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讲清!关于同居的法律问题……同居关系有哪些法律风险?
湖南高院 I 来源
同居在我国法律规定、审判实践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利等纠纷也一直是人民法院司法审判中的难点。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作出裁判?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今日,小编为您解答。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现实状态。事实上,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01
法律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程度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均在婚姻关系中,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在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购买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一般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02
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
法官释法
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一般采取均等分割原则。而同居关系中,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在解除同居关系时,一方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补偿金的,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上述解除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给付方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03
相互之间不享有继承权
刘某与邢某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邢某去世,后刘某以其与邢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其为邢某配偶为由主张依法继承邢某的遗产。邢某的继承人不认可刘某的配偶身份,认为其没有相应的继承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构成事实婚姻,而属于同居关系,据此驳回刘某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诉求。
法官释法
本案被继承人邢某与刘某同居后直至2014年邢某去世,都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故刘某与邢某之间不成立事实婚姻关系,无法以配偶的身份取得邢某的法定继承人资格。故刘某主张其与邢某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要求继承邢某遗产的请求,于法无据。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选择以同居关系一起生活的当事人需要从思想上认识到这种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形式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只有案件涉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子女抚养纠纷等其他事由,法院才可就财产、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审理。建议在考虑缔结婚姻时选择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
案例君补充: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要特别注意事实上的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区别,判断的标准即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没有,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民法禁止的行为。
04
同居关系案件的受理条件
05
同居关系的认定
同居关系不同于合法婚姻,它是不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临时组合。现行《婚姻法》明文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所以同居的男女双方虽然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结为夫妻,但双方都应当没有配偶。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双方应当解除同居关系,必要时可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因此,依据《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法院只解决同居期间子女抚养与财产纠纷问题。
06
同居关系期间子女的抚养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07
同居期间财产归属问题
(一)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财产分割纠纷。处理这类纠纷,可按双方分别所有处理,即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无法认定归属的则由双方平分。
2.同居双方之间财产赠与导致的纠纷。本类纠纷有两类情形。一是赠与行为发生后,因一方反悔而产生争议。该项争议可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二是一方赠与行为发生后,由于本人生活或对家人的扶养出现重大困难时,如赠与方丧失劳动能力,本人或家人主张撤销赠与而与受赠方发生纠纷。对于这类纠纷有两种思路,一是按赠与合同之规定处理;二是按有利于赠与方来处理。
(二)单婚型同居关系与双婚型同居关系财产纠纷问题
1.同居双方之间的财产分割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不涉及赠与财产的问题,其处理思路可参考前述未婚型同居关系财产分割纠纷。
2.同居一方与对方配偶或家人之间的财产纠纷。此类纠纷一般与同居双方财产赠与有关。在单婚型同居关系中,因未婚方赠与已婚方财产而生纠纷可参考上述未婚型同居关系中的赠与处理模式。
已婚方赠与对方财产引发的争议主要出现在受赠方与已婚方配偶之间,当前法律实践倾向于保护已婚方配偶。司法者在对待这类财产纠纷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是已婚同居方配偶在婚姻关系中有无重大过错;
二是已婚同居方与其配偶在婚前对双方财产归属是否有明确约定;
三是与已婚同居方同居的相对方是否是未婚善意同居方;
四是女性同居方的身体是否因同居遭受损伤;
五是已婚同居方是否得到对方在财产上的帮助;
六是同居双方是否生育子女。
小建议:
1.双方可以在同居期间进行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约定。
2.对自己购买的物品留好相关的证据。
3.对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物品,最好双方存有相关记录。
4.在同居期间各自的父母、朋友馈赠的物品最好在物品上注明“此物品专门赠给某某”的字样,并妥存。
08
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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