车驾驶作业、未按照规定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由此可知,本案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44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第2款)。顺理成章,本案应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并依据特种设备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故此,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一、认定事故主要原因系违反特种设备管理规定而导致,本案应按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而非一般车辆伤害事故的调查程序进行调查
涉案叉车属于特种设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特种设备目录》表明确,叉车属于特种设备,代码为5110。
涉案叉车长期在物流园内作业,行政机关应将其纳入特种设备监察管理对象范围进行监察和管理。XH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材料显示,肖某自2017年以来,长期在ZY工业园区(即物流园)内从事叉车装运工作(如刑事诉讼卷宗第一次补充侦查工作卷第3页第一点;2020年6月2日肖某讯问笔录第1页倒数第2行至第2页第4行;2020年6月2日朱某明询问笔录第3页第2至3行)。根据国家特种设备监察管理部门的答复及《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相关规定,物流园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如2019年2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总局在回复公众留言时答复:“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的具体定义正在调查研究。目前,在物流园内使用的叉车视同工厂区内,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又如《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物流园、批发市场、游乐场等场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对进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查验特种设备的使用登记证明、定期检验合格证明以及作业人员资格证明。” 据此,涉案叉车原本就应当作为特种设备纳入监察管理对象。基于对肖某长期在物流园区操作叉车的信任,沈某对其操作使用叉车的合法性未产生怀疑。
事故发生地为优质棉基地一“厂房(仓库)”,仍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应纳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范围。事故发生时,叉车正在“厂房”内进行作业,该“厂房”显然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定义中的“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叉车从事的堆垛作业也正是与其专业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故本案事故更应作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退一步说,相关法律规范对认定厂房(仓库)是否属于工厂厂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等特定区域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的解释,按照特种设备进行监察管理以及进行处罚,因为相对来说对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处罚责任较轻。
二、本案应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本案属于特种设备——叉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管理办法》等)。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基本法理,原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规避《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而只依据《安全生产法》进行处罚,系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及代理人在一审中的法律适用主张不予回应,一审判决甚至故意不提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再次犯下同样错误。
三、原行政处罚认定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一)遗漏对关键事实的调查确认:事故直接及主要原因系肖某无证驾驶可能存在故障的叉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按章操作,发现隐患及时处置或者报告。”首先,涉案叉车系肖某所有,其安全意识淡薄,明知自己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而违法驾驶叉车,长期在物流园内承揽装卸任务;其次,其明知所驾叉车存在故障而抱着侥幸心理继续使用。朱某明曾对其多次劝阻,但其始终抱着放任的态度,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二)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对涉案仓库权利人认定错误。事故发生的作业地点“厂房”并非原告借用的仓库,而是上诉人的客户包某的仓库;案发当天所装卸的500个电池为包某从上诉人处购买。其二,对上诉人与肖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XH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五名装卸工系原告雇佣,计酬方式为计件,肖某有叉车油钱补贴即将两者关系定性为雇佣关系,属于逻辑错误。应从二者的本质上看:上诉人与肖某之间劳动的标的为工作成果,不是劳动过程;工作中使用的工具(叉车)由肖某自行提供;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无支配、从属关系。肖某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任务、如何安排任务、工作时间的长短及对报酬进行讨价还价。其和上诉人处于平等地位,对上诉人无人身依附关系,不受上诉人的控制、管理与约束,原告按约定工钱结算报酬。双方属于典型的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肖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其承担主要风险及责任。
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崔保华、戚艳丽

