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把“老赖”标记为真正老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如何把“老赖”标为真正老赖?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现在法院针对未履行生效文书的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惩罚的主要措施。

限制高消费措施,执行法院一般都会依职权主动采取,且限制高消费措施已经是很多法院对案件终本的条件之一,只有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案件才能进行终本。即便个别法院未列为终本的条件之一,但是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一般都会纳入。

而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当前来说,其审核要求要比限制高消费措施更高、更严。只有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老赖”才真正成为老赖。

条件

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是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以上条件满足其一,即可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方式:

可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

障碍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障碍

(一)事实上不满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条件;

如果被执行人如实进行财产报告,的确没有偿还能力,但又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偿还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

  (二)执行法官的因素;

1、执行法官的个人感官。

很多执行法官在经法院查控系统查控后,发现被执行人没有明显的偿还能力,过分考虑被执行人“是否可怜、是否很惨”,拒绝纳入失信,也不管被执行人是否进行财产报告。

2、执行法官对于法条解读的偏差。

(1)仅以有无履行能力作为判定依据,而忽略其他条件,比如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很多执行法官仅以查控结果作为评判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的依据,如果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无明确可供执行财产,继而判定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不纳入失信。而按照关于失信的规定,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也是纳入失信的条件,只要被执行人没有进行财产报告,就满足纳入失信的条件。

(2)对于是否有履行能力认定不同。

执行法官认为经总对总系统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包括有财产但是不宜处置的,都认定为无履行能力。这种判定方式并不符合现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原意,也是我们很多律师与执行法官“较劲或杠上”的原因。

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但不宜处置,在被执行人积极配合后,仍不能执行的,可以认定为暂时无履行能力。如果被执行人都不出面或拒绝配合的,我们认为,应当认定其有履行而拒不履行。

比如,被执行人名下有多辆车但法院未实际查控,也应当认定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因为被执行人既然有好几辆车,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应当主动配合处置车辆还债,这样才不构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再比如,被执行人有不动产,与案外人共有且设有抵押,不便处置,也应当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因为不动产可以处置,被执行人所占份额应当用于偿还债务。

(三)政策性因素。

某城市在申请文明城市称号或其他称号,法院接到通知,要求对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屏蔽,并拒绝新的执行案件纳入失信。这种情况虽然从法律上来说很好笑,但是的确存在,而且非个别现象。一旦遇到这种情况,短期内法院很难纳入失信。

通常遇到这种情况,若申请执行人坚持纳入,则要求申请执行人递交书面申请,并过度严格的审查被执行人是否满足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的条件。

上面三个因素中,最难处理的是第三种情况,因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怎么沟通得到的结果都是不能纳入,要纳入需要特别审批。

➡如何解决纳入失信的障碍;

  (一)应当准备完整的书面申请,不能只进行电话沟通;

  (二)优先适用条件中的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这个条件是大多数被执行人都满足的;

  (三)充分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并与执行法官进行详细解释;

  (四)不轻易签署终本笔录,应当在案件终本前妥善沟通好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事宜。因案件终本后,一般只能恢复执行后才能纳入失信

救济

➡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

  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是人民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决定书》,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才会出具《决定书》,而不纳入则不会出具。

  对于不出具《决定书》,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执行人无法通过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因为是否纳入失信是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惩罚措施,并不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之内。

  同时也无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的更正和复议程序来处理,因为更正和复议程序仅针对被执行人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认为有错误的救济手段。

  因此,申请执行人只能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对于满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没有纳入,不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可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执行法院终本违法,要求裁定更正。实践中,笔者已进行尝试,但是结果是以是否纳失并不在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之内为由驳回执行异议及复议。

结语:

失信与否,法院决定;既不异议,也不更正;终本异议,实属难立;提早沟通,早纳最宜。

胡绍志

■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执行与不良资产事业部律师

■ 业务领域:不良资产及争议解决

■ 主要客户:平安银行、成都农商银行、四川农信社、乐山商业银行、四川新网银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益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汇系融资租赁公司、先锋系融资租赁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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