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说明:本文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
问: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在起诉时,不仅要求用人单位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还要求用人单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实践中对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认识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施行后,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不再适用;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并没有废止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故应当支持。哪种观点正确?答:《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原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已失效)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这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单位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该办法现已失效。《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并没有继续采纳上述原劳动部的意见。《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即《劳动合同法》用加付赔偿金取代了原劳动部规定的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但在适用加付赔偿金时应注意,其适用主体应为劳动行政部门,即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劳动行政部门不能接到投诉就直接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者也不能直接向仲裁机构或法院主张50%以上、100%以下标准的赔偿金,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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