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定股东请求回购股权之外,股东间约定回购是否有效|附三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
阅读提示: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法定情形,包括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未分配利润,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以及延长经营期限。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在法定情形之外,规定异议股东要求股权回购的约定情形。那么,哪些约定情形在实践中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承认呢?又有哪些约定情形因为侵犯股东权益、损害公司利益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呢?
审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可在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否则被侵权股东可依照自己的意愿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案情简介
1、再审被申请人袁朝晖为再审申请人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长江置业《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
2、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
3、2010年8月19日,袁朝晖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袁朝晖向法院起诉,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其股权。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4、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允许其退出公司。
裁判要点
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了防止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本书作者提出以下建议:
1.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目前,已经得到最高人民法院肯定的约定条件有两种:第一是将损害股东权利作为股权回购的约定条件,第二是将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股权回购的约定条件。当然,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股东约定的条件不限于以上两种,实践中有公司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严重违约时,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这一约定的效力得到了法院的肯定。
2. 但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约定的股权回购条件不得违反《公司法》,不得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有股东与公司签订对赌条款约定,若后者达不到一定的净利润目标,则该股东有权利要求股权回购,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加固定高额的年回报率。法院一般认为,该等约定损害了股东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因此认定该等约定无效。(相关案例请参见延伸阅读)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袁朝晖是否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回购股权的问题。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本案中,长江置业公司在没有通知袁朝晖参与股东会的情况下,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取消了袁朝晖的一切经费开支,长江置业公司和其股东会没有保障袁朝晖作为股东应享有的决策权和知情权,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所约定的“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的情形。因此,袁朝晖有权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请求公司以回购股权的方式让其退出公司。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2154号]
延伸阅读
除了将侵害股东权利约定为股权回购的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还可以与股东约定,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杨玉泉、山东鸿源水产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819号]认为:关于鸿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是否合法的问题。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除此之外,公司在股东协议中约定,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严重违约时,股东可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源达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张建国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3042号],该案的基本案情是:2015年8月24日,源达投资(甲方)与视畅公司(乙方)及视畅公司全体原股东,包括张建国(丙方、实际控制人王某)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载明:鉴于甲方有意投资乙方,乙方拟进行本轮融资。《投资协议书》第十九条规定:如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在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有权要求公司及丙方回购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1.丙方或实际控制人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尤其是公司出现投资者不知情的重大帐外现金销售收入时;2.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擅自进行对投资者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交易或担保行为;3.因丙方或实际控制人在未获得董事会授权情况下的原因导致公司主营业务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变化;4.由于丙方或实际控制人或公司管理层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隐瞒信息而误导投资者的投资决策;5.丙方或实际控制人或公司实质性地违反其于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与保证,或违反其在本协议下的主要义务,或丙方、实际控制人、公司因违反法律法规而遭受重大行政处罚或刑罚。上诉人认为,王守军、张建国、视畅公司在披露重大不利事件、进行投资款分配及投资款使用、开展尽职调查、保障股东知情权和决策权等多方面实质性违反协议约定,损害源达投资合法权益,依据协议书第十九条的约定,王守军、张建国、视畅公司应履行回购义务。法院认为:系争《投资协议书》合法有效,但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行为的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请不符合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回购的情形,理应不予支持。
但是,约定的回购条件不能侵犯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三: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南京博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江苏阳山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泰中商初字第00209号]认为:《投资协议书》约定阳山公司必须达到净利润目标或者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首次上市,否则,阳山公司有义务回购博发公司投资并按照投资本金加18%的年回报率回购其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保证无风险绝对收益的保底条款,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以其投入的股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博发公司与阳山公司所签订《投资协议书》中赎回条款以及《股权回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博发公司依据该协议请求阳山公司依据《股权回购协议》支付回购金额本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