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十个热点
一、通知解除的认定-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一方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解除时,应否审查通知方有无合同解除权?
法官会议意见: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93条或者第94条规定的条件,即需要具备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合同才能解除。
人民法院在审查合同是否解除时,需要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不能仅仅以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而受通知一方未起诉表示异议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
二、情势变更的适用规则——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因政策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变动,是否构成情势变更?
法官会议意见: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有关情事变更的规定看,情事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本案中,合同成立后,国务院出台相关政策,导致当地房租暴涨,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然而,出租人仍能收到租金,不存在合同目的落空问题。
收取的租金尽管大大低于市场价格,但尚未达到抵不上房屋维持费用的程度,不存在履约困难的问题,因此本案不构成情事变更。
三、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
法官会议纪要:
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最高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在未办理登记的抵押不动产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官会议意见: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并未设立,债权人如主张享有抵押权的,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否登记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如抵押人依约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但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赔偿债权人履行利益的损失。
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或约定依据,在双方并未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董事辞职何时生效——最高法院民二庭第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如何确定辞职的生效时间?
法官会议意见:
我国公司法就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提交辞职书后辞职何时生效未作明确规定。
但《公司法》第37条、第99条明确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司可以强迫任何人担任董事,故公司与董事之间实为委托关系,依股东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合同法上的委托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董事辞职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依据董事对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无须公司批准,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经公司与辞任董事一致同意由董事撤回辞职书的除外。
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该董事仍须依法履行董事职责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选举补充新的董事之日;
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依法履行其在公司兼任的其他职责。
六、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法定代表人加盖伪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法官会议意见:
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所为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做出意思表示。
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是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
反之,盖章之人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
七、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主张基础交易合同中对债权人的抗辩事由——最高法院民二庭第9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保理商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能否向保理商行使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享有的抗辩权?
法官会议意见:
保理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保理交易涉及基础合同和保理合同两个法律管辖。
基础合同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系应收账款债权债务关系,保理商与债权人之间系以应收账款转让为主要内容的保理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据此,基础关系中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可以向保理商主张。
八、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之限制——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无正当理由不上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如何处理?
法官会议意见: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定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再审程序是特别救济程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对其再审申请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该情形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相关案例:
- (2016)最高法民申2505号
- (2017)最高法民申2483号
九、多方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认定——最高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
多方合同中,负有单方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以接收给付方以外的其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
法官会议意见:
多方合同中,负有单方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其他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为由,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当根据多方合同当事人是否一致同意该给付义务与其他方当事人未履行的给付义务具有牵连性进行具体判断。
十、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和效果归属
法律问题: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实施的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官会议意见: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程序为他人提供担保且不具有其他合同无效情形的,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人未按《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的规定或者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
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关于有权决议机构的认定
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决议的,应认定公司同意或追认担保。
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决议机构的,相对人以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同意或者追认为由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但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除外。
◆关于表见代表(理)的认定及举证责任
相对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对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与担保相关的文件进行了审查,且有关决议在形式上符合《公司法》第16条、第104条、第121条等法律规定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合同法》第50条、第49条规定,对相对人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相对人的形式审查范围包括同意担保的决议是否由公司有权决议机构作出、决议是否经法定或章程规定的多数通过以及参与决议表决人员是否为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或者董事等;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相对人依据前2款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公开被露的信息为准。
◆关于对表见代表(理)情形下善意相对人的特别保护
公司以相关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具有可撤销、无效或者不成立事由,以及担保金额超出章程规定的担保总额限制等相对人形式审查担保文件所不能发现的情形为由,主张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前述情形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担保金额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单笔担保限额的,未超出限额部分对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未经公司有权决议机构同意的对外担保责任承担
公司以担保行为违反《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对公司不生效力为由提出抗辩后,相对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追加行为人为被告的,应予准许。
公司拒绝追认担保且该担保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的,相对人主张由行为人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相对人不能举证证明与其订立合同的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转自:司法规范性文件、烟雨法萌