2021 年 1 月 20 日

二审代理词(补充)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受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经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其与XH市应急管理局、XH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XH市应急管理局及XH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事故处罚认定、进行行政处罚。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发表如下补充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故属于特种设备安全事故,不属于一般车辆安全事故
(一)涉案叉车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第三款又规定:“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4年公布的《特种设备目录》表中明确,叉车属于特种设备,代码为5110,其隶属种类为场(厂)内机动车辆,类别为机动工业车辆。
(二)本案事故系叉车使用过程中发生。“6.14”一般车辆伤害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发生时,叉车正在XH市优质棉基地一“厂房”内进行堆垛作业。事故原因系昆山市某蓄电池有限公司临时雇佣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叉车)的驾驶员肖某从事叉车驾驶作业、未按照规定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由此可见,本案事故系叉车使用过程中发生。
(三)本案事故应定性为特种设备事故。《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对特种设备事故进行概括性定义:“本规定所称特种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全行为,在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在此一般性概括的基础上,该规定第八、九条又作了排除性规定。其中第八条明确下列三种情形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中毒、窒息等情形的。”本案事故既不属于不可抗力引发,亦不属于人为破坏、犯罪活动或自杀,更不属作业人员、检测人员坠落、中毒、窒息事故。庭审中,被上诉人XH市应急管理局虽然引用了该条文,却弄巧成拙,无法自圆其说。
其中第九条又排除了三种情形,第一款明确:“因交通事故、火灾事故引发的与特种设备相关的事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事故的发生与特种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不作为特种设备事故。” 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不适用该条款。第二款明确:“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事故,不属于特种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同样与本案无关。第三款明确:“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设备事故。”涉案叉车属于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但并非在房屋建筑工地或市政工程工地使用,故仍然不适用该排除条款。
综上,本案事故发生于特种设备——叉车在堆垛作业的使用过程中造成的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完全符合《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特种设备安全事故。
二、本案应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据此,涉案叉车事故及日常监督管理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
其一,本案事故因特种设备——叉车在使用(厂房内堆垛作业)过程中而发生,属于特种设备事故,应当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法规。
其二,本案事故应由TZ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特种设备“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地XH市隶属于TZ市,故而涉案事故应当由TZ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进行调查及处理,XH市应急管理局无权调查和处罚。
其三,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规定调查处理涉案事故,有利于加强对类似“黑叉车”的日常管理,杜绝已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重新流回市场和生产车间。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四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的原则,实施“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XH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材料显示,肖某自2017年以来长期在ZY工业园区(即物流园)内从事叉车装运工作。其在未取得特种设备操作资格证的情形下,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故障叉车,致悲剧发生。遗憾的是,事故发生后,调查机关不仅不扣押肇事叉车、不调查其来源、不对其进行性能鉴定(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反而允许肇事人肖某将肇事叉车自行开走和处置,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行政机关此举,一方面突显了其不具备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调查的专业能力和水平,另一方面纵容了类似“黑叉车”继续游离于特种设备日常监察管理范围之外,遗患无穷。
三、案涉行政处罚违反了比例原则
行政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重要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如果行政目标的实现可能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则这种不利影响应被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之内,二者有适当的比例。
本案中,行政行为的目标在于,通过事故调查、行政处罚等方法措施,使安全生产特别是叉车这种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恢复到受法律监管之状态;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影响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本案中,二者之间明显不相称,有违比例原则。
其一,行政机关对事故的原因认定与处罚结果互相矛盾。行政机关虽然对叉车的操作资格按照特种设备进行要求,即认定“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叉车)的驾驶员肖某从事叉车驾驶作业”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却又将本案事故定性为一般车辆安全事故,自相矛盾,明显不当。比较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特种设备安全法第第九十条,事故定性不同,处罚结果相差悬殊,对于一般事故而言,前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者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二,行政机关的行政目的在于“罚”,而非“防”。行政机关对本案的处理十分简单:一罚了之!如前所述,肇事叉车来自何处、有无监管漏洞,均不在所问。至今,该“黑叉车”仍游离于行政机关的安全监管之外。这种重“处罚”轻“预防”的做法,背离执法宗旨,有违比例原则。
以上为书面补充代理意见,其余代理意见同法庭陈述及上诉状。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崔保华 戚艳丽

2021 年 2 月 7 日

附:

一、延期审理申请书1份(根据法庭要求出具);

二、代理人联系方式:

单位:江苏九州祥和律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巷16号

崔保华律师 13809024288

戚艳丽律师 15651825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